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745號原 告 楊碩文 訴訟代理人 李華霖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李靜宜 訴訟代理人 吳乃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被告經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居間仲介,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四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約定價金為三千一百二十萬元,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交屋,嗣因系爭房屋次臥室東面牆面有滲漏水之情形,經原告通知系爭房屋買賣仲介事宜之永慶公司員工吳映睿及胡佑新協助與被告協商後,被告退費即退款三萬元,另變更交屋日為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 ㈡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將「主臥室」之床頭櫃進行替換,而移除舊有之床頭櫃後,竟發現舊有之床頭櫃後方即「主臥室東面牆面」,亦有滲漏水之情形。從舊有床頭櫃之照片,與舊有床頭櫃後方牆面之照片對照可見,上開滲漏水位於舊有床頭櫃之後方,而被舊有床頭櫃所遮蔽。原告發現上開滲漏水情形後,再請永慶公司員工吳映叡及胡佑新與工程行至現場了解滲漏水情形,並請永慶公司員工吳映叡、胡佑新通知被告,另委由工程行評估防漏工程費用;系爭房屋滲漏水位於主臥室床頭後方,該牆面有多條電線、網路線等,滲漏水可能導致線路走火,嚴重影響原告之住居、休眠甚至安全甚鉅,新裝設之床頭櫃亦不可能嗣後再因其後方之漏水等問題而反覆移除裝修,因此上開滲漏水應以此次防漏工程,確保相當期間內無漏水之虞,惟被告對上開主臥室滲漏水瑕疵始終不予置理。 ㈢查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十二項「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被告勾選「否」,然事實上系爭房屋牆面確有滲漏水情形,系爭房屋顯然不具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並已減少系爭房屋其價值及效用之瑕疵;而房價高達三千一百二十萬元,原告業已全數付清價金,被告就滲漏水部分相應不理,實屬無理。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現主臥室牆面有滲漏水時,原有裝潢尚未拆除,被告抗辯滲漏水為原告裝修所造成云云,並非事實,又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其滲漏水處斑駁、漏水色澤亦深,絕非短時間造成,再者被告使用固定式之床頭櫃,在舊床頭櫃未移除前無法得知有無漏水,被告因此否認原已存在之滲漏水事實,與事實有違。又系爭房屋亦有天花板鋼筋裸露、客衛浴漏水之情形,除有照片及訴外人蘇儀碩可證外,亦有系爭房屋十一樓之四住戶曾經因系爭房屋漏水而修繕該屋之客衛浴天花板足證。對照被告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勾選「否」,顯見系爭房屋顯已缺少被告作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被告應就上開買賣物之瑕疵負擔保責任,且其與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瑕疵,顯係同屬系爭房屋買賣瑕疵擔保之同一基礎事實,自得併於本件訴訟主張之。㈣由法院見解、竣工圖明載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以牆之外緣為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管委會規定等可知,系爭房屋之內、外牆裂縫,致使牆面外之雨水滲入,係屬前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應負責買賣物之瑕疵擔保範圍: ⑴管委會主委張簡豐成明確表示,系爭房屋之外牆並非管委會負責之範圍,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此有系爭房屋之大樓外牆歷來均由各住戶自行修繕、而呈現不同防水漆顏色觀可證,且管委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明定:「本大廈管理費之運用支付範圍如下:一、公共設施,水、電、電梯、發電機等費用之支付。二、公共設施之機械保養及清潔費之支付。三、公共行政管理費用之支付。四、本大廈兼職及專職聘僱人員薪資之給付。」,足見外牆並非管委會為水、電、電機、發電機、機械、行政管理、人員等所收取之管理費得予支付維護之項目。 ⑵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六年度士簡字第五二一號民事簡易判決略以: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七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定義『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雨遮及室外牆並未與隔鄰共用,系爭大樓一至二十六樓建物之面積係以外牆為界,附屬建物亦以外緣為界測量,有系爭大樓竣工平面圖在卷可參,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七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範圍應以牆之外緣及附屬建物之外限為界,包括牆之厚度。