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953號原 告 陳嘉仁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熊麒勝 被 告 連盛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金連 被 告 朱峻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熊麒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熊麒勝各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熊麒勝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熊麒勝、連盛塑 膠工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頁)及利息,嗣於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朱峻宏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連盛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7萬5,000元及利息,2.追 加被告朱峻宏應給付原告67萬5,000元及利息。㈡備位聲明: 被告熊麒勝應給付原告67萬5,000元及利息(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連盛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盛公司)或被告朱峻宏實際出資設立生存遊戲之店面(Shooting Star店), 並以被告熊麒勝名義,於105年12月5日與原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之不動產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用以經營Shooting Star店,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7萬5,000元,應於每月10月前給付。連盛公司曾於106年2月17日依約繳納105 年12月及106年1月、2月之租金合計22萬5,000元予原告,嗣後卻拒絕給付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11月為止,共計9個月之租金67萬5,000元(未扣除押租保證金)。承租人至今尚未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出租人。系爭租賃契約係採1年1簽之方式續約,迄至105年11月底以前,均係由連盛公司董事即被告朱峻宏出面 與原告洽簽續租事宜。而105年12月5日之所以係由被告熊麒勝出面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純係因被告朱峻宏指示當時受雇於被告連盛公司擔任shooting Star店店長即被告熊麒勝代 其與原告簽約。因Shooting Star店係由被告連盛公司或被告 朱峻宏出資設立,故被告熊麒勝乃基於代理之意思,與原告洽簽續租契約。因原告於簽約時明知實際上之承租人應為被告連盛公司或被告朱峻宏,被告熊麒勝僅係基於代理連盛公司或朱峻宏簽約之意思與原告簽約,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號等民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連盛公司或被告朱峻宏方為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應由其負擔租金。原告主觀上認為本人是被告連盛公司,但依被告所辯可能是被告朱峻宏個人指示,先位聲明第1、2項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另依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至少得向被告熊麒勝(即契約名義上當事人)請求給付遲繳之租金。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連盛公司應給付原告6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朱峻宏應給付原告67萬5,000元,及自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熊麒勝應給付原告67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被告連盛公司、朱峻宏抗辯:被告朱峻宏與另一名韓國人及被告熊麒勝三人約定,由被告朱峻宏、韓國人各出資50%, 投資被告熊麒勝,成立該Shooting Star店面,並由被告熊 麒勝擔任該店面之經營者,由被告熊麒勝尋覓店面、簽立租約、聘請員工、業務管理等,而被告朱峻宏與韓國人僅係單純出資者關係,並無實際參與Shooting Star店面之經營, 其後因Shooting Star店面屢屢虧損,屢經催告,被告熊麒 勝又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被告朱峻宏遂對被告熊麒勝及被告熊麒勝所聘僱之店內員工鮑秉揮提起刑事業務侵占、背信告訴,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金股以106年度他字第5197號受理偵查中。被告熊麒勝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 日間有受雇於被告連盛公司乙節,被告連盛公司並不爭執,惟斯時被告熊麒勝亦係小藍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小藍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熊麒勝在連盛公司指示業務以外之行為皆是其個人獨立行為,被告熊麒勝是以其 Shooting Star店店長之獨立身分與原告締約,不能以斯時 被告熊麒勝有受雇於被告連盛公司,即認為其行為均是受到連盛公司指揮監督。被告連盛公司、被告朱峻宏與被告熊麒勝間並無隱名代理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熊麒勝係基於隱名代理被告連盛公司或被告朱峻宏之意思而簽立系爭租約,但依原告所提最高法院判決,相對人必須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熊麒勝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但觀原告之主張,顯然其對於「本人」究竟是被告連盛公司或被告朱峻宏都無法確定,顯見原告主張係臨訟編撰。被告熊麒勝受雇於被告連盛公司並無從推論被告連盛公司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另原證6原告存 證信函之收件人為熊麒勝,副本收件人為朱峻宏,從未提及被告連盛公司,且Shooting Star店亦非被告連盛公司所投 資。