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852號原 告 黃齡萱 訴訟代理人 游鴻達 被 告 金鴻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員華有成、張臣予以不實說詞向原告推銷訴外人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緣公司)之「緣吉祥(家用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下稱生前契約),誆稱倘原告購買後,可作為投資轉售之用,且已有買主擬併同購買原告所持有其他公司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原告不疑有他,乃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逕匯付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購買4 份生前契約,並於105 年2 月1 日簽署與慈恩緣公司之生前契約,詎原告付清契約價款後,被告及其業務員華有成、張臣予屢屢藉故託辭並無買主,並拒絕退還原告繳納之價款,原告遂轉向慈恩緣公司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價款,然慈恩緣公司否認曾委託被告銷售生前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原告始知被告未受慈恩緣公司合法委託,係無權代理慈恩緣公司銷售生前契約,此外,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12月30日亦就被告與消費者銷售生前契約之行為裁罰鍰600,000 元,又原告於知悉被告係無權代理慈恩緣公司銷售並簽署生前契約後,即於106 年7 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撤銷前揭購買生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價款400,000 元,然被告否認其上開不法行為,並拒絕返還價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價款400,000 元,及自匯款即105 年1 月27日起至返還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辯以:原告所稱被告公司的業務人員以詐騙方式收取原告繳納之費用云云,均是原告片面之詞,被告有詢問業務員,並無原告所說的事實,對於買賣的產品,也如實交付到原告手上等語。 四、原告主張於105 年1 月27日匯款40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於105 年2 月1 日簽訂生前契約,有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生前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104號卷第6-21頁),而被告異議狀亦未否認與原告間有簽訂生前契約及受領款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1 條、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㈡依慈恩緣公司107 年8 月7 日函覆本院,有關金鴻公司(即被告)銷售行為,本公司僅委託代為推廣免頭款空白緣吉祥生前契約,運用銷售通路一併推廣給不特定消費者,消費者取得空白緣吉祥生前契約時,不須繳付任何費用,僅於履約時繳交壹拾貳萬捌仟元整,本公司將依合約內容執行禮儀服務等語,並提出與被告之經銷合約、空白生前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73、74、77-87 頁),即慈恩緣公司僅授權被告推廣免頭款空白緣吉祥生前契約,消費者取得空白緣吉祥生前契約時,不須繳付任何費用,僅於有需要或提出履約要求時,直接到慈恩緣公司完成簽約手續,並於履約時繳交128,000 元,而依前揭被告與原告簽署生前契約並受領價款400,000 元之行為,顯被告係直接向原告銷售生前契約,並受領價款,顯已逾慈恩緣公司授權被告推廣免頭款空白緣吉祥生前契約之範圍;另新北市政府亦就被告與消費者簽訂生前契約之行為,認定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 項規定,依法裁處600,000 元罰鍰,亦有105 年12月30日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及背面),是被告向原告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堪可認定。 ㈢又被告無權代理慈恩緣公司向原告銷售系爭生前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已於106 年7 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表示被告無權代理慈恩緣公司與原告簽訂生前契約,致契約效力未定,向被告為撤回意思示之通知,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款400,000 元及自匯款時(即105 年1 月27日)起至至返還日止之法定利息,並於106 年7 月18日送達,亦有該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46 頁),則系爭生前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款400,000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自匯款即105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