屬原告所有權專有之範圍,本件系爭建物之屋內客廳、三間臥室、廚房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之主要原因,係雨遮頂部防水層劣化破裂及室外牆預鑄版接縫填料劣化積水沿雨遮接合處滲入平頂及牆壁。而系爭建物雨遮及室外牆,應屬原告所有權之專有部分,故系爭建雨遮與外牆接合處接之漏水修繕自應由原告(按:即屋主)為之,並自行負擔修繕費用,被告(按:即管委會)並無為修繕之義務。」,從原告前提呈之系爭房屋竣工圖可見,系爭房屋之面積係以外牆為界測量,參酌上開法院見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系爭房屋應以牆之外緣為界,包括牆壁之厚度,均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專有範圍,則該外牆裂縫所致漏水之瑕疵,自應由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被告負責,而非由管委會負責。 ㈤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瑕疵並非交屋時存在,而係因原告裝修所致,證人張益庭所為證述不專業云云,然證人證稱:施工施作確切位置是修漏水的那扇牆裡面、外面」「牆壁是有裂縫」、「下雨的時候就會漏的更嚴重」、「我拆開的時候看到床頭櫃下面、後面的木板有爛」,可知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係因系爭房屋之牆面內、外有裂縫,致使牆面外之雨水滲入,從牆面內、外有裂縫,及床頭櫃內側木板會因滲水而腐爛等節可知,該牆面裂縫及滲漏水,存在已久,絕非一朝一夕之情形,與原告之施工並無關係。 ㈥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外牆混凝土與防水層之品質與效用,當可從三十六年的屋齡判斷;常識上,亦不可能同新成屋或近新屋相提並論。至於新屋與舊屋在地上物之品質差距,皆已反映於交易價格,原告自不能於交易後以改善牆面之防水效能為由,請求被告負責等語。惟查,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均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而保證系爭房屋具有「無滲漏水之品質」,被告即應擔保系爭房屋具備此等品質,且不得有因此減少其價值及效用之瑕疵,此係被告身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依法應負無過失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系爭房屋之屋齡,概無關聯。系爭房屋雖係舊屋,如有滲漏水瑕疵,並非原告與被告商議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格時得以見,被告辯稱滲漏水瑕疵均已反映於買賣價格云云,且由此不啻可推斷,是否被告原已知悉有滲漏水、或至少對滲漏水情形有未必故意,故被告認為該滲漏水已反映於買賣價格中,被告一方面主張不知交屋時有滲漏水、他方面又片面主張該滲漏水已反映在買賣價格中,顯見被告前後主張有所矛盾。爰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請求酌減價金,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損害賠償。 ㈦原告於交屋後不到兩個月即發現有本件外牆漏水瑕疵,但就本件沒有得到永慶公司的賠償,有去跟永慶公司溝通,但永慶公司不願賠償,原因是系爭房屋之側臥室之前也有漏水情形,當時永慶公司已就側臥室漏水賠付一筆費用給原告,當初也因此延遲交屋時間,但在實際交屋後卻又發現主臥室也有漏水。另補充關於頂樓部分,被告應清楚當初並不是管委會主動負責,而是各住戶與管委會長期溝通下,因頂樓會影響到各層住戶,不若外牆可按各樓層分割,所以管委會最終才與全部住戶妥協予以處理,此與外牆漏水之狀況不同。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吳映叡、胡佑新及張益庭,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竣工圖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舊有床頭櫃之照片影本一件、舊有床頭櫃拆除後之照片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謄本一件、原告與房仲吳映叡對話記錄影本一件、主臥室牆面滲漏水照片一件、臥室隔間牆未拆除之照片一件、系爭房屋照片拍攝時間資料影本二張、客廳天花板鋼筋裸露之照片一件、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系爭房屋大樓外牆有不同防水漆顏色之照片影本二件、系爭大樓管委會組織章程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永慶公司員工胡佑新先生告知漏水情形,然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十年間迄至交屋止,實未發現原告指稱的牆面有滲漏水情事,原告提出證物照片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現,為何事隔半個月方通知被告已有疑問,且系爭房屋出售前照片亦顯可見原告所稱牆面並無滲水痕跡。況原告所指滲漏水處,為原告委託工程行拆除主、客兩臥室隔間牆與木作裝潢時發現,該處原係固定式木作裝潢的部分,為被告於九十五年購入此屋時既存狀況,並非活動家具,原告於購入後又重新裝修,由於原告於土木拆除工程中發現該處牆角水痕,被告既無法判斷該痕跡是否為滲漏,亦不能肯認其所稱滲漏問題為房屋移交時即已存在。在雙方無共識的情況下,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委由廠商估價六萬元,請求被告支付工程相關費用。被告亦通知原告,應請原告先行徵求第三方專業鑑定與書面見解,確認該處牆面有無滲漏,且是否為裝修工程前即存在,以利後續協商。畢竟系爭房屋屋況已由原告變造,而兩造皆無土木專業可確認該處牆面有無滲漏,又或判斷責任歸屬,若僅憑兩造所得之片面訊息和主觀臆測協商處理,恐怕各執一詞,不能解決爭議。