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828號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被 告 林茂生即鑫富車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HOT大聯盟會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及HOT大聯盟會員合約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約定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加盟原告 公司之好車大聯盟中古車流通事業。系爭合約第10條第4款 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結束經營,原告有權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詎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自行拆除招牌 結束營業,原告遂於106年12月5日以台北長春郵局第1806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合約在案,並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商標權利金170,500元、認證費用64,750元,扣除被告之加 盟金120,000元,尚應給付原告235,250元,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原由嘉誠汽車行於105年5月1日與原告 簽訂,嗣嘉誠汽車行結束營業,才由被告於106年4月5日成 立新車行,自該日起接續嘉誠汽車行與原告簽約。而被告早於105年9月即與另一家SUM公司簽約,原告已知悉,並同意 被告在同一營業處所之南北方各懸掛SUM及HOT之招牌,同時營業,被告掛完招牌後還拍照回傳給原告業務員蘇鉦皓,惟蘇鉦皓說公司不同意掛兩個招牌,始要求被告拆除HOT招牌 。原告先同意被告可在同一地方設立2個招牌,後又說不可 以,原告之請求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附加條款,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自行拆除原告之招牌結束營業,原告已於106年12月5日終止與被告之合約等情,固提出系爭合約、系爭 附加條款及台北長春郵局第1806號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4-12頁);惟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係被告於106年4月5日成立 後,接續嘉誠汽車行與原告簽立;簽訂時原告已知悉被告另於105年9月與SUM公司簽約,被告之營業所已懸掛SUM公司之招牌;與原告簽約後,被告在同一處所之另一方懸掛原告之招牌,嗣由業務員蘇鉦皓要求被告拆除原告招牌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41頁),並經證人蘇鉦皓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32-33頁),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正。原告與被 告簽約時,既知悉被告已與SUM公司簽約,並懸掛SUM公司之招牌,而願與被告簽約,自係默示同意被告得在同一營業所,懸掛二家公司之招牌甚明。原告雖否認之,主張證人蘇鉦皓有請被告擇一,不得在同一處所懸掛二家公司之招牌云云。惟原告早知悉被告已與SUM公司簽約,倘原告未同意被告 保持現狀,以懸掛二家公司招牌,被告即無另成立車行再與原告簽約之必要,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頁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間限,乙方(被告)未經甲方(原告)「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參與經營或加盟與甲方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行號等語(本院卷第6頁) ,原告並未以書面同意被告得於合約有效期間限加盟SUM公 司,被告已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云云。惟被告早在與原告簽約前,即加盟SUM公司,並非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始加盟,依誠 信原則,應無該約定之適用。再查,被告仍在原址營業,其是應原告之要求始拆除原告之招牌,本無結束營業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合約期間結束經營,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4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 四、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既無理由,則其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1)項、第(4)項、第(7)項及第3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20,000元、商標權利金170,500元、認證費用 64,750元,扣除被告之加盟金120,000元,尚應給付原告 235,25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5,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778元 合 計 4,3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