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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950號

給付廣告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鎮隆
訴訟代理人
黃祈樺
訴訟代理人
楊文元
訴訟代理人
吳濱伶
被告
台醫創研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金寶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丘沛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蔡蕙心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醫創研有限公司(下稱台醫公司)委託原告廣告刊登事宜,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被告台醫公司確認廣告委刊單(下稱系爭委刊單)所載之內容後簽署,兩造約定被告台醫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含稅)之廣告報酬,並由其法定代表人徐金寶負連帶支付價金責任。原告已依系爭委刊單之約定完成工作,並於106年2月15日開立廣告款項126,0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遲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去電要求,仍未置理,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上開款項,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委刊單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刊單之約定過於簡易,致有爭議;且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有瑕疵,其廣告內容不符合一般消費者使用邏輯,被告產品為臉部保養,但原告提供之廣告,其人物均未穿著上衣,過於裸露;又原告並未提供結案報告予被告;再被告已於107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和解方案,但原告並無回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刊單,由原告承攬被告產品之廣告刊登事宜,約定報酬126,000元(含稅),被告迄未給付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T1 Lab這樣變型男網站廣告委刊單、T1 Lab結案報告、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126,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委刊單約定委託刊登廣告報酬為126,000元(含稅),其約款第5條注意事項第5項約定,委刊人與其法定代表人負連帶支付價金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廣告刊登事宜,並已提出結案報告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結案報告及兩造承辦人員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第45頁);且原告完成之廣告,迄於107年7月間仍刊登於被告官方網站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官網使用心得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76至7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工作予被告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委刊單之約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醫公司、徐金寶連帶給付報酬126,000元,即屬有據。

2.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廣告內容過於裸露,存有瑕疵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受領給付,自需就債務人給付不完全(即就系爭廣告未具備系爭委刊單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之點負舉證責任。被告僅空泛稱系爭廣告內容過於裸露,不符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委刊單約定由原告完成被告產品之廣告刊登事宜,觀諸該委刊單內容,就廣告版位部分,僅約定:試用大隊招募文一篇(圖文)、FB貼文轉載兩次、試用大隊分享文一篇(圖文)、手機蓋檯廣告7天,此外並無其他關於廣告內容呈現方式之約定。而該等廣告相較於一般市面相類產品之廣告亦難認有過於裸露之情事,被告抗辯系爭廣告工作物存有瑕疵之事實,舉證猶有未足,自難憑採。本件被告既已受領給付,復未就給付有瑕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以工作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要屬無據,為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委刊單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醫公司、徐金寶連帶給付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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