而系爭房屋為屋齡三十六年之鋼筋混凝土建築,其外牆混凝土和防水老化程度可經常識直觀查驗判斷。被告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之表達是,也僅只是現況屋內未滲漏水,並無期約保證房屋未來品質的意思。即使全新的混凝土牆面,任何震動、敲擊都可能令原無滲漏水的結構新生裂痕進而造成滲漏,何況是使用超過三十六年,接近建築物耐用年限之老舊建築物,故原告應先行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之牆面滲漏水確實存在,且非因施工或其他交付後之原因造成。 ㈡原告既承認系爭牆面之狀態不能在木作裝潢移除前直接發現,則被告自無隱匿該處屋況可能甚明。原告先前指出滲漏水部分,被告於售屋前即已發現,並以二萬二千元代價委由綠的塗裝工作室袁榮景採矽酸質塗料進行負壓防水修繕,竣工後提供兩年保固,此訊息亦揭露於系爭契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兩造簽約後,原告向被告指稱勘驗現場時在該牆角處看到水痕,故被告又請原施工單位袁榮景先生至現場會勘,袁先生表示該牆面防水正常,並無滲漏,矽酸鈣板角落之水痕應為板材吸收牆角濕氣所致。但原告仍不滿意,故被告又花費四千元去除上覆矽酸鈣板重新補強,在該次補強後,適逢豪雨,被告亦曾詢問永慶公司員工胡佑新先生牆面狀況,胡先生回報未見滲水,後原告仍以不信任該工程有效為由拖延交易且拒絕交付尾款,被告迫於無奈,只能同永慶公司協商,以被告與永慶公司各自支付原告三萬元合計六萬元,補貼原告未來對該牆面之修補與改善之花費,被告並無不願處理之情事。原告另稱被告主臥衛浴曾修復滲漏水而未揭露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原告準備狀中誤植為客衛浴),而實際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為永慶公司提供之制式版本,其上敘述為「是否曾在最近一年修復滲漏水」,被告填寫內容係最近一年有修復滲漏水,位置為臥室牆面。至於主臥衛浴之修繕,已有時日,自未填寫其中,況且主臥衛浴之修繕痕跡並無遮掩,可見被告確無任何隱匿屋況之意圖。 ㈢原告雖又稱原告未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敘明屋頂混凝土剝落和鋼筋外露,然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十年間從未得知天花板有混凝土剝落或鋼筋外露情事,至於原告所稱拆除後之屋頂,被告未曾親見,無法表示意見。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主臥牆面於交屋時即存在滲水瑕疵,請求被告負責,原告自應證明系爭牆面滲漏水情事屬實,且交屋時即存在,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屋況照片,不能證明該污漬為滲漏造成,亦不能釐清其發生的時間點,於本案中並無澄清爭點的作用。 ㈣依法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品質承諾僅止於現況並無漏水,亦即地上物現況之品質可堪居住,若該處牆面售屋時已生滲漏,則被告委託售屋超過半年,各家房屋仲介公司不可能置若罔聞,至於系爭房屋外牆混凝土與防水層之品質與效用,當可從三十六年的屋齡判斷;常識上,亦不可能同新成屋或近新屋相提並論。至於新屋與舊屋在地上物之品質差距,皆已反映於交易價格,原告自不能於交易後以改善牆面之防水效能為由,請求被告負責。又如坊間部分房屋仲介公司提供成交案半年之滲漏水保固服務,但相關服務皆侷限於屋齡三十年以下之房屋,亦不保固買方疑因修繕工程所造成之滲漏,顯見,屋齡三十年以上之老屋,其防水能力的通常效用和預定效用必不同於新屋,而無論房屋新舊,皆不能期待其於裝潢工程中不生問題。其次,被告於交易過程和合約中從未表示對後續品質保固的意思,故被告對系爭房屋承擔的瑕疵擔保,亦應止於交屋當時。原告在本案主張的瑕疵是否存在,僅是憑其主觀臆測而提不出直接證據。在被告提出的照片中可見系爭房屋雖然屋齡老舊,但維護妥善,屋況良好,並無任何顯見之滲漏問題。 ㈤證人張益庭雖到庭證稱:原告於購入房屋後便花費兩百餘萬元委託他行全屋裝潢,並於他發現原告指稱之牆面滲漏後,承攬了系爭房屋內外牆面之防水工程。此外,證人亦自承其雖從事相關行業四十年等語,然實際上並不具備土木施工、建築設計或鑑定之任何相關證照;證人判斷該處牆面滲漏水,既可撇清其潛在的工程疏失責任,又得承攬新增之防水修繕業務,自與本案具利害關係,故其證詞是不足採信。至於管委會是否應就外牆負責,過去沒有經驗,但是頂樓是管委會負責,曾經做過兩次修繕,並且賠償一戶地板滲水造成的損害,被告認為外牆原本應該是管委會要負責,但各住戶都不會去要求,因為管委會通常是不會支付這個費用,如果住戶要求就必須透過訴訟,所以一般會變成自己施作修繕。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屋主臥室出售當時之照片二張、原告主臥室施工現場照片六張、原告寄交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通訊紀錄截圖影本一件、兩造間就客臥牆面處理之對話記錄影本二件、信義房屋水保固保障內容影本一件、永慶公司現場拍攝照片一張、被告子女過去拍攝生活照二張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六項之約定,兩造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系爭房屋主臥室東面牆面有滲漏水之情形,嗣後增加主張天花板鋼筋裸露及客衛浴漏水,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買受系爭房屋,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有主臥室東面牆面與客衛浴滲漏水、天花板鋼筋裸露等瑕疵,卻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等項目均勾選「否」,致使系爭房屋未