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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476號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476號

原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
訴訟代理人
方鈺婷
被告
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郎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代理人
郭志斌
複代理人
蔡惠琪
被告
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明
被告
陳聖年
被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被告
林樹信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事實,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同前(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ㄧ、原告起訴主張:宋清紅受雇於被告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瑞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駕駛,於民國102 年3月5 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西路與玉門街口,欲右轉進入大同大學大門,以前往被告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亞瑟頓公司)倉庫送貨,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導致自後右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即被害人于自強見狀煞車不及而衝撞並滑入系爭車輛底下,于自強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不治死亡。被告陳聖年受雇於被告大同亞瑟頓公司負責收發貨,本應指示、引導系爭車輛通行該大門前往被告大同亞瑟頓公司倉庫,但事先疏未進行動線管制規劃或下達明確交通指示;另一方面,負責管理該大門之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警衛林樹信竟全程滯留該大門內側,未即時前往路口進行交通指揮或人車通行管制,對上開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于自強之父于謹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下設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于謹渤217,663 元,于謹渤並於104 年8 月20日如數領訖,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自得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求償。原告前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宋清紅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其後與宋清紅協商分期清償,惟宋清紅清償4 期分期款項後(計清償47,663元),即未依約繼續履行,目前尚有170,000 元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志瑞公司係宋清紅之靠行車行,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是其就受僱人宋清紅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宋清紅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陳聖年疏於指示或建立適度之交通引導、人車管制之安全機制,與其僱用人被告大同亞瑟頓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樹信怠於執行門衛職務,與其僱用人被告大同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聖年、大同亞瑟頓公司、林樹信、大同公司與宋清紅均係上述「大型半聯結車輛通行狹小通道進貨物流作業」危險活動之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3 規定應連帶負責,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志瑞公司辯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求償權請求權時效為兩年,而本件損害發生日為102 年3 月5 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8 月20日支付補償金予遺屬于謹渤等人,並於105 年1 月9 日提起另案對被告求償,則其遲於107 年3 月16日始提起本訴求償,顯已罹於兩年時效,故被告志瑞公司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實體方面,本件宋清紅駕駛之系爭車輛,實際為宋清紅所有,被告志瑞公司僅係靠行車行,對宋清紅之日常工作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亦未自其營業獲得任何利益,性質上並非宋清紅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志瑞公司應與宋清紅連帶負責云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聖年、大同亞瑟頓公司、林樹信、大同公司(以下如未分稱時,即合稱為被告陳聖年等4 人)則均以: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8 月20日支付補償金予遺屬于謹渤,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斯時即應起算。原告雖稱其係於107 年2 月8 日閱卷始知本件事故發生地所在大門係由被告大同公司受僱人林樹信所管理云云,然宋清紅及林樹信早於102 年間即在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被告宋清紅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中自述此情,可見原告至遲應於該案第一審宣判時即104 年10月8 日即應知悉,上開主張顯係規避時效規定,要無可採。因此原告遲於107 年3 月7日始向被告陳聖年等4 人求償,顯已罹於兩年時效,被告陳聖年等4 人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2.被告陳聖年僅係被告大同亞瑟頓公司之收貨人員,負責收貨、清點貨物,而被告林樹信僅係管理出入被告大同公司進出人員之保全人員,均非警察人員,並無於公眾道路上指揮引導交通之權利與義務,今車禍事故發生地乃在被告公司範圍外之道路上,原告稱此二人有義務指揮宋清紅駕駛系爭車輛行車時是否依交通法規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云云,顯屬無據,被告陳聖年等人自無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另稱被告陳聖年等人係危險活動之共同行為人,該當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大同公司、大同亞瑟頓公司所從事乃屬銷售事業,非原告所稱「物流運輸業」,僅係委託貨運公司運送貨物,系爭車輛亦非屬被告大同公司、大同亞瑟頓公司所有,肇事駕駛亦非被告大同公司、大同亞瑟頓公司受僱之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係與宋清紅共同從事危險活動,並非事實,若謂車禍事件此種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可與第19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所指之危險如瓦斯、爆竹、賽車、炸藥、焰火等相類之特別危險等觀,則任何一種事業均有可能在此條文規範範圍,此顯非立法本旨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47頁):

