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629號原 告 三星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香 訴訟代理人 劉憲衛 被 告 王識閔即王峻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26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5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旗下藝人吳怡霈拍攝「統一佳佳BEINH SPORT及BEING SPA品牌影片拍攝平面照片拍攝及合作置入案」,雙方並簽署「王峻工作室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開專案費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1750元,並於合約影片拍攝後45天為清償日。詎料,被告於影片拍攝完後,遲至106年8月14日付款10萬元,尚有25萬1750元迄今仍未付款,爰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之,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175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參條「甲方藝人吳怡霈將配合乙方為統一佳佳集團旗下BEING SPORT及BEING SPA與BEING MAD 業配文各一則」,惟原告就上開業配文部分僅有就「BEING MAD」發了符合標準的業配文,另外「BEING SPORT」的業配文雖然已經發文,但是該則發文未經廠商同意不能算是已經履約,另外藝人拍攝「BEING SPA」的平面照片候為藝人表 現不好不能用,故系爭合約並未完全履行。伊後來在106年5月份時,有請另一位藝人吳鳳代為執行原告未完成的部分,故系爭合約之金額,應扣除原告未履行之部分及因原告未履約,被告僅得找其他藝人代履約之報酬222,000元,經扣除 後,原告僅得請領10萬元,被告業已給付完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6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內容,需提供3則業配文、2個品牌照片、1則影片及配合拍攝電視 節目,被告則需於合約影片拍攝後45天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原告費用335000元,被告則需於影片原告就上開合約內容,已履行完畢者為「BEING MAD」業配文、品牌影片、「 BEING SPORT」品牌照片及電視節目拍攝,尚未完成者為1則「BEING SAP」業配文,上情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107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應可信為真實。惟兩造就原告是否已完成「BEI NG SPORT」業配文及「BEING SPA」品牌照片有爭執,是 本件之爭點為:①原告是否已完成「BEING SPORT」業配文 ?若否,被告得否扣除該部分費用?②原告是否已完成「 BEING SPA」品牌照片?若否,被告得否以其他藝人代為履 行之費用,作為扣除該部分之費用?③原告就其已完成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何? 四、原告主張其已於106年3月27日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發佈「 BEING SPORT」業配文,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63至65頁),惟經被告辯稱,該篇業配文未經廠商同意就發文,故不生履約效力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第參條約定「甲方藝人吳怡霈將配合乙方為統一佳佳集團旗下BEING SPORT及BEING SPA與BEING MAD業配文各一則」,上開文字 內容固未明定原告發文前需得到被告同意,然由「業配文」之字面意義仍可推知,該則發文所刊載內容須是符合業主業務上需求並配合被告指示,否則即難稱之為「業配文」,而原告雖稱其已發文,但因其亦未舉證此篇發文已得廠商或被告同意且亦符合業主之需求,故該則發文充其量僅屬該藝人之個人發文,難謂已依債務之本旨之給付,被告前開所辯,應為有理。 五、又原告稱其已完成「BEING SPA」品牌照片,惟被告辯稱, 這部分的照片分別於106年3月27日及4月21日有拍,但是因 為原告旗下藝人不配合,擺臭臉,所以拍出來的照片都不能用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貳條「2.甲方藝人吳怡霈須配合乙方拍攝平面照片一次。...4.經雙方同意議定於3月27日拍攝品牌影片與面平照片。...9.本合約影片及平面照片拍攝 ,拍攝時間並一個工作天,且一個工作天不超過8小時(以 甲方藝人拍攝通告時間起算,包含妝髮時間)。」,可知依系爭合約內容,原告旗下藝人必須花一個工作天配合拍照及拍攝影片,嗣原告旗下藝人已於106年3月27日已依約工作8 小時拍攝影片及照片當已依合約完成該部分工作,惟因被告不滿意「BEING SPA」平面照片成果,故原告又同意其旗下 藝下再度於106年4月21日補拍,是若原告於103年3月27日當天故意不配合被告拍照,當無可能於超出工作時數及天數外之106年4月21日再度同意補拍,可見原告旗下藝人並無被告所稱不配合之情形。又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旗下藝人「不配合」、「擺臭臉」故所拍的照片不能用,然其未能提出相關照片以資佐證,是縱被告主觀感受原告旗下藝人不配合,然並無相關證據可佐,是其此節所辯,即不可採,當認原告已完成此「BEING SPA」之平面拍照。則被告所稱其找其他藝人 完成此部分之平面照片所支出之費用應自系爭合約中扣除,亦非有理。 六、綜上,原告就系爭合約未能履行完畢之部分,僅有「BEING SAP」之業配文及「BEING SPORT」之業配文,其餘部分均已完成。又系爭合約內容雖未就每篇業配文為如何之價格做約定,惟自兩造之對話紀錄「...原本業配文是1萬5...」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兩造似均有共識每篇業配文之價格為1萬5千元,本件原告就系爭合約未完成部分為上開兩則業配文,則應自系爭合約中扣除3萬元,再被告業已給付10 萬元,故被告尚有205,000元尚未給付(000000-000000 -00000=205000),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淮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一、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1/5,即552│ │ │ │元由原告負擔,餘 │ │ │ │4/5,即2208元由被 │ │ │ │告負擔。 │ ├──────┼────────┼─────────┤ │合 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