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為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爰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請求酌減價金,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十年,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稱顯見之漏水瑕疵及天花板鋼筋裸露情事,原告所稱客衛浴滲漏水至樓下,實為主臥衛浴之修繕,因修繕已有時日並非一年內修復滲漏水方未記載,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後,原告大興土木重新整修,應為原告施工不慎導致原告所稱之瑕疵,縱非原告之責任,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明知而未曾告知該等瑕疵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主臥室東面牆面滲漏水瑕疵、客衛浴滲漏水瑕疵及天花板鋼筋裸露等瑕疵,均應由被告負責,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元,是否適當?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主張客衛浴滲漏水瑕疵,並稱有系爭房屋十一樓之四住戶曾經因系爭房屋漏水而修繕該屋之客衛浴天花板足證云云,然參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記載,此部分相關問題「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被告勾選「否」,而「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被告勾選「是」,並註明「臥室牆面」(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雖然被告沒有提及衛浴滲漏水之問題,但原告並未證明衛浴滲漏水而進行修繕係發生於兩造買賣前一年內,或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未修繕完畢持續滲漏水之狀況,原告主張客衛浴滲漏水既未證明為現況,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㈡原告於本件訴訟另追加主張天花板鋼筋裸露之瑕疵云云,固然提出照片為證,但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益庭,卻未詢問此部分問題,無法排除原先並無天花板鋼筋裸露之狀況,係因原告委請證人張益庭施工裝潢敲擊所造成之可能性,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所稱天花板鋼筋裸露予以負責,亦屬無法證明。 四、次按民法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前段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針對外牆設置廣告物等等予以管制之規定,可知外牆為共用部分,並非原告所稱之專用部分。 五、經查:㈠關於兩造爭執主臥室東面牆面滲漏水瑕疵之緣由,證人張益庭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證稱:「(提示原證六、本院卷第五八頁,是否出具此估價單?有無依此估價單內容實際施作修繕並收到款項?施工施作確切位置為何?)是我出具的,有去修繕也有收到款項,施工施作確切位置是修漏水的那扇牆裡面、外面,卷內只有照內部的照片(原證五)」、「(問:本件必須施工修繕之原因為何?該原因係如何發生,所知為何?)其實是原告要重新裝潢,結果裝潢拆掉發現漏水,木板有某部份爛掉了,下雨天漏水會更嚴重。」、「(問:三十六年的房子是不是任何的敲擊、震動都可能造成新的裂縫?)外牆是鋼筋RC結構,內部是紅磚,所以拆除應該是沒有影響到外牆的可能。」等語;㈡依據前揭證人張益庭之證言可知,主臥室東面牆面滲漏水瑕疵原因為外牆漏水,而證人出具之估價單內容顯示,外牆瑕疵之修繕費用為十三萬元,內部牆壁之修繕費用則為六萬元,參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共用部分外牆之瑕疵,應由管理委員會修繕維護,並非被告之責任,但內部牆壁之瑕疵,雖係拆除原先裝潢後發現滲漏水情況,被告並非明知漏水卻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項目均勾選「否」,但床頭櫃內部木頭既已腐爛,依常理推斷,該漏水情形絕非短時間所造成,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負有瑕疵擔保之責,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內部牆壁修繕費用價金六萬元,於法應屬有據;㈢原告雖援用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之判決,主張外牆亦應屬被告負責之專有部分,並提出不同顏色之外牆照片為證,然前揭判決係針對外牆兼有雨遮之案例事實而為判斷,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另被告抗辯稱證人張益庭不具證照,證言難以採信云云,然證人既進行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工作,若對漏水原因無法正確判斷,如何能完成修繕並自原告取得修繕費用,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減少價金六萬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並無再傳證人吳映叡、胡佑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