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200號原 告 鄭名凱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邦誠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章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審理中追加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二者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洐生,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互為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其追加。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應被告公司大股東陳金春(更名為陳詩穎)之邀請,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入股被 告公司及邦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城科技公司)各5 %股份,伊即以現金20萬元及於100年12月1日匯款230萬元 至被告公司帳戶。嗣伊於103年間離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 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温鈞同意將出資款退還,先退100萬元 現金,餘款150萬則開立系爭支票支付。詎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被告竟以負責人變更,印章不符而拒絕付款,惟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其雖變更法定代理人,原告基於票據無因性,亦得請求被告支付票款。爰依票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1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由 原告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又被告自102年12月間委由曾温鈞擔任被告 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掌理公司業務及財務等營運事項,詎曾温鈞意圖不軌,趁被告公司董事經年出國之際,違背職務上之委託,侵占被告公司資產,經被告委請會計師查核屬實後,曾温鈞同意將持有之股份全數返還被告,並於105年11月 離職。足認曾温鈞有濫權背信、虧空公款,並伺機盜開系爭支票。是原告取得曾温鈞所盜開及無權處分之系爭支票,顯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惡意情事,不得享有系爭支票 之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2月間以250萬元入股為被告公司股東,嗣退股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温鈞簽發系爭支票為退股金,於到期日提示時,不獲付款,爰依票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1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 原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㈢原告依票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 之: (一)兩造間有無1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簡言之,執票人行使其票據權利時,僅就票據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對票據作成之原因,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主張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間因入股被告公司而支付 股金250萬元,嗣退股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温鈞簽發系 爭支票當為退股金之一部分等情,業經提出系爭支票、100 年12月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5年11月29日之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院卷第83、87頁)。又被告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中小企銀)之帳戶內,於100年12月1日確有入帳230萬元;被告亦曾將原告列為被告股東等情,均有中小企銀107年7月26日函、及本院調得被告公司卷中,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3日之減資明細表之記載可證(本院卷第109、191頁)。另證人陳貞惠即曾温鈞之秘書於本院亦證稱:我曾聽曾温鈞及陳春金說過原告是被告公司之股東,系爭支票是曾温鈞請我簽發,當為原告之退股金等語(本院卷第214頁反面、215頁反面)。且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之大章及曾温鈞之印章,均與曾温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時,留存在銀行之大小章相同,亦有中小企銀107年10月4日函送之印鑑卡可據(本院卷第175頁), 而被告對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1頁), 足見原告已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無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依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質疑原告主張之出資金額、出資比例、股份多寡與其所述不符;減資明細表僅有曾温鈞蓋章,無其他會計人員蓋章;原告退股未踐行公司法定程序;105年11月29日電子郵件之內容 非真正云云。惟查,證人陳貞惠已證稱:105年11月29日電 子郵件是我與被告公司監察人陳春金之對話,因我是曾温鈞之秘書,所以陳春金有些事會問我,電子郵件有傳送包括系爭支票在內的被告收支明細表給陳春金,曾温鈞當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時,公司沒有會計,外帳由會計師制作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17頁)。被告公司既無會計,則減資明細表僅有曾温鈞簽章,即難謂虛假。被告質疑減資明細表沒有會計簽章、電子郵件均非真正,尚無可採。其他被告質疑情事,未能直接證明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給伊之退股金,兩造間有1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可資採信。 (二)原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1、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雖抗辯曾温鈞於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濫權背信、虧空公款,伺機盜開系爭支票,原告自無權處分曾温鈞手上取得盜開之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 惡意情事,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云云,雖提出被告公司匯入甚多資金至曾温鈞擔任負責人之歐理公司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瑞峰會計師事務所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105年12月14日函為證(本院卷第34-46、52-53頁)。惟曾温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規定,自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上開資料僅被告公司個人之主張,未經法院判決確認,難為曾温鈞不法行為或無處分權之證據。縱曾温鈞無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曾温鈞就系爭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之證據,所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票據上權利,亦無可採。 (三)原告依票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既為真正,且曾温鈞為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人,已如前述,被告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5日(於107年1月24日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 准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即無再論述其依不當得利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 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 附表 ┌──────┬────┬─────┬───────┬────┐ │ 發票人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金 額 │ ├──────┼────┼─────┼───────┼────┤ │邦誠行銷顧問│臺灣中小│AL0000000 │106年12月31日 │150萬元 │ │股份有限公司│企業銀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