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879號原 告 林滄億 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 複 代理人 崔宇文律師 被 告 建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軒 被 告 新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宥騰 被 告 章耀文 施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建琛企業有限公司、新厝實業有限公司、章耀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建琛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新厝實業有限公司、章耀文、施建榮背書,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支票號碼PC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145,300 元,票載發票日民國106 年8 月25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遭以發票人存款不足且已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300 元,及自106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施建榮於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因及請求之金額均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第2 章第2 節關於背書之規定、第2 章第9 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1 紙,經屆期提示後,遭以發票人存款不足且已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968 號卷第第10頁),被告施建榮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新厝實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建琛企業有限公司、章耀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