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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935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935號

原告
世華文化創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宇杰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林正儀
訴訟代理人
王珍珠
訴訟代理人
李育叡
被告
家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秀子
被告
極光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雄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曾與被告極光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簽有影片製作合約書,被告極光公司委託原告製作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博物館佛教展廳及織品展廳視聽軟體影片,原告於104年8月26日曾應被告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邀請,出席參加佛教展廳及織品展廳之討論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系爭會議中經被告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法定代理人當場指示針對佛教展廳中3支影片(含:龍藏經、法輪常轉、佛塔欄楯),追加製作影片長度,據此,故宮與原告間已成立之有效之口頭影片製作契約。原告嗣於104年底,依照被告故宮於系爭會議中之要求,將3支影片全數製作、修改完成。原告針對追加之報酬款金額,多次透過被告極光公司代為請款,皆無下文,事後方得知被告故宮早於105年12月以前針對追加款部分核准撥付新臺幣(下同)782,748元予被告家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王公司)收受。被告故宮既將追加款項782,748交由被告家王公司轉交原告收受,家王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自行留用該筆款項,私自苛扣,原告嗣後才經通知向極光公司領取家王公司所簽發、極光公司背書轉讓原告之面額316,171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家王公司顯係故意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向被告家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且金額即為被告家王公司一再拒絕交付之追加尾款金額466,577元。為此原告先位之訴,依原告與故宮間於104年8月26日成立之口頭影片製作契約,請求被告故宮給付追加報酬尾款466,577元,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家王公司給付原告466,577元,先位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故宮或被告家王公司給付原告466,577元。若法院認原告與被告故宮間並未成立口頭契約,則原告備位之訴,依原告與被告極光公司簽訂之影片製作合約書,請求被告極光公司給付原告追加尾款466,577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故宮、家王公司應給付原告466,577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極光公司應給付原告466,577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故宮辯稱:被告故宮與被告家王公司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博物館展示工程-佛教展廳及織品展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被告極光公司係被告家王公司之分包廠商,極光公司將展廳相關視聽影片再委由原告製作,被告故宮未曾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關係。104年8月26日系爭會議,被告故宮係以簽約廠商家王公司作為履約事項檢討建議之對象,而非原告,故宮自始至終均以家王公司為履約交涉之對象,與原告無涉。且系爭會議中並無原告所稱追加製作影片長度之指示,系爭會議紀錄中反而有多處諸如「考量影片時間長度,AVS02法輪常轉,佛陀的誕生部分可簡略帶過」、「影片儘可能完整,時間長度看能不能下降」、「有關影片長度問題,優先請製作單位濃縮,…,如超出不多,希望廠商以優化方案吸收處理」之記載。故宮之簽約廠商家王公司嗣已完成展廳視聽影片之製作及系爭工程其餘部分,經故宮完成驗收後,故宮早已支付家王公司全部款項,故宮並於106年11月1日將上開情事函知原告,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被告故宮無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故宮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家王公司以:家王公司與故宮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後,家王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予極光公司,至於極光公司如何完成與家王公司間之契約,是由極光公司自行完成或是極光公司再行分包予第三人,家王公司並不關心,只要求極光公司依約完成交付相關的成果予家王公司即可。極光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家王公司從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關係。104年8月26日系爭會議當時業主與廠商間根本沒有達成追加預算的共識,而是要求廠商先以優化方案吸收處理,如果超出太多,才是請家王公司提出看看能否由工程追加減金額來處理。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間完成結算驗收,家王公司向業主故宮受領之款項,都是依自身與業主間所成立之契約向故宮請領,家王公司受領及保有故宮支付之款項,是本於家王公司與故宮間之承攬契約合法受領,非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家王公司與下包極光公司間商議後約定極光公司之追加工程款為389,957元,家王公司並於106年8月9日依極光公司之要求開立面額為316,171元系爭支票及另紙支票予極光公司結清全部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極光公司則辯稱:極光公司已依約給付原告影片製作報酬之全部,並無積欠原告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給付466,577元之權利,為被告3人所否認,則應先由主張有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家王公司、訴外人Glasbau Hahn GmbH向被告故宮承攬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博物館展示工程-佛教展廳及織品展廳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2億8千萬元,第2次契約變更程序於105年7月1日完成議價後,於105年8月間完成結算驗收,結算總價為2億9435萬7092元,家王公司占7295萬4531元;家王公司向故宮承攬系爭工程後,家王公司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以總價380萬元交由極光公司承攬,極光公司再將其中佛教展廳及織品展廳視聽軟體影片部分以總價270萬元交由原告承攬等情,有故宮與Glasbau Hahn GmbH、家王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國立故宮博物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家王公司與極光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極光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影片製作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59至67頁、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足見承攬契約關係分別存在於故宮與家王公司間、家王公司與極光公司間、極光公司與原告間,原告與故宮間則無契約關係存在甚明。