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35號原 告 張相源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陳麗雯即世界名城視聽理容名店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捌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2,320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0日止,經調整租金至每月7 萬1,450 元後之差額共30萬9,81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410 元,及其中9 萬3,600 元部分,自106 年5 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0萬9,810 元部分,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1,45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133 頁)。經核原告將原聲明第㈠、㈡項合併再減少部分請求金額後,變更為新聲明第㈠項,此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另增加新聲明第㈡項擴張請求被告給付調整後租金之期間,此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淨收3 萬8,800 元,不得扣除任何稅捐費用,故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應給付原告租金總額為232 萬8,000 元(計算式:3 萬8,800 元×60個月=232 萬8,000 元),然被告僅給付租金共計 219 萬6,462 元,於上開租賃期間共計短少給付租金13萬1,538 元。又原告於106 年4 月30日系爭租約屆滿後,旋於同年6 月發函要求被告另訂新租約,則原告已表明系爭租約並無默示更新之適用,原告不同意被告得引用原租約之內容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縱認本件有默示更新而發生租賃期間變更之效果,然被告短少給付租金達2 期以上,拖欠未付1 個月以上,且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房屋交由豪門世家理容名店使用,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1 項、第四條第2 項之約定,系爭租約之效力即告消滅,原告毋庸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應已於106 年4 月30日終止,倘認原告應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亦以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在兩造未能達成合意另訂新租約前,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衡酌系爭房屋位處臺北市商業區精華地段,其所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自86年6 月起迄今確有顯著提升,附近房屋均作商業使用,交通便捷,鄰近租金行情約為每坪6,000 元,且原告於106 年6 月18日與元泰國際地產有限公司即台灣房屋就系爭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售價為3,140 萬元,租金報酬率每年至少應可達2 %以上,故原告要求每坪租金 5,000元應符合當地行情,系爭房屋面積約14.29 坪,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7 萬1,450 元計之,則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共計9 個月之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4萬3,050 元,扣除被告於此段期間內已給付原告30萬1,800 元(106 年5 月至同年7 月每月各給付3 萬7,240 元、106 年8 月給付3 萬8,800 元、106 年9 月給付3 萬6,440 元、106 年10月給付3 萬7,240 元、106 年11月至同年12月每月各給付3 萬8,800 元、107 年1 月給付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萬1,250 元,加計前述被告於租賃期間所短少給付之租金13萬1,538 元,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47萬2,788 元,但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0萬3,410 元(短少租金部分為9 萬3,600 元、不當得利部分為30萬9,810 元),自屬有理。被告並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1,450 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410 元,及其中9 萬3,600 元部分,自106 年 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0萬9,810 元部分,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1,45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經營初始由訴外人即實際負責人吳惠美與原告洽談承租系爭房屋事宜,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每月為原告代繳之相關稅捐後,被告每月僅需給付原告租金3 萬7,240 元,故被告乃於租賃期間均僅按月給付原告3 萬 7,240元,詎原告竟於105 年5 月28日吳惠美過世後,不承認此約定,要求被告補繳租金,有違誠信原則。又被告於102 年 1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均按月代原告給付健保補充保費共 4萬3,090 元,此部分依民法第427 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且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於99年間更新整修老舊電梯設備,原告依民法第423 條及第430 條之規定,應負擔此部分修繕及維護費用,被告為原告代墊此部分費用共12萬0,110 元,是縱認被告有短少給付租金予原告,然被告就其為原告代墊前揭金額共計16萬3,182 元主張抵銷,此部分抵銷金額已逾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租金9 萬3,600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況租金請求權之時效為5 年之短期時效,原告迄至106 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就101 年12月29日前短少給付租金之部分,為時效抗辯,原告就此部分亦不得請求。