㈠宋清紅於102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西路與玉門街、撫順街41巷交叉路口,欲右轉進入大同大學(校門口位於民族西路上,緊鄰撫順街41巷旁),以前往被告大同亞瑟頓公司倉庫送貨時,適有于自強自右後方騎乘A3S-885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于自強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不治死亡。

㈡宋清紅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判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1月。宋清紅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25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宋清紅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于自強之父于謹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臺北地檢署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7日以103 年度補審字第28、29、30、31號決定書核定應支付補償金217,663 元,于謹渤並已於104 年8 月20日如數領訖。

㈣原告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宋清紅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其後與宋清紅協商分期清償,惟宋清紅清償4 期分期款項後(計清償47,663元),即未依約繼續履行,目前原告尚有170,000 元債權未獲清償。

㈤被告林樹信受雇於被告大同公司擔任警衛,負責上開車禍事故地點大同大學大門之人員進出管制工作。

㈥被告陳聖年受雇於被告大同亞瑟頓公司擔任收發貨人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此亦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所明定。經查,宋清紅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進入大同大學,以前往被告大同亞瑟頓公司倉庫送貨時,適有于自強自右後方騎乘A3S-885 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于自強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宋清紅當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其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致于自強駕車煞車不及而衝撞系爭車輛,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亦經另案刑事案件承審法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判定宋清紅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3 年7 月2 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4 年6 月15日行車事故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6 至163 頁、第164 至174 頁),宋清紅亦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2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堪認宋清紅駕車確有疏失,且前開疏失行為與被害人于自強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宋清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本件所爭議者,在於:㈠被告志瑞公司是否為宋清紅之僱用人?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志瑞公司與宋清紅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請求被告陳聖年等4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前項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志瑞公司部分:

1.按「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8 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 項亦應為相同解釋。

2.經查,原告曾於104 年10月26日發函詢問本院民事庭(即105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承辦股),經本院於104 年11月9 日以北院木刑甲104 審交種附民14字第1040014462號函覆並提供另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被告狀影本各1 份,其中記載宋清紅於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上載有「志瑞公司」字樣等語,原告因而知悉被告志瑞公司亦為本案賠償義務人之一等情,乃為原告於其民事陳述意見一狀中所自陳之內容,並有原告自行檢附之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被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反面、第116 至118 頁),足認原告至遲於104 年11月9 日即知悉被告志瑞公司為本案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其遲於107 年3 月16日始對被告志瑞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視同起訴(見司促卷第2 頁上本院收狀戳日期),顯已罹於前揭兩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3.原告固主張其於105 年1 月19日即已就于自強另3 名遺屬于葳綺、于妍希、李佳寧等人之補償金問題,對被告志瑞公司起訴為一部請求(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0 號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民事事件),且未明示拋棄對其他連帶債務之追償權利,故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本件應無罹於時效問題云云。惟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本件犯罪被害人于自強之遺屬于謹渤、于葳綺、于妍希、李佳寧等4 人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後,原告雖於105 年1 月19日即對被告志瑞公司起訴請求償還遺屬于葳綺、于妍希、李佳寧等人部分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70 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然依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 年度補審字第28、29、30、31號決定書主文所載,原告係分別補償于謹渤、于葳綺、于妍希、李佳寧217,663 元、900,000 元、900,000 元及100,000 元,可知各遺屬對原告之請求權乃獨立存在,則原告於支付各遺屬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亦係個別受讓各遺屬之請求權,而得於各遺屬受領之補償金額範圍內,分別向被告為求償,與債權人就可分之債得為一部請求不同,更與原告援引民法第273 條所謂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無關。況且縱屬一部請求,在訴訟法上仍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原告前於105 年1 月19日對被告志瑞公司起訴請求償還于葳綺、于妍希、李佳寧等人部分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不生中斷原告就于謹渤部分核發之補償金對被告志瑞公司之求償請求權之效力,本件被告志瑞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㈡被告陳聖年、大同亞瑟頓公司、林樹信、大同公司部分:1.被告陳聖年等人應否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則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可知前條之成立要件包括:1.責任主體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活動之人;2.工作或活動的危險;3.加損害於他人;4.工作或活動的危險與加損害於他人間之因果關係。

