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885號原 告 忠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澤 訴訟代理人 周家鋒 被 告 徐瑞崇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購買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南京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9樓之辦公室( 下稱系爭房屋),於106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發現機房冒煙起火,發出濃厚戴奧辛味,遂立即電洽相關廠商,對機房實施斷電措施,並共同會勘起火原因與情形,經原告派員至系爭大樓北側樓上勘查10樓、12樓之管道間旁牆壁,當日皆有嚴重漏水之情形,該漏水地點正上方13樓之頂樓開放空間陽台地上有大面積之積水存在。因106年10月間連日豪大雨,被告殆於維 護相關公共設施,放任系爭大樓北側頂樓13樓共有部分之開放陽台長期排水不善,13樓垂直向下12樓緊鄰之管道間旁壁面長期飽受漏水之苦,致使從頂層起大量積水無法宣洩,遂從管道間順流而下,流至原告所位樓層,自管道間邊天花板流出後,滴落在機房相關電信設備上,造成原告所有之總機、傳真、電信設備,電線走火燒毀,網際網路設備以及保全設備毀損,被告未善盡公共空間修繕責任,致使相關漏水情事沿公共管道逐層滲漏,肇致原告之設施設備產生重大損失,包括木作拆解及恢復之費用,因漏水致裝潢毀損重新施作,計新臺幣(下同)35,200元、防水工程施作費用共49,875元、泥作復原及油漆壁紙費用共11,700元、弱電設備毀損重置費用共25,725元、機電工程斷電費用共2,000元、中興保全移機修復費用共2,625元、自106年10月13日起迄106年11月15日止,因相關通信設備毀損無法辦公,臨時租賃辦公室費用共計84,000元,共計211,125 元。系爭大樓原始起造關係公司為仁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文耀先生為該公司董事,許文耀先生亦為系爭大樓八樓及八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欣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仁普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母公司,許文耀亦為欣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與原起造人許文耀同屬關係企業任職,以不成立管委會之方式,通知大樓住戶繳交管理費,收取「管理費」,不設置公共帳戶接受監督,遇事以無管委會之設置卸責,卻又自稱主委領走大樓管理費。系爭大樓迄今未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惟被告長期對外自稱擔任大樓主委,自刻大樓管理委員會用章,用以發送管理費收繳通知單。被告於106年5月31日以南京商業大樓管理權人並附上被告身分證影本,作為申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之資料,資料中被告經影印變造身分證之住址,使申報單位錯誤登載於管理權人欄位中,並造成同年6月15日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導致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中,對管理權人住址登載錯誤。被告於管理權人欄寫入「南京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主任委員徐瑞崇」,於收受通知單後於簽章欄內簽名確認。於105年12月21日向崇友 實業公司採購更新大樓電梯時之竣工證明書中,業主欄為「南京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業主代表經被告再次簽認。被告經常於晨間閒坐於大樓警勤張忠義旁邊之樓梯看報或滑手機,為大樓住戶共見共睹之事實,並對住戶與警勤先生自稱主委,提供冒刻之管委會印章,督導「管理費」之收取,並領走大樓「管理費」,大樓警勤張忠義先生因恐被誤認侵占大樓管理費,特別聲明收款人為自認主委之被告並有「德盛物業現場繳交管理費登記表」。原告裝潢房屋並無改變大樓結構設計或外牆之情事,現場並無所謂公共機房設置於專有部分以內。原告辦公室9樓壁面漏水點、與系爭大樓12樓漏水位置、以及10樓之漏 水壁癌位置皆一致,漏水之原因皆來自同一管道間,肇因於頂樓公設之積水,受害情形釀始於同一事由。被告有管理大樓事務之外觀而應具有大樓實質管理人身分,卻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1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起造迄今,未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系爭大樓並無組織名 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更無獨立財產,自無當事人能力。又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此觀原告所提原證5台北光復郵局第001521號存證信函第2頁,自認肇因於原告9 樓電線起火,此外其他各樓層於10、11、12樓及樓下皆安全無虞,顯見原告於遷入前,私自變更室內裝修,將原有機房之設備拆除,變更為辦公室使用,此有位於系爭9樓房屋下方4樓及8樓房屋可資比對(被證1)。今原告9樓房屋在同一位置全部已 變更設計為辦公室,為此原告將牆上設備之排水管在原告9樓 予切除,以致頂樓地板之排水管流到9樓無法貫通至八樓流到 地面,造成頂層地板積水,概因原告破壞9樓排水管所致。系 爭9樓房屋電線走火,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其損害與被告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即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為南京商業大樓(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原告是做為辦公室使用。 ⒉被告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⒊系爭大樓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未選任管理負責人。 ⒋1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止,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 建物所有權坪數,每坪每月100元計算之管理費,繳納予 管理員張忠義,張忠義將管理費全數交給被告,有大樓管理費代收聲明、德盛物業現場繳交管理費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74至137頁)。 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6年10月19日10時23分發生火災(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 ㈡系爭大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未推選管理負責人,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外自稱擔任大樓主委,具有大樓實質管理人身分,被告未盡修繕維養義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對被 告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第2項規定:「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 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 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 連任。」