又若依原告之邏輯,如果投資人為十人、百人,難道均是系爭租約之當事人?Shooting Star店面之收入固然係匯 入被告朱峻宏之帳戶,並由朱峻宏協助處理撥款、分紅等事宜,惟此係被告熊麒勝、朱峻宏、韓國人間之內部約定,而因Shooting Star店虧損,該帳戶內已無足以支付租金之款 項,被告朱峻宏本於善良,委請連盛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先代為支應22萬5,000元,其後再向被告熊麒勝追討,豈料被 告熊麒勝竟不願給付租金,被告朱峻宏自無理由再委請連盛公司支付租金,豈料原告執此將被告連盛公司解讀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實質當事人,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熊麒勝抗辯:租約是我簽訂的。簽訂合約時,我是被告連盛公司的員工,擔任公司銷售業務,那時候我們成立射擊館,當時是被告朱峻宏授意我成立主題射擊館,成立射擊館店面是由朱峻宏授意由被告連盛公司出資的,當初我們營收部份就是核對完之後匯入朱峻宏所指定的帳戶,從第1年103年10月簽約,第1、2年由朱峻宏簽約,從第3年開始由我本 人簽約,朱峻宏說都是我在幫忙處理就由我簽約,用我的名義簽約,簽約之後,中間於105年我們發覺店裡營收資金短 缺將近60萬元,我是從103年10月Shooting Star射擊館成立時當店長到105年6月,105年6月之後我負責被告連盛公司其他投資案,比較少在射擊館裡面工作,而由鮑秉輝負責店裡營收與營運,從105年4月起鮑秉輝已經拿到保險櫃鑰匙,鮑秉輝從105年6月擔任副店長,105年9月擔任店長,105年4月起系爭租賃物射擊館的營運所有事務都是連盛公司委託鮑秉輝處理,105年6月開始我就沒有處理系爭射擊館業務,我只是督導,看報表每天營收正確與否,回報給被告連盛公司查核,射擊館營業登記是我個人,營業名稱是「小藍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員工鮑秉輝是我找來的,被告連盛公司隱名投資,讓我成立射擊館的,所以我有責任督導,我受僱於被告連盛公司,是被告連盛公司員工。射擊館所有營收是存入被告朱峻宏帳戶,房租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11月都由我向被告連盛公司申請後由我以現金交給房東,房租部份實際上是由被告連盛公司支付的,不論是現金或匯款,106年2月之後就由被告連盛公司直接匯入房東戶頭。所有營運收入都是匯入被告朱峻宏戶頭。可能是店裡面遺失金額事件雙方產生誤會,檢察官認為鮑秉輝業務侵占提起公訴(台北地檢106 調偵字第2795號)。小藍波公司與被告連盛公司、被告朱峻宏沒有關係,小藍波公司是我個人公司,系爭射擊館是由被告朱峻宏、韓國人共同隱名出資給我,由被告連盛公司匯款進入小藍波公司,系爭射擊館是由我成立規劃營運管理,但是所有營運收支都是交由被告連盛公司,系爭射擊館是營業登記在小藍波公司底下,所有款項都是由被告朱峻宏隱名投資的。所有營收資金都是匯入被告朱峻宏第一銀行帳戶,租金也是由被告朱峻宏帳戶支出,我上班時在公司向被告朱峻宏請款,在簽收簿簽名,他們把錢領出來交付給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訴外人陳張素蘭與被告熊麒勝於103年10月28日簽訂租賃 契約書,租賃契約書記載:被告熊麒勝向陳張素蘭承租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前段房屋,租期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7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22萬5,000元,被告朱峻宏為被告熊麒勝之連帶保 證人(被告連盛公司所提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⒉原告與被告熊麒勝於105年12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記載:被告熊麒勝向原告承租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租期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7萬5,000元,無連帶保證人(原證4房屋租賃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原告出租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1樓房屋後,是由承租人經營Shooting Star店使用(原證3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 ⒊被告連盛公司曾於106年2月17日匯款22萬5,000元至原告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頁)。 ⒋原證4系爭租約租期1年,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9日3個月租金22萬5,000元已繳納,尚欠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9日止9個月租金67萬5,000元(未扣除押租保證金)。承租人至今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出租人。 ⒌原告曾於106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熊麒勝給付租金,副本收件人為被告朱峻宏,存證信函內容為:被告熊麒勝自106年3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予原告,積欠9個月租 金合計67萬5,000元,請於文到7日內給付租金67萬5,000 元,原告存證信函所載熊麒勝、朱峻宏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寄送熊麒勝、朱峻宏之上開存證信函於106年12月8日由被告連盛公司代收(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⒍被告連盛公司於92年11月27日設立,負責人為朱金連,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 ⒎小藍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27日設立,負責人為被告熊麒勝,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一層(B11室)(見本院卷第5頁、第50頁)。 ⒏小藍波公司代表人熊麒勝曾以訴外人鮑秉揮自105年4月1 日起至106年初於小藍波公司在台北市○○區○○街0段 000號1樓所經營之Shooting Star射擊館將營業收入現金 據為己有,而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7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795號起訴書就鮑秉 揮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侵占45萬6,429元之行為 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⒐被告熊麒勝自103年5月1日起之投保單位為被告連盛公司 (見本院卷第75頁)。