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故宮給付部分,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26日出席參加佛教展廳及織品展廳之討論會議,於系爭會議中經被告故宮法定代理人當場指示針對佛教展廳中3支影片(龍藏經、法輪常轉、佛塔欄楯),追加製作影片長度,據此,故宮與原告間已成立之有效之口頭影片製作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固提出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博物館展示工程-佛教展廳及織品展廳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然依系爭會議紀錄所示,出席該次會議之訴外人王秀子等人係系爭工程承攬人家王公司之人員,列席之訴外人蔣鎮洲、史幼蘭係極光公司人員,而列席之訴外人潘志遠雖係原告公司之人員,但潘志遠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宇杰當日既未在場自無可能與故宮間當場成立口頭影片製作契約,原告上述主張,顯無足採。另觀諸104年8月26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陸、討論、建議:…不須前後重複介紹,濃縮一處即可,可縮短影片時間。…。柒、結論:1.影片儘可能完整,時間長度看能不能下降…。如因需求導致影片時間需較長,應在本案的工程金額總金額內來做追加減。2.有關影片長度問題,優先請製作單位濃縮,…,如超出不多,希望廠商以優化方案吸收處理。如因長度關係導致價金超出甚多,再請家王跟御匠提出,由御匠及中興討論這部份有無增加價金的問題,如有,再檢討可否從本案的工程追加減金額來處理。…」,且遍觀該會議紀錄全文內並無任何有關原告公司名稱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故宮辯稱:104年8月26日系爭會議,被告故宮係以簽約廠商家王公司作為履約事項檢討建議之對象,而非原告,故宮自始至終均以家王公司為履約交涉之對象,與原告無涉等語為可信,原告與被告故宮間顯然並無於104年8月26日成立口頭影片製作契約。是原告主張依原告與被告故宮間於104年8月26日成立之口頭影片製作契約,請求被告故宮給付報酬尾款466,577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㈢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家王公司給付部分,為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2.原告固主張:被告故宮既將追加款項782,748交由被告家王公司轉交原告收受,家王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自行留用該筆款項,私自苛扣,原告嗣領取家王公司所簽發、經極光公司背書轉讓面額316,171元系爭支票1紙,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家王公司給付原告466,577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家王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466,577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家王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家王公司所為之行為,或代表權人、受僱人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無足憑取,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不成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況查,家王公司、Glasbau Hahn GmbH向故宮承攬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間完成結算驗收,結算總價為2億9435萬7092元,家王公司占7295萬4531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家王公司受領故宮依約給付家王公司之工程款含追加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主張466,577元之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應認原告對被告家王公司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家王公司給付原告466,577元及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極光公司給付部分,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若法院認原告與被告故宮間並未成立口頭契約,則原告備位之訴,依原告與被告極光公司簽訂之影片製作合約書,請求被告極光公司給付原告追加尾款466,577元云云,但被告極光公司否認原告有請求給付466,577元之權利。查極光公司以總價380萬元向家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極光公司再將其中佛教展廳及織品展廳視聽軟體影片以總價270萬元交由原告承攬之事實,有家王公司與極光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極光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影片製作合約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13頁)。而原告所提出極光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影片製作合約書1紙上(見本院卷第13頁),並無影片長度之約定,則原告依約本即應製作完成其向極光公司承攬製作之全部影片,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極光公司間是否及於何時達成極光公司應給付原告追加款782,748元之合意,則被告極光公司既已依影片製作合約書給付原告該合約上所記載之全部報酬270萬元,並又於106年8月9日另以將面額316,171元系爭支票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給付原告316,171元,堪認被告極光公司已依約履行其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完畢,自難認原告有何再請求極光公司給付466,577元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極光公司給付原告466,577元及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故宮、家王公司給付466,577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極光公司給付466,577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合 計 5,0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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