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48號原 告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慶 訴訟代理人 陳星亦 被 告 李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藍科實業有限公司設備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源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藍科實業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共一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106 年9 月1 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如有延長租賃期間,則仍依據相同租金計算方式計算相應的租金,租期未足月的零數日情形,則仍應比例計算租金。原告依約交付被告系爭租賃物,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5,550元,且被告因不當使用機具損壞車輛,是應賠償原告36,750元,共計132,300 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300 元,即屬有據。 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7 日(見本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00 元,及自106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