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266號原 告 姜海南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訴訟代理人 劉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7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264號)。原告原為大衍喜文化傳媒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衍喜公司)之董事長,且當時承辦余天演唱會,該活動的演出曲目均由余天確定,並由大衍喜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給天萍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天萍 公司),並言明演出全部酬勞,包含演唱、樂隊、舞群、合音、來賓及演唱曲目之決定權利。倘如有侵權被告之音樂著作,也應是余天及天萍公司負侵權之責,被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實屬誤會。因當時正逢公司改組,所以沒有看到 106年度司促字第7249號支付命令,故未能及時提出異議, 原告於106年6月30日股東會議提出辭職,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106年8月18日核准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陳淑惠。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226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係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7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於107年1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 院107年司字第12264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本院嗣於107年2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併發還債權憑證予被告,此強制執行已告執行終結;本件債之發生原因,乃因原告與其經營之大衍喜公司於105年10月8日、105年11月12日及106年3月5日間舉辦活動,於活動間在未取得被告公開授權前擅自使用被告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所致,原告於本件債之發生期間確實為第三人大衍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執行職務致他人損害,於法本應與大衍喜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經查,被告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 案列本院107年度執字第12264號),嗣本院於107年2月2日 核發扣押命令,扣得原告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存款98,669元,並於107年2月27日核發收取命令,由債權人即被告向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收取 98,669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6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