第4項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 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 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第5項規定:「公 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第6項規定:「公 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系爭大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未推選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亦未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 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2項規 定:「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第3項規定:「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被告否認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而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存樓記載:起造人為許文耀等16名(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第202頁), 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被告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系爭大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未推選管理負責人,被告並系爭大樓非管理負責人,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管理負責人,原告依公寓大樓管理條例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管理負責人之責任,為無理由。 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提原證5原告 於106年12月7日寄仁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本收件人為被告之台北光復郵局001521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6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發現機房有冒煙情事,並發出濃烈塑膠燃燒與戴奧辛味道,遂立即電洽相關廠商,共同會勘起火原因與情形,並立即對機房實施斷電,確保火災暫時不再繼續發生,經原告勘查10樓與12樓管道間旁牆壁(即毗鄰起火地點垂直向上,與起火重大相關之區域),當日皆有嚴重漏水之情形產生,繼續勘查發現,於本公司起火地點樓上第12樓漏水地點處,其正上方之頂樓開放陽台地上有大面積積水情事發生,經查可證,相關起火情形係因10月間連日豪大雨,大量積水於公共設施排水機能不足之情形下無法宣洩,遂從管道間順流而下,逐層淹漏水而流至原告系爭9樓房屋,並自原告公司 管道間天花板流出後,滴落在機房相關電信設備上,造成總機、傳真、電信設備電線發生起火燒毀,網際網路設備及中興保全設備毀損,原告106年10月19日10時23分向台 北市消防局報案,前情並經消防主管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拍照紀錄確認現場狀況後,確認前情造成原告重大財損情事確係因電線走火之情事無誤,並出具火災證明書以茲證明等語(106年12月7日台北光復郵局00152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8至144頁)。然原證2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證明書記載:106年10月19日10時23分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9樓確有火災發生,然並未記載火災發生之原因(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致系爭房屋機房電線走火,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9樓房屋機房電線走火,與系爭大樓13 樓之頂樓積水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⒈原告主張:系爭大樓13樓之頂樓開放空間陽台排水不善大量積水,致漏水沿公共管道逐層滲漏,肇致原告機房設備電線走火燒毀,使原告設備裝潢產生重大損失等語。被告抗辯:系爭9樓房屋電線走火,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等語 。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13樓之頂頂樓開放空間陽台大量積水,致漏水沿公共管道逐層滲漏,肇致原告9樓機房電線走火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舉證證明。 ⒊原告就其主張,係提出照片及「大樓頂層開放空間積水及漏水聲明書」為證。原告所提照片未見拍攝時間及確實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至20頁、第208頁、第213至223頁),原告所提「大樓頂層開放空間積水及漏水聲明書」4紙 均記載:「南京商業大樓(下稱本大樓),位於台北市○○○路○段00號,頂樓13樓北棟開放空間長期排水防水未處理,導致本大樓北棟12樓、11樓、10樓及9樓等之管道 間均有大量漏水情形,106年10月13日,本大樓9樓因頂樓積水隨管道間漏水而導致電線走火,造成本住戶恐慌,立即下樓查勘,茲此證明。」(107年5月2日及3日之10樓11樓12樓住戶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照片及聲明書之真正,難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況縱使系爭大樓13樓之頂層曾有積水情形,然關於系爭9樓房屋機房電線走火之原因,需賴專業判斷,10樓11樓 12樓住戶是否有判斷電線走火之原因之能力,實屬可疑。原證2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記載:106年10月19日10時23分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確有火災發生,然並未記載火災發生之原因(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原證5原告所發106年12月7日台北光復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記載:頂樓積水流至9樓滴落在機房電信設備 上發生起火燒毀云云(見本院卷第138至144頁),僅屬原告之主張,並無證明力。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9樓房屋機房電線走火,與系爭大樓 13樓之頂樓積水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大樓13樓之頂樓積水,致系爭9樓房 屋機房電線走火,造成原告總機、傳真、電信設備燒燬,而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毀損、防水、泥作復原、油漆壁紙、弱電設備重置、斷電、保全移機修復、臨時租賃辦公室之費用共計21萬1,125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9樓房屋機房電線走火,與系爭大樓13樓之頂樓積水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負責人,亦非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