⑵經查,宋清紅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大同大學校門口之目的,係為前往被告大同亞瑟頓公司倉庫送貨,而上開入口係大同大學、大同公司及大同亞瑟頓公司共用出入口,設有警衛亭,平日由大同公司負責派駐警衛負責管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反面),足認本件使用大型車輛運送貨物之行為人係被告大同亞瑟頓公司,被告大同公司僅係代為管制共用出入口,並未參與上開物流活動,亦未從中獲益。故原告主張除被告大同亞瑟頓公司外,被告陳聖年、林樹信、大同公司等人亦屬共同從事「大型半聯結車輛通行狹小通道進貨物流作業」危險活動之行為人云云,尚屬無據。從而,此部分所爭議者僅限於被告大同亞瑟頓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負賠償責任,其餘被告則非該條之責任主體,無庸審究。

⑶次按前條所稱工作或活動的「危險」,係包括工作或活動性質之危險(如用炸藥開礦),或其使用方法之危險(如工廠以不當方法排放廢水)。工作或活動之「危險」,依前揭立法意旨,應依兩項因素加以判斷:1.具特別足以損害他人權益之危害性。2.此種危險得因盡相當注意而避免之。本件被告大同亞瑟頓公司經營業務種類為酒類銷售及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有其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0頁),足見該公司利用大型車輛進出運送貨物,應屬該公司營業上之經常性活動。而利用車輛運輸貨物一事,本身雖屬社會通常行為,不具特別危險性,然而宋清紅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中供稱:本件因大同大學的門很小,故其必須把車子往左邊轉,再往右迴轉,才有迴旋空間進的去校門,本件即係在其往左轉後要往右迴轉之過程中發生事故等情(見本院卷㈠第84頁),核與另案刑事案件承辦法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意見:「本案肇事路口狀況,上開校門正對面為公車專用道(禁止公車以外車輛進入)、禁止左轉與禁止右轉均設於該肇事路口前方之東往西與西往東方向、該校門旁之撫順街係單行道且禁止進入,綜上結論,若該肇事曳引車必須以該校門進入校園,則曳引車駕駛人屬無所適從,無法進入,但如仍必須以該校門進入校園,無論其原行向為西往東或東往西,勢必得依本案狀況一般,以車頭調整角度後,方能順利進入該校門。」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反面),可知凡是大型車輛欲經由該校門進入者,客觀上均別無選擇,而不得不採取如宋清紅上開先在路中將車頭向左轉後,再大弧度往右迴轉方式(車頭折彎角度超過90度),始得以進入。惟參酌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物(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反面、第173 至174 頁)可知,上述駕駛方式,對同向之用路人角度而言,已幾近橫向跨越馬路,乃極為危險,且難以預測,並非正常駕駛行為,應認被告大同亞瑟頓公司長年使用該校門為貨車出入口,並指示進出往來車輛均由該路線進入公司倉庫之營業活動行為,具備特別危險性,而與一般使用車輛運輸時,僅因駕駛個人過失行為而肇事之情形,迥然有異。是被告大同亞瑟頓公司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抗辯若謂使用車輛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則任何一種事業,均有可能在此法律條文規範範圍,顯非立法本旨云云,然該案事實係保全人員下班後,因駕駛車輛不慎而發生車禍事故,與本案之事實不同,比附援引顯有失當,不足為採。被告大同亞瑟頓公司復辯稱自101 年起統計至今,聯結車使用大同大學大門出入口進出之次數為111 次,但僅發生過1 次事故即本案,可見該出入口並無原告所稱設計不良之問題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被害人所須證明者係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並非實際有無發生過危險,而該出入口因周邊道路設計、位置等原因,致一般曳引車無法依正常行車路線轉彎進入,需採取上述異常危險之駕駛方式,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大同亞瑟頓公司採取該校門口為車輛出入口,確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至為灼然,至實際上有無發生過事故及次數如何,本非所問,故被告大同亞瑟頓公司以前詞為辯,亦非可取。

⑷被告大同亞瑟頓公司既不否認該公司長年以來均使用該校門作為貨物運輸之出入口,且未限制進出車輛之規格,或安排相關人員前往現場引導車輛、指揮交通,自難謂其已盡相當注意而避免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大同亞瑟頓公司係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非無據。

