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871號 原 告 郭沛宸 被 告 環球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博鴻(原名童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鎮葦(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更名為郭建勳)於104 年11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得被告公司2.5 %股份,後訴外人郭鎮葦於105 年8 月16日車禍事故喪失行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依照雙方簽訂之環球美食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可單方提出退股,被告應無息返還投入之股金5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環球美食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訴外人郭鎮葦與原告戶籍謄本、訴外人郭鎮葦之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4 月24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