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042號 原 告 華信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映庭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經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1日繳納分期價金計16萬4160元,嗣被告於105 年10月16日違反契約約定逕自將系爭車輛取走拍賣,經鈞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3873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違約取走系爭車輛拍賣,無法再行交付,為給付不能,具可歸責性,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解除合約,被告應返還受領之定金5 萬元及分期價金16萬4146元;又因被告違約取走系爭車輛導致原告自105 年10月16日無法繼續占用使用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以每月租金1 萬3980元計算,自原告最後繳交分期價金日至被告違約取走系爭車輛日105 年10月16日,約11個月,請求損害賠償15萬3780元(計算式:1 萬3980元×11=15萬37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萬7940元,及其中21萬4160元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萬37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免給付義務所得利益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扣除,原告所得之利益按照一般社會常態以相似車款之約租金計算,按原告所稱之租金1 萬3980元計算,自 104年6 月11日至105 年10月11日共17個月23萬7660元(計算式:1 萬3980元×17=23萬7660元),抵銷後被告無庸給付, 原告解約後,104 年6 月11日至105 年10月11日期間占用車輛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23萬7660元,應予返還,被告以此為抵銷。另原告所稱其與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車,訂約日期105 年8 月11日,原告係於105 年10月16日取回系爭車輛,是原告所稱因被告取回系爭車輛無法繼續占用車輛之損害15萬3780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取回系爭車輛並經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3873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乙節,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2至23頁),並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違約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契約,核屬有據。則原告合法解約後,依上開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定金5 萬元及分期價金16萬4146元(本院卷第5 頁、第24頁),總計21萬4160元,核屬正當。 ㈡查原告係104 年4 月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解除合約後,原告取得系爭車輛至被告取回車輛前,即無占用系爭車輛權源,故被告抗辯以104 年6 月11日至105 年10月11日其取回車輛前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為抵銷等情,核屬有理。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同型車款市面租金為1 萬3980元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並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104 年6 月11日至105 年10月11日計17個月,故原告應返還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為23萬7660元(計算式:1 萬3980元×17=23萬7660 元),經抵銷後,被告抗辯無庸返還原告支付之5 萬元及分期價金16萬4146元等情,自堪應採。 ㈢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應舉證證明因被告違約取回車輛所受損害。原告固稱被告取回系爭車輛是原告公司送貨用的,公司營業上有必要租賃其他車輛等情(本院卷第51頁),然原告僅提出其於105 年8 月11日與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之租車合約(本院卷第25至30頁),原告亦自陳為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前即租用(本院卷第64頁),未見原告提出其於被告105 年10月16日取回系爭車輛後向他人承租車輛之租賃合約或其他證據,難認原告稱因被告違約取回車輛另需承租車輛受有損害乙情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5萬3780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7940元,及其中21萬4160元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萬37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