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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679號

履行合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679號

原告
康令美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嘉鎂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複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告
珵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志翰
訴訟代理人
馮妙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依系爭合約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嗣依同一基礎事實,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26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4 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由伊授權被告於指定經銷區域內銷售「凡特萊普治緩痔瘡保護軟膏」、「凡特來普治緩潔淨慕斯」(下稱系爭貨品),被告最低應採購數量為2,000 盒,總貨款50萬元,伊因此向西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海公司)訂貨並支付42萬元貨款,惟被告僅取走部分貨品及支付10萬元後,即明示拒絕履行剩餘契約,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貨品市場反映不佳,伊無意繼續下單,伊實際拿取64,750元的貨品,也支付10萬元價金,並無交付其餘貨款義務。原告未經伊確認需求即擅自訂貨,所受損失自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6 年4 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授權並供應被告於指定經銷區域內銷售系爭貨品,有經銷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

㈡被告迄今未達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2,000 盒最低採購數量,已明示拒絕履行其餘契約內容,有原告臺北雙連郵局145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銷貨單、出貨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8 、38至41、50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採購數量應符合2000盒最低採購數量。」第11條第3 項約定:「乙方如未達到本合約第三條規定之採購金額目標,甲方(即原告)得視為乙方違反或不履行合約義務。」第4 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義務時,他方得限期30日以上,以書面催告其改正或履行本合約。逾期不履行時,得以書面通知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之一方終止本合約。」第6 項:「本合約因任何原因解除或終止時,不影響本合約終止後任一方對他方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有系爭合約存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迄今訂購系爭貨品未達最低採購數量,有銷貨單、出貨單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實㈡),且其無意繼續履行等情,有本院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下方)。果爾,被告採購數量不符合2000盒最低採購數量,有違系爭合約,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合約目的無法達成而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依債務不履行或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查系爭合約並無違約金約款,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原告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提出付款支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惟該部分貨款究係何者交易成本,原告未提出付款明細帳供核對,其遽為主張被告未依約訂貨致其受所受之損害等語,已非可採。其次,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此與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所關至切,系爭合約雖有最低採購數量約款,惟系爭合約附件二(即附表)有取貨期限日,原告於106 年4 月21日即向西海公司訂貨2,000 盒,但僅交貨259 盒給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抗辯原告其餘貨品未經確認即訂貨,原告僅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貨品銷進比之合理分析,否則無異將市場風險轉嫁被告承擔,或已有出售系爭貨品之預定計畫,原告以系爭合約剩餘貨款金額4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無法證明具客觀確定性及預期利益,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及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到期│106 年8 月30日│106 年10月30日│107 年1 月31日│107 年4 月30日│
│日及取貨│              │              │              │              │
│期限日  │              │              │              │              │
├────┼───────┼───────┼───────┼───────┤
│付款金額│10萬元        │10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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