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247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城邦網路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城邦網路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林樂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袁蕙華,袁蕙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祐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承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彩印機及碎紙機各1 台及其周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共計60個月,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3,880元,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祐承公司則應依影印張數給付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每月計張基本費為400元。系爭契約另約定承租公司之負責人就承租人依系 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嗣祐承公司自106年6月1日起, 將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全部移轉予被告城邦網路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三方並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系爭租賃物亦已移轉由被告城邦公司使用,詎城邦公司支付第28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後即未再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及第5款之約定,被告積欠壹期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 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及其他違約行為經未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 物予震旦公司,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 11,64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12,520元,暨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行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1,484元、相 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11,6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 公司12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 行公司13,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城邦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城邦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返還震旦公司,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11,640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行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1,4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且因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酌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880元、每月計張基本費400元,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共計60個月 ,系爭契約租賃關係自祐承公司移轉予被告城邦公司後,城邦公司僅依約繳付4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且系爭租賃物迄 今尚未取回等情,本院認定本件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12,520元、原告震旦 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11,600元部分,以分別酌減為100,000元、5,000元為適當。又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城邦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返還,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11,640元、違約金100,000元,共計111,640元,及其中11,640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計張費1,484元、違約金5,000元,共計6,484元,及其中1,484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