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VINDY TRI HARDIYANTI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51號原 告 VINDY TRI HARDIYANTI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閎投資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品閎投資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