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073號原 告 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被 告 詹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5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依上開契約書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將該車輛交予他人使用,然被告竟將該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並遭警方開立罰單,為此,原告業已於107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違規罰單、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