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360號原 告 吳國興 孫祖芹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董博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訴外人孫訓威以原告吳國興、孫祖芹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到期日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孫訓威以原告吳國興、孫祖芹名義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所共同簽發、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號十五樓、到期日為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二號本票裁定獲准。 ㈡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及印章皆非原告等所簽發或提供,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孫訓威所偽造,孫訓威原為原告二人之養子,於一百零六年間業已終止收養關係,其為國中結業,服兵役退伍後,既無正常職業又無相當之存款或繳稅證明,被告係經營汽車買賣及動產保付借貸之行業,對申辦購買汽車及分期保付之人應先查詢其個人經濟情況,被告提供給購車人孫訓威所簽發之本票,應先通知原告二人到場,確認原告二人已同意,並於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名捺印,始合規定。然被告之業務員陳威宇明知原告等未授權孫訓威,竟在該本票及授權書之對保人簽章欄簽名,顯見系爭本票為孫訓威及陳威宇所共同偽造,是以原告無庸對被告負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吳國興、孫祖芹」筆跡是否原告等親自書寫,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九一九號執行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三○一○號卷內影印資料、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新北地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借款清償約定書影本一件、刑事傳票影本三件、通緝書影本二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等所簽發,惟孫訓威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一輛向被告貸款分期,以原告孫祖芹及吳國興為連帶保證人並簽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一張,經查原告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契約書,字跡雷同,且對保當時被告委由年冠興業有限公司員工陳威宇辦理對保,亦曾拍攝原告在場照片為證,顯見原告主張均非事實。 ㈡對於法務部調查局就筆跡的鑑定結無意見,請依法判決。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孫訓威、陳威宇,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件、契約書影本一件、對保照片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二號卷、新北地院一○七年度聲字第八十二號停止執行卷,調閱證人孫訓威、陳威宇個人戶籍資料,並函請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提供原告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原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書;另請原告吳國興、孫祖芹當庭親筆書寫姓名十次俾利筆跡鑑定,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相關簽名字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號十五樓,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二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二號卷、新北地院一○七年度聲字第八十二號停止執行卷查明無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排除遭被告以前揭裁定主張本票債權之不安狀態,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合。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第一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本票上「吳國興、孫祖芹」之簽名,並非原告親自簽名,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並未親自簽發本票,足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抗辯孫訓威辦理系爭貸款,於對保程序中,對保人員陳威宇曾拍照為證云云,然原告二人原為孫訓威之養父母,拍攝原告家中照片本非難事,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孫訓威、陳威宇,然渠等均不到庭,無法證明確有進行對保程序,而原告提出新北地檢署一○六年度調偵緝字第三一六、三一七號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更顯示,孫訓威、陳威宇就系爭本票偽造本件原告簽名、偽刻本件原告印章蓋印,已因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相關罪嫌遭提起公訴,足信本件原告確實未簽發系爭本票;㈢基上,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