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610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優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威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師彥方律師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優酷國際有限公司因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 元,惟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擴張訴之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合資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寄發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予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3.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196 元,及其中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1,767,196 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件聲明第一項應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就此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為準,則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元,而與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2,017,196 元,合計共為2,217,196 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另聲明第二項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 元,上開請求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78元,扣除原告即反訴被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650 元後,尚應補繳23,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