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8252 號原 告 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越勝 被 告 蘇克福 宏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品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韋伶(原名:陳秀鳳)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第40條之1 規定:「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準此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未遵前開規定逕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蘇克福與原告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業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07 號),依和解筆錄第4 點之意旨,被告蘇克福應撤回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本件(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9437號)分配表計算之基礎即有更易,而另一債權人即被告宏博建設有限公司參與分配之請求亦失所附麗,均應不得受任何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分配表所列被告蘇克福所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8,850 元、被告宏博建設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4,746 元均應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蘇克福於106 年12月7 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9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4 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同時指定同年5 月15日為分配期日,嗣將該分配期日通知函及系爭分配表於107 年5 月3 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7 年5 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07 年6 月7 日依被告蘇克福之聲請按系爭分配表所列數額發還執行案款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㈡原告雖於107 年5 月15日向本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規定對於分配表有不同意者,須先提出異議始可,否則起訴即不備要件,已如前述。經本院遍查上開執行卷宗,均未見原告曾向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本院復向民事執行處確認此事,亦經回覆無誤(見本院107 年7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是以,原告既未於本件起訴前先針對系爭分配表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原告逕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