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盛公司、朱峻宏給付租金,為無理由。⒈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連盛公司曾於106年2月17日支付租金而匯款22萬5,000元至原告帳戶,被告熊麒勝受僱於被告 連盛公司,被告熊麒勝係基於隱名代理被告連盛公司或被告朱峻宏之意思而簽立系爭租約,依原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應認被告連盛公司或被告 朱峻宏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應由其負擔租金云云。被告連盛公司、朱峻宏抗辯:朱峻宏、韓國人與被告熊麒勝約定,由朱峻宏、韓國人各出資50%,投資被告熊麒勝,成 立Shooting Star店面,朱峻宏協助處理撥款分紅等事宜 ,係被告熊麒勝、朱峻宏、韓國人間之內部約定,因 Shooting Star店虧損,被告朱峻宏本於善良委請連盛公 司先代為支應,其後再向被告熊麒勝追討,又被告熊麒勝在連盛公司指示業務以外之行為是其個人行為,被告熊麒勝受僱於被告連盛公司並無從推論被告連盛公司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熊麒勝係基於隱名代理被告連盛公司或被告朱峻宏之意思而簽立系爭租約,被告連盛公司或被告朱峻宏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等情,為被告連盛公司、朱峻宏所否認,則原告應舉證證明。 ⒊次按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但必須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得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提 出原證5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頁),並聲請函查被告熊麒勝105年間投保資料。經查,被告連盛公司固 曾於106年2月17日匯款22萬5,000元至原告帳戶,並有原 證5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然原證4 系爭租約乃原告與被告熊麒勝於105年12月5日所簽訂,尚難以被告連盛公司於系爭租約成立2個月餘後之106年2月 17日匯款行為即認為被告熊麒勝於105年12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時為隱名代理,又被告熊麒勝於105年間之投保單位 固為被告連盛公司(見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熊麒勝除受僱於被告連盛公司之外,同時為小藍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頁、第50頁),而小藍波公司 代表人熊麒勝曾以訴外人鮑秉揮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初於小藍波公司在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所經 營之Shoot ing Star射擊館將營業收入現金據為己有而提出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7日以106年度 調偵字第2795號起訴書就鮑秉揮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1日侵占45萬6,429元之行為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熊麒勝雖受僱於連盛公司,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行為係屬連盛公司之指示業務,且原告對於「本人」究竟是被告連盛公司或被告朱峻宏並無法確定(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則尚難認為被告熊麒勝於訂約伊始即以被告連盛公司或朱峻宏之代理人自居而有將法律效果歸屬於被告連盛公司或朱峻宏之意思,原告主張本件成立「隱名代理」,為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熊麒勝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熊麒勝於105年12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記載:被告熊麒勝向原告承租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租期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7萬5,000元(原證4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8至10頁)。被告熊麒勝為原證4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依約有繳納租金之義務。 ⒉至被告熊麒勝抗辯:小藍波公司是我個人公司,系爭射擊館是由被告朱峻宏、韓國人共同隱名出資給我,由被告連盛公司匯款進入小藍波公司,系爭射擊館是由我成立規劃營運管理,但是所有營運收支都是交由被告連盛公司,系爭射擊館是營業登記在小藍波公司底下,所有款項都是由被告朱峻宏隱名投資的,所有營收資金都是匯入被告朱峻宏第一銀行帳戶裡面,租金也是由被告朱峻宏帳戶支出,我上班時在公司向被告朱峻宏請款,在簽收簿簽名,被告朱峻宏給我個人帳戶,他們把錢領出來交付給我等語,縱認屬實,亦屬被告熊麒勝與其投資人之內部關係,尚難因此免除對原告之給付租金義務。 ⒊依兩造間簽訂原證4系爭租約之記載,約定由原告出租系 爭房屋與被告熊麒勝,租賃期間為105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9日止,租期1年,每月租金7萬5,000元,每月10日給付1個月份租金,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9日3個月租金22萬5,000元已繳納,尚欠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9日止9個月租金67萬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熊 麒勝給付租金6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4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4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熊麒勝給付租金6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熊麒勝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熊麒勝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合 計 7,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