另系爭租約於106 年4 月30日屆期,被告因經營店面所需於屆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於106 年5 月8 日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期間原告亦無為反對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補繳租金及訂定新約,亦未為反對被告繼續承租或終止租約之意思,則自系爭租約於106 年4 月30日屆滿至原告於106 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終止租約止,已逾半年之久,期間被告均有依原訂租約給付租金,故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系爭租約自106 年4 月30日屆滿後,已生不定期租賃之效果,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表示終止租約前,系爭租約效力仍存,原租金約定仍拘束兩造,被告亦已依約給付租金,則原告就此部分不得請求調整租金,且自106 年5 月起不定期租約成立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期間,系爭房屋之價值並無任何漲幅,原告亦無調漲租金之依據,被告自106 年5 月起均有給付足額租金,亦無將系爭房屋交由他人使用,豪門世家理容名店之招牌並非被告所設,亦與被告無關,原告並無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之事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惟系爭租約所定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間欠繳之租金共9 萬3,600 元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共30萬9,810 元,並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7 萬1,45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就原告請求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之租金差額與不當得利部分: ⑴租金差額部分: ①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27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第四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賃期滿,乙方欲續租時,應於租賃屆期前壹個月向甲方(即原告,下同)洽商,經甲方承諾簽訂新約後,乙方得續租,否則應將房屋遷讓交還,並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5 頁),故兩造於訂定系爭租約之際,已言明租期屆滿後,被告若欲續租應與原告另訂新約,則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即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被告既未依上開約定於租賃屆期前與原告訂定新約,系爭租約即於106 年4 月30日租期屆滿而失其效力,是被告抗辯稱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系爭租約自106 年5 月1 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②按系爭租約第三條第1 項約定:「每月租金淨收新台幣叁萬捌仟捌佰元,於每月壹日以前繳納,逾期未付租時,每逾五日加付租額三%,以貼補甲方。」(見本院卷第5 頁),則兩造約定之租金數額應為每月3 萬8,800 元無訛,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每月為原告代繳之相關稅捐後,被告每月僅需給付原告租金3 萬7,240 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況被告自101 年5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所給付予原告之租金數額亦非全為3 萬7,240 元,其中101 年5 月更給付租金 3萬8,880 元予原告,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 年8 月3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5045號函所附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至164 頁),益徵被告所辯兩造實際約定之租金數額為每月3 萬7,240 元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又辯稱依民法第427 條之規定,其實際應給付之租金數額應扣除其為原告代為扣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費云云,惟按民法第427 條所謂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妨為相反之約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系爭租約第三條第1 項約定租金為每月淨收3 萬8,800 元,再佐以系爭租約第七條第4 項亦約定:「租賃所得稅扣繳金額部份,已不包括在此租款之內,事先已由乙方代扣,甲方不再負責。」(見本院卷第6 頁),與前述租金約定乃原告每月淨收3 萬8,800 元之意旨相符,足認兩造就租金之約定為被告每月應實際給付原告3 萬8,800 元,被告不得以因系爭租約而生之稅捐或其他費用扣抵,故被告抗辯租金應扣除其為原告扣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費云云,與上開租金約定之意旨不符,委無足採。至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電梯養護費用共12萬0,110 元,得與原告主張被告欠繳之租金相互抵銷云云,然原告否認有此代墊電梯養護費用之事,且觀之被告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原告否認該等收據與系爭房屋有關,而該等收據上並無管理委員會或相關人員用印,其真實性已屬有疑,縱認為真,該等收據上未特定更新設備之位置,所載日期亦為系爭租約訂定前之99年4 月14日及100 年9 月30日,難認該等收據所載內容與系爭租約有何關聯性,是被告以上開電梯養護費用為抵銷抗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告於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間,應按月給付原告3 萬8,800 元,被告抗辯以稅捐、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費或電梯養護費用等金額扣抵,均非正當。 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6 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 頁),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就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29日止之租金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之租金差額共計9 萬 7,138元(計算式及明細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惟原告陳明就租金差額部分僅請求9 萬3,600 元,超過部分不予請求(詳見本院卷第224 頁及反面),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差額為 9萬3,600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不當得利部分: ①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明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於106 年4 月30日因系爭租約所訂租賃期間屆滿而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認有據。 ②至原告固主張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每月7 萬1,450 元計之,而非系爭租約原定租金每月3 萬 8,800元云云。