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516號 原 告 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訴訟代理人 吳芷慶 被 告 澐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買賣合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屏東市崇蘭觀光遊憩據點文化古蹟特色加值計畫」塑木買賣合約書、約定貨款新臺幣(下同)21萬8697元,被告已經付款4 萬9200元,尚有尾款16萬9497元未依約付款,原告依約於訂約後1 個月交貨完畢,向被告請求付款屢催均未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1 紙、銷貨單1 紙、訂購確認單2 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