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929號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陳齊偉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新生北路一段與該路段62巷口(見本院卷第5 、3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25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由南往北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一段62巷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北路一段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吉登租車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周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116,44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闖紅燈撞擊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分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禍資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1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413300 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前述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約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6,440 元,有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材料出貨單及車損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 至26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費用116,44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44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2頁,106 年11月13日由被告親收)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