⑸于自強之父于謹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臺北地檢署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7日以103 年度補審字第28、29、30、31號決定書核定應支付補償金217,663 元,于謹渤並已於104 年8 月20日如數領訖。嗣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宋清紅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與宋清紅協商分期清償,惟宋清紅清償4 期分期款項後(計清償47,663元),即未依約繼續履行,目前原告尚有170,000 元債權未獲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同亞瑟頓公司賠償已支付于謹渤之上開170,000 元,為有理由。

⑹末查,被告大同亞瑟頓公司固又抗辯稱: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 月20日支付補償金予遺屬于謹渤,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斯時即應起算,否則原告至遲亦應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宣判時即104 年10月8 日即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則原告遲於107 年3 月7 日始向被告求償,顯已罹於兩年時效等語。惟查,綜觀另案刑事判決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均未提及被告大同亞瑟頓公司或陳聖年之責任,此有該案第一審判決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8至81頁),尚難認原告於該案判決104 年10月8 日宣判時即可得知悉被告大同亞瑟頓公司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至於該案偵查內容如何,基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要非承辦檢察官以外之人所得知悉,是被告大同亞瑟頓公司以被告林樹信、陳聖年等人曾於該案偵查程序中為何等陳述,遽謂原告斯時即可知悉其為賠償義務人云云,亦無可採。茲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訴字第470 號民事事件卷宗並逐一查核,可知原告於105 年1 月19日起訴時,起訴狀內主張之情節係以訴外人「大同大學」疏未派員至前開路口之出入口指揮交通或置放號誌等語(見該案影卷㈠第4 頁),迨大同大學105 年3 月18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提及該出入口平日亦供大同公司或大同亞瑟頓公司自行使用,本件宋清紅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上開出入口係為大同亞瑟頓公司提供服務等情後(見該案影卷㈠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原告始於107 年3 月1 日追加大同亞瑟頓公司為該案被告(見該案影卷㈡第1 頁)。故依上開卷附相關事證所得推認之事實,原告至早係於105 年3 月18日收受前揭答辯狀時始知大同亞瑟頓公司可能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是以,原告於107 年3 月16日提起本訴向被告大同亞瑟頓公司求償,尚未罹於兩年時效,被告大同亞瑟頓公司據此拒絕賠償原告,為無理由。

⑺基上,被告大同亞瑟頓公司長年使用大同大學校門為貨車出入口,並指示進出往來車輛均由該路線進入公司倉庫之營業活動行為,具備特別危險性,其復未積極採取例如限制進出車輛之規格,或安排相關人員前往現場引導車輛、指揮交通等措施,因而造成被害人于自強死亡,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就于自強之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其餘被告則非該條責任主體,應無構成該條侵權責任之餘地。

2.被告陳聖年、林樹信、大同公司等人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陳聖年係被告亞瑟頓公司之收貨人員,負責收貨、清點貨物,而被告林樹信係管理出入被告大同公司進出人員之安勤人員,管理位於臺北市民族西路與玉門街口大同大學側門進出門口之人員、查驗身分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固以被告陳聖年疏於指示或建立適度之交通引導、人車管制之安全機制,被告林樹信則怠於執行門衛應負責指揮、警示用路人之職務,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始終未能就上開注意義務之法律依據提出具體說明,主張已無所憑。且衡諸被告林樹信之職務僅為門口警衛,依其所屬之被告大同公司制訂之大同公司安勤工作人員服務總則第六點「門禁檢查」及「車輛檢查實施規則」(見本院卷㈡第73至74頁、第181 頁),內容均無要求其應在門口以外區域負責引導車輛、指揮道路交通,被告陳聖年負責職務更僅為大同亞瑟頓公司之倉庫收發貨,而不及於出入口之交通管理,是主觀上實亦無法期待其等知悉己身應負有上開指揮交通之義務,而具有可歸責性。至原告提出多則判決及函釋(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07 頁),用以說明保全人員具備交通指揮權利及保證人地位一節,固非無據,惟縱使保全人員在特定危險情形下具備交通指揮「權利」,並應為其指揮行為負保證人責任,亦不能推導為保全人員具備指揮交通之「義務」根據,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林樹信、陳聖年對于自強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非可取。又被告林樹信、陳聖年之不作為既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責任,則其等僱用人即被告大同公司、大同亞瑟頓公司自無需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聖年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同亞瑟頓公司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9日(見司促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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