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616號原 告 天濠物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隆 訴訟代理人 黃興輝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生 被 告 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篤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柒萬零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如以人民幣柒萬零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天濠物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請求被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雅仕公司)給付運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70,37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21日具狀追加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原名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亞仕公司)為被告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3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之子公司即訴外人天野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天野公司)清關,然被告迄今未給付清關之報酬70,374元,而天野公司業已將前開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被告雅仕公司與被告亞仕公司於臺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名錄資料上記載之電話及電子信箱均為同一,官方網站亦將兩家公司並列,且105 年1 月至3 月之帳款曾經被告雅仕公司承辦人陳文福核對無誤,被告確實積欠原告清關之報酬,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0,3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天野公司任何款項,系爭清關報酬之債務人為上海雅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雅仕公司),並非被告。因上海雅仕公司與被告公司同屬一個集團,是被告公司人員曾與天野公司就系爭清關報酬進行對帳,惟對帳並不生債務承擔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清關報酬之債務人為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交易之相對人為何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本件交易之相對人為何人? 1.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否認其為本件交易之相對人,則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查證人陳文福到庭證述:我在亞仕公司任職,擔任業務,負責公司客戶營運的部分。原證六第1 頁上面文件為我所發的電子郵件,收件人是原告公司的職員FANNY;該人是原告與被告亞仕公司窗口,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帳務往來的窗口。我有核對過原證八第1 頁105 年1 月至3 月之對帳單,核對當時有錯,但已經修改了,現在提示的對帳單,我不能確定是否為核對過後修改過的那一份,因為時間已久。所提示之原證九第一頁105 年3 月14至105 年7 月4 日對帳單,我不確定這份是否為我當時核對過的那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再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八、九為天野公司所出具之系爭清關報酬之客戶對帳單,有該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73 頁),而依證人上開所述,足認任職於亞仕公司之證人曾核對如原證八及原證九之對帳單,僅因時間久遠無從確認具體金額,且其於核對後有寄發原證六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之員工表明帳款之核對進度。被告雖辯稱系爭清關報酬之債務人為上海雅仕公司,僅因上海雅仕公司與被告公司同屬一個集團,是被告公司人員方與天野公司就系爭清關報酬進行對帳云云,然觀諸證人陳文福當庭所證述:「(就你職務範圍內,被告雅仕公司與被告亞仕公司是否可以區分?)可以清楚區分。(剛剛提示證物六,是屬於被告亞仕公司或是被告雅仕公司的業務?)是被告亞仕公司。(剛剛提示給你看的證八、九的對帳單,交易兩造對象為原告方及被告亞仕公司?)我無法區分這對帳單是跟哪家公司的交易,但是我們公司就是被告亞仕公司。(上開所述你的判斷依據為何?)這是我們之前在操作時即就是生成這張帳單子前,要跟原告配合的話,有一些操作流程,溝通完後,上海天野公司就會出這份對帳單給我,我代表被告亞仕公司處理這業務,所以我才會認定這交易對象是我的公司即被告公司(依照上開回答,出這張出帳單給你的是上海天野公司?)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衡以前開證人為被告亞仕公司之員工,自無故意為原告有利證詞之必要,且其前開所言,係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為,應堪採信,是證人已明確證述被證八、九乃天野公司與被告亞仕公司間因交易所生之對帳單,足見系爭交易之對象為被告亞仕公司無訛,被告空言抗辯系爭交易對象為上海雅仕公司,無足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亞仕公司為系爭清關報酬之債務人,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系爭清關報酬金額為70,374元,有其提出之原證八、九之對帳單為憑,並經上開證人證述如前,雖證人無法確認卷附之前開對帳單是否為其已核對無誤之對帳單,然證人既已證明確曾核對如原證八、九之對帳單,且核對後就有錯誤的部分已修正完畢,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僅泛稱其非債務人無從核對等語,則此部分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清關報酬金額為70,374元,為有理由。又系爭清關報酬之債務人應為被告亞仕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亞仕公司給付積欠之報酬70,37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雅仕公司給付之部分,因被告雅仕公司非本件交易之當事人,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2.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亞仕公司給付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雖請求被告亞仕公司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查原告所聲請之本件支付命令相對人僅被告雅仕公司,原告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方追加被告亞仕公司而對其請求,是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被告亞仕公司受催告時起起算,即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亞仕公司之翌日即107 年6 月7 日(見本院卷第316 頁)起起算,是原告併請求被告亞仕公司給付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亞仕公司給付積欠報酬70,374元,及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亞仕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亞仕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