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220號 原 告 中華民國體育運動團體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謝亦中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陳柏帆律師 被 告 籃球部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翰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洪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6日簽訂賽事贊助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就2017年博斯3對3鬥牛賽約定相關贊助事宜,其中約定被告同意贊助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同意贊助賽事號碼衣、總決賽球衣及販售周邊商品,且被告應於其粉絲團專頁上負責推廣報名事宜。而原告依約應宣布被告為該賽事之唯一球衣指定廠商並提供球賽現場版面使用。因該賽事之比賽期間為10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為履行上開協議之事項,原告即宣布被告為該賽事之唯一球衣指定廠商,並提供球賽現場予被告張貼海報;被告亦有於該賽事「預賽」期間提供號碼衣予參賽球員使用。又依約被告應於106年11月25日將「總決賽」球衣64套交付予原告, 詎原告於同年月27日詢問總決賽球衣之事,被告竟以參賽隊伍數不足為由拒絕交付球衣。惟依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五項約定,該賽事之推廣報名事宜係由被告負責,縱有報名隊伍數不足之情,依約應由被告自己負責。嗣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交付總決賽球衣64套,被告仍拒不交付。為使賽事順利進行,原告只好連絡其他球衣廠商製作總決賽球衣,為此支出費用64,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遲延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遭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緣兩造於106年9月14日 開會討論,原告於會議中表示報名隊數已達八成滿(未重複報名),被告於計算「曝光效益」後始簽約,因「曝光效益」之計算參數有三:1.參與隊伍數,2.曝光之大眾媒體、3.曝光之網路媒體,其中第2、3項曝光之大眾媒體、網路媒體在確定媒體通路後就不會變更,故參與隊伍數為被告簽約與否之重要決定因素,被告極為重視,故於上開會議中詢問賽事報名情況,原告提供如被證1之報導予被 告,且原告秘書長朱萱答覆已達八成滿,其答覆已使被告及證人陳劭瑋相信報名隊數截至106年9月14日為止已達八成,且無重複報名之情形,被告據此評估曝光效益,故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博斯公司陳報參賽隊伍共有765隊, 此與網站資料不符,有浮報之嫌。且參賽者報名時已知比賽時間、地點,每報名一區均需繳交1,000元報名費用, 參賽者應會審慎評估報名區域之多寡,以免浪費報名費,縱有部分參賽者臨時無法參加,但一隊有4個人,僅有1人無法參加亦不影響參賽。惟被告實地勘察屏東區賽事,發現隊伍缺席率高達七成,缺席率過高,堪認報名隊伍數確有浮報不實。本件原告謊稱隊伍數已達八成滿,並隱瞞報名隊伍有大量重複之情形,使被告錯估曝光效益,陷於錯誤,故被告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據。 (二)退步言之,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未經公證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立,是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被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未移轉之贈與物(即20萬元與總決賽球衣64套)。 (三)又未交付總決賽球衣係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並無理由。被告自簽約起即開始準備總決賽球衣,因球衣需事前設計及繪製,被告雖稱「總決賽球衣我們已有準備」,但仍需原告提供資料與最終確認。被告僅就報名隊伍數提出疑慮,想跟原告討論,但原告態度激動且具敵意,顯有誤解。又原證2所示被告106年9月12 日所傳設計圖為「號碼衣」為預賽所用球衣,並非總決賽球衣之設計圖(如被證8)。且依原證2所示之電子郵件可知,僅有款式確定,Logo僅為示意(即未確定之意),而總決賽球衣尚有「城市名稱設計」、「號碼字體」、「球衣配色」等設計部分,尚待原告確認。且原告應提供被告參加決賽球員之「姓名」、「背號」及「身高體重」,被告始能製作總決賽球衣。然因原告拒絕與被告溝通,遲未提供被告所需資料,也未向被告確認設計部分,致被告無法進行製作,故無法於106年12月20日交付總決賽球衣, 此應可歸責原告,故原告請求另行製作球衣之費用,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2017年博斯3對3鬥牛賽之相關贊助事宜,而於106年9月6日簽訂賽事贊助協議書,依約被告同意贊助原 告系爭賽事「總決賽」八隊球衣(包括深﹑淺各1套,並含 球褲)共計64套,並於106年11月25日前交付;另同意贊助 原告20萬元,並於107年1月20日前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20萬元,亦未提供總決賽球衣64套,致原告需另購買球衣而支出64,000元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賽事贊助協議書、競賽規則及附件、原告106年12月5日(106)體團協字第16053號催告函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第壹條關於甲方之義務,其第1項約定:「甲 方(即被告)同意贊助乙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0日前給付予乙方」,堪認被告有交付贊助款20萬元予原告之給付義務,且給付期限為107年1月20日前,被告迄未給付,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 (二)承上關於甲方之義務,其第3項約定:「甲方同意贊助乙 方本賽事『總決賽』八隊球衣(包含深、淺各一套,並含球褲)共計64套,並於106年11月25日前交付予乙方;上 述球衣之設計,應先由甲方提交設計方案予乙方確認無誤後,方進行製作生產」,堪認被告有交付總決賽球衣64套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於106年11月25日前交付總決賽球 衣64套予原告,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知,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詢問被告是 否已備妥總決賽球衣;被告於翌日(28日)傳送球衣設計檔,並表示在贊助前雙方需先商談報名隊伍數認知差異之事;原告於11月30日回稱DV(指被告)為此賽事唯一球衣指定贊助商,球衣只有「DV」及「博斯」之Logo,並要求被告告知是否可在12月20日前交付總決賽球衣;被告於12月1日回稱「總決賽球衣我們已有準備」,並表示兩 造需就報名隊伍數與賽事熱度低迷一事談妥方案,即可準時提供球衣。其後原告於106年12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依約提出給付,並表示逾期將自行採購球衣暨 請求賠償費用之旨(見原告106年12月5日(106)體團協字 第16053號函文)。是可知被告係以原告不與之商議隊伍 數認知差異而拒絕交付球衣,並非球衣迄未經原告確認而無法提出給付。倘若被告確係因原告遲不確認設計內容而無法提出給付,理應會就此對原告提出要求,豈會隻字未提,亦無催告原告履行,反而一再要求原告需就報名隊伍數一事先行商議,被告抗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確已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總決賽球衣64套之採購費用64,000元,亦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 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 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抗辯其因受原告謊稱保證參與隊伍數高達八成,帶動籃球風氣之效益驚人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故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惟此項抗辯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固舉證人即被告公司活動總監陳劭瑋到庭作證,惟依證人所述可知,當天會議原告秘書長朱萱說隊伍數大約八成,且證人亦無法肯定秘書長係指「已經達八成」或「報名結束後會達八成」或其他情形(見本院卷第97、98頁),足認原告並無保證隊伍數已有八成;復觀諸系爭協議書亦無任何關於保證隊伍需達八成之明文約定;又依博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1日函文可知(見本院卷第50頁),參賽隊伍除金門與澎湖各邀請1隊外,其餘各區多在40隊以上, 總數765隊,亦已達七成多。被告固抗辯此765隊之隊伍數為浮報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推翻之,自難採信。是本件尚難認原告有欲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被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2.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12 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其第壹點係約定關於甲方(即被告)之義務,第貳點則約定關於乙方(即原告)之義務,堪認系爭協議書為雙務契約,並非單務、無償契約,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5日,見支付命令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