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172號 原 告 陳亮州 訴訟代理人 陳占銘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受告知人 法國巴黎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國興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被告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前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958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本件係原告與前妻即訴外人林鄉君至訴外人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蜜達絲公司)接受美容服務,蜜達絲公司職員即向林鄉君推銷產品,原告當時並無購買之意願。又被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申請人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雖由伊本人簽署,惟簽名時蜜達絲公司職員根本未告知簽署文件為何,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到期日及發票日均非原告所簽,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屬無效,原告即不負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蜜達絲公司簽訂美容健康保養產品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2萬元,並約定蜜達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支付蜜達絲公司全額貨款後,由原告自106年9月起,每月1期分24期攤還,每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並以電話照會原告,原告電話中除承認系爭約定書之申請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均為其本人親自簽名,並確認其要辦理商品分期付款金額、期數及開立公司等事項,原告復已依約清償第1至7期款項,系爭約定書已成立。又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5 條授權被告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被告依撥款日、實際辦理分期金額及原告違約日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到期日,系爭本票並未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447號判決、67年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自承於系爭本票發票人上簽名(見本院卷第59頁),至於系爭本票其他應記載事項,依上開說明,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再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約內容並確認簽章如後,…⑴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即被告)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予經銷商時,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辦理分期金額),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決無異議。⑵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倘違反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見本院見59頁),即載有原告授權被告及其指定人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及到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系爭本票票據上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到期日原告雖不是自行填寫,但連同授權書一併交付被告,授權被告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原告自應對被告負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填載必要事項而屬無效等語,要難採信。 (三)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不否認有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惟主張簽名時系爭約定書上其他欄位均為空白,蜜達絲公司職員亦無告知原告簽署之文件為何,且原告亦無購買意願,更不知悉有向被告申辦分期購物云云。惟查, 稽諸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提呈之兩造間106年8月10日電話照會譯文內容記載:「 被告:喂,請問是陳亮州陳先生嗎?原告:喂…嘿,妳好。被告:嘿,陳先生你好,我這邊是分期公司裕富,啊因為你有一筆美容產。原告:嘿。被告:請問一下您申請書上啊,申請人跟發票人是不是您本人簽的..?原告:嘿。被告:是或不是…?原告:ㄟ,我想請問一下分期那個是…總共是總繳多少錢?被告:總共24期,每期5000塊,這樣金額有對嗎?。原告:嘿,對,啊是包含利息嗎?被告:ㄟ,就是你總繳就是12萬。原告:嗯嗯嗯…。被告:對,啊你申請書上申請人及發票人下面那個欄,是你本人簽的齁?。原告:嗯,是。被告:啊你身份證字號是E123…然後呢?原告:202598。被告:生日甚麼時候?原告:4月1號。被告:4月1號…繳費單是要寄到他們店,還是要寄到哪裡?原告:寄…寄到我們家…。被告:地址的部分是戶籍地還是…?原告:高雄市,左營區,緯六路181號8樓之3。被告: 好,寄戶籍地這邊齣。原告:嘿。」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 ,堪認被告於電話照會過程一開始即已明白表示其為原告所購買之1筆美容產品辦理分期之公司, 且於過程中明白說明辦理分期之總期數為24期、 每期繳款金額為5,000元,核與系爭約定書上所載分期總期數、每期應繳款金額及分期總額相符,又原告於電話中對於被告所述其購買美容產品乙節除未提出任何質疑或否認外,甚且就每期繳款金額是否包含利息及總繳款金額等更向被告進行確認,並向被告要求將繳費單寄至原告之戶籍地等;併參以系爭約定書已分期繳款計7期,且被告所寄送予客戶之繳款帳單上 亦有載明繳款戶名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見本院卷第113至15頁)等情。基上,堪認原告 知悉其向蜜達絲所購買之商品為何,且就系爭約定書上所載原告購買商品之總價金、付款方式、條件與分期繳款之對象均有表示同意,可認兩造已就系爭約定書內容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其無意願向蜜達絲購買產品,且不知悉系爭約定書之內容等節,尚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簽立之日期為106年8月10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6 年8月16日,而原告所簽立之被告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客戶認購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等日期卻係於106年9月4日,時間明顯在後,顯見系 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係虛偽不實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惟稽諸系爭明細表上記載:「總價16萬8,897元、實收價1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本件系爭約定書上所載之總價為12萬元並不相同,尚難認定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明細表即為本件原告所購買產品之相關資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 │ │ │ │ │ │ │ ├───────┼───────┼─────────┼───────┼───────┼────────┤ │陳亮州 │106年8月16日 │12萬元 │107年3月17日 │107年3月18日 │即本院107 年度司│ │ │ │ │ │ │票字第9584號本票│ │ │ │ │ │ │裁定之本票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