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083號 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孟昭明 訴 訟代理 人 張天明 被 告 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文彬 被 告 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文彬 被 告 周家利 吳宸熙 謝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 發票日民國106年5月2日、未載到期日、面額178萬2,0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 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料,系爭本票經原告於107年2月15日提示後竟不獲支付。為此,爰依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約定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6條、 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24條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