惟查,原告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自86年6 月起經101 年迄今均有所調漲為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較系爭租約原定租金為高云云,然被告無權占用者乃系爭房屋,並非系爭土地全部,且影響房屋使用價值之因素甚多,房屋坐落基地之價值僅為其一,而非全部,房屋客觀現狀、使用目的等與房屋直接相關因素之影響性更為重要,故僅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調漲乙節,尚難遽認系爭房屋之使用價值必有相同程度之調漲,復參以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於86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21 頁),當時約定之租金雖為每月淨收4 萬元,惟兩造於101 年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就系爭房屋租金之約定卻調降為每月淨收3 萬8,800 元,可知系爭土地於101 年間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雖較86年間調漲,然系爭房屋租金卻有所調降,益徵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調漲乙節,與系爭房屋之租金漲跌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較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為高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另提出房屋交易網站刊登資料及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等件影本,主張其要求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以每坪5,000 元計之,故每月租金為7 萬1,450 元,實乃符合當地行情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房屋交易網站刊登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64頁),僅能得知該刊登標的係40坪店面,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每月租金為25萬元等資訊,經換算每坪租金雖為6,250 元,然此刊登資料僅係招租資訊,並非實際已簽訂之租約內容,縱認日後租約內容與上開招租資訊相同,惟此僅一例,如何代表週邊地區之房屋出租行情,亦非無疑,況該標的所在位置、坪數、屋況、樓層等等房屋客觀條件與系爭房屋並非一致,自無從比附援引該標的之租金數額認定系爭房屋租金行情以每坪5,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以總價3,140 萬元委託不動產仲介業者銷售系爭房屋乙節,固有原告所提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上開委託銷售價格乃原告基於其個人意願所定,未必與交易行情相符,亦非最終成交價格,且買賣行情與出租行情二者不能等同而論,故該委託銷售價格自不能作為系爭房屋租金行情之認定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每月7 萬1,450 元計之云云,實屬無稽,要非可採。 ③本院衡酌系爭租約所定租金數額為每月淨收3 萬8,800 元,租賃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且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系爭租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即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與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相較,已有顯著變更,是本院認被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所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3 萬8,800 元為宜。故被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8,800 元,而被告已給付如附表二「已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原告,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段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8,600 元(計算式及明細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⑶小結: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差額9 萬3,600 元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00 元,共計10萬2,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原告請求自107 年2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於106 年4 月30日因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間屆滿而終止,則被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8,80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即應按月給付原告3 萬8,800 元之不當得利,惟被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所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共計42萬6,800 元均已陸續匯款予原告,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 107年10月3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5088號函附原告帳戶之交易資料、被告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 至205 頁反面、第219 至219 之1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反面、第229 頁),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重複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僅得再請求被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8,800 元,逾此範圍,難謂正當,無從准許。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 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之租賃期間之租金差額共9 萬3,600 元部分,乃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至遲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租賃期間屆滿翌日即106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8,600 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18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10萬2,200 元,及其中9 萬3,600 元部分,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8,600 元部分,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8,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一:被告自101 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欠繳租金數額一覽表 ┌─┬─────┬───────────┬───────────┬──────────────┐ │編│ 租金期間 │ 應繳租金 │ 已繳租金 │ 欠繳租金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一│101 年12月│3 萬8,800 元 │3 萬9,840 元 │0 元 │ ├─┼─────┼───────────┼───────────┼──────────────┤ │二│102 年1 月│3 萬8,800 元 │3 萬8,000 元 │800 元(計算式:3 萬8,800 元│ │ │ │ │ │-3 萬8,000 元=800 元) │ ├─┼─────┼───────────┼───────────┼──────────────┤ │三│102 年2 月│3 萬8,800 元 │3 萬6,480 元 │2,320 元(計算式:3 萬 8,800│ │ │ │ │ │元-3 萬6,480 元=2,320 元)│ ├─┼─────┼───────────┼───────────┼──────────────┤ │四│102 年3 月│每月各3 萬8,800 元,共│每月各3 萬3,240 元,共│1 萬6,680 元(計算式:11萬6,│ │ │至同年5 月│計11萬6,400 元(計算式│計9 萬9,720 元(計算式│400 元-9 萬9,720 元=1 萬6,│ │ │ │:3 萬8,800 元×3 =11│:3 萬3,240 元×3 = 9│680 元) │ │ │ │萬6,400 元) │萬9,720 元) │ │ ├─┼─────┼───────────┼───────────┼──────────────┤ │五│102 年6 月│3 萬8,800 元 │3 萬2,742 元 │6,058 元(計算式:3 萬 8,800│ │ │ │ │ │元-3 萬2,742 元=6,058 元)│ ├─┼─────┼───────────┼───────────┼──────────────┤ │六│102 年7 月│每月各3 萬8,800 元,共│每月各3 萬7,160 元,共│6,560 元(計算式:15萬 5,200│ │ │至同年10月│計15萬5,200 元(計算式│計14萬8,640 元(計算式│元-14萬8,640 元=6,560 元)│ │ │ │:3 萬8,800 元×4 =15│:3 萬7,160 元×4 =14│ │ │ │ │萬5,200 元) │萬8,640 元) │ │ ├─┼─────┼───────────┼───────────┼──────────────┤ │七│102 年11月│3 萬8,800 元 │3 萬8,040 元 │760 元(計算式:3 萬8,800 元│ │ │ │ │ │-3 萬8,040 元=760 元) │ ├─┼─────┼───────────┼───────────┼──────────────┤ │八│102 年12月│每月各3 萬8,800 元,共│每月各3 萬7,240 元,共│6 萬3,960 元(計算式:159 萬│ │ │至106 年 4│計159 萬0,800 元(計算│計152 萬6,840 元(計算│0,800 元-152 萬6,840 元= 6│ │ │月 │式:3 萬8,800 元×41=│式:3 萬7,240 元×41=│萬3,960 元) │ │ │ │159 萬0,800 元) │152 萬6,840 元) │ │ ├─┴─────┴───────────┴───────────┴──────────────┤ │備註: │ │一、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各匯款3 萬6,760 元、3,080 元,合計3 萬9,840 元至原告帳戶│ │ 內,則被告於101 年12月並未欠繳租金,故被告就101 年12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期間,欠繳租│ │ 金數額為0 元。 │ │二、被告自101 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欠繳租金共計9 萬7,138 元(計算式:0 元+800 元+│ │ 2,320 元+1 萬6,680 元+6,058 元+6,560 元+760 元+6 萬3,960 元=9 萬7,138 元),惟原告│ │ 就被告欠繳租金部分僅請求9 萬3,600 元,故被告就此段期間欠繳租金部分僅需給付原告9 萬 3,600│ │ 元。 │ │三、被告每月已繳租金數額,以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 年8 月3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5045號函附原│ │ 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55 至164 頁)。 │ └──────────────────────────────────────────────┘ 附表二:被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一覽表 ┌─┬─────┬───────────┬───────────┬──────────────┐ │編│不當得利期│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 已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 尚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 │號│間(民國)│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一│106 年5 月│每月各3 萬8,800 元,共│每月各3 萬7,240 元,共│4,680 元(計算式:11萬 6,400│ │ │至同年7 月│計11萬6,400 元(計算式│計11萬1,720 元(計算式│元-11萬1,720 元=4,680 元)│ │ │ │:3 萬8,800 元×3 =11│:3 萬7,240 元×3 =11│ │ │ │ │萬6,400 元) │萬1,720 元) │ │ ├─┼─────┼───────────┼───────────┼──────────────┤ │二│106 年8 月│3 萬8,800 元 │3 萬8,800 元 │0 元 │ ├─┼─────┼───────────┼───────────┼──────────────┤ │三│106 年9 月│3 萬8,800 元 │3 萬6,440 元 │2,360 元(計算式:3 萬 8,800│ │ │ │ │ │元-3 萬6,440 元=2,360 元)│ ├─┼─────┼───────────┼───────────┼──────────────┤ │四│106 年10月│3 萬8,800 元 │3 萬7,240 元 │1,560 元(計算式:3 萬 8,800│ │ │ │ │ │元-3 萬7,240 元=1,560 元)│ ├─┼─────┼───────────┼───────────┼──────────────┤ │五│106 年11月│每月各3 萬8,800 元,共│每月各3 萬8,800 元,共│0 元(計算式:11萬6,400 元-│ │ │至107 年 1│計11萬6,400 元(計算式│計11萬6,400 元(計算式│11萬6,400 元=0 元) │ │ │月 │:3 萬8,800 元×3 =11│:3 萬8,800 元×3 =11│ │ │ │ │萬6,400 元) │萬6,400 元) │ │ ├─┴─────┴───────────┴───────────┴──────────────┤ │備註: │ │一、被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尚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 8,600│ │ 元(計算式:4,680 元+0 元+2,360 元+1,560 元+0 元=8,600 元)。 │ │二、被告已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以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 年10月3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5088號函附│ │ 原告帳戶之交易資料、被告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5 頁│ │ 反面、第218 至219 、229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