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924號原 告 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鎬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 被 告 劉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票號為CH0000000,發 票日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為CH0000000,發票日為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五日,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票面金額五百萬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九○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有此本票債權存在,雙方顯然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乙節有爭議,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本件事實為訴外人磁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磁綠公司)前委託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建案,營建費用為每坪十二萬元計算,雙方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簽立土地委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係委由公司副總經理沈大偉代表簽約,磁綠公司則委由被告代表簽約,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之約定,甲方(即磁綠公司)同意在簽訂本約後,出具訂金期票四百五十萬元整,做為乙方(即原告公司)前期規劃設計及拆屋整地費用,該款項併入發包總價中。另依系爭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締約當日(即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即將系爭本票交付予磁綠公司作為履約保證之用,約定於整體工程交屋完成後退還,原告對系爭本票真實性無意見。磁綠公司為給付四百五十萬元之訂金,交付原告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票期為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二百五十萬元(票期為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二紙,惟前揭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遭到退票,經原告發函催告磁綠公司,磁綠公司仍不予理會。原告迫於無奈,不得不依系爭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㈢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沈大偉簽署合作協議書,由沈大偉持二人共同偽造之系爭契約書、訴外人磁綠公司開立總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向金主借款,沈大偉自金主取得借款後,沈大偉取得一百七十萬元,其餘之二百八十萬元應匯入訴外人磁綠公司之帳戶。上開支票到期後,訴外人沈大偉及被告應依前揭金額匯入磁綠公司之帳戶,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沈大偉依合作協議書履行云云。惟查,原告雖有交付大小章予訴外人沈大偉,然有明文限定僅能用於工程業務之範圍,從未指示訴外人沈大偉對外調度資金,或授權與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等事,且被告所提出之與訴外人沈大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抗辯為真實,足見被告所述不實,系爭本票與合作協議書無關,縱使沈大偉違反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亦無權聲請本票裁定。 ㈣退萬步言,縱被告所述之原因關係為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沈大偉所偽造,然「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授權訴外人沈大偉使用大小章之範圍,僅限於工程業務,未曾授權沈大偉對外調度資金,訴外人沈大偉私自為牟取利益而盜用原告之大小章,擅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亦無須負票據責任,且原告合理推測被告亦有參與偽造之嫌疑,日後將對被告及沈大偉二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沈大偉跟被告簽立的合作契約書也不在沈大偉執行職務之範圍,系爭本票若確實為擔保合作契約書之用,則沈大偉簽發系爭本票亦逾越授權範圍。㈤關於磁綠公司為給付四百五十萬元之訂金,交付原告面額二百萬元(票期為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支票,實際上後來是交給沈大偉處理,沈大偉告知原告該支票遭退票,而從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函覆資料顯示並非原告名義提示該支票,關於實際提示人可能銀行有保障個資法的考量而未告知,僅告知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提示,後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跟沈大偉要求返還該支票,沈大偉只把支票影本拍照傳給原告,而且只有傳正面,至於禁止背書轉讓到底是誰劃掉的,必須問沈大偉才知道,被告稱該支票回到被告那邊,是否可以請被告提出證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件、士林地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件、磁綠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二件、系爭二百萬元支票經銀行提示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影本一件、專案授權委任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訴外人沈大偉與被告討論因原告營運資金需求,提及有金主可以融資,但缺少客票及合約書,央請被告提供協助,嗣被告即與訴外人沈大偉簽立合作協議書,並由沈大偉代表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契約書,被告因此出具訴外人磁綠公司支票三張(票載日期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金額二百萬元支票一張,另票載日期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金額各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各一張),交由訴外人沈大偉向金主調度資金,雙方依約定比例共用額度,被告為確保磁綠公司支票之債權,故要求訴外人沈大偉以其代表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當日有訴外人郭正義在場見證。 ㈡詎料訴外沈大偉在簽收訴外人磁綠公司三張支票後,遲遲未將換得款項依約撥回約定公司帳戶,經被告多次追討,訴外人沈大偉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返還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後,其餘支票並未歸還。至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到期前一個月,被告接獲訴外人阿克拉建築科技有限公司來電詢問該票款事宜,被告始知訴外人沈大偉將支票轉出卻未依約將款項匯回指定帳戶,因訴外人沈大偉未依約履行,致使該二百萬元支票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造成磁綠公司重大損失,沈大偉亦避不見面。被告為保障權益,遂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發出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及訴外人沈大偉出面處理,然沈大偉及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因此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請准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㈢查兩造簽立合作協議書後至磁綠公司支票退票期間達三個月,被告或磁綠公司從未接到原告針對系爭契約書之工程任何進度回報與討論,且系爭契約書也沒有規劃進度表及設計圖面,顯然可知系爭契約書只為原告調度週轉資金之書面用途,而非實際要執行工程。本案一開始就是一個借貸合作,委建案尚在溝通地主,當時磁綠公司也未與地主簽訂正式委建契約,故系爭契約書只是為讓沈大偉作為借貸的文書工具,倘若系爭契約書為實際委建契約,原告公司從未做過與本工程相關的工作,連土地鑑界最基本的工作都沒做,卻已將磁綠公司交付支票託收,已明顯違反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並不是系爭本票的實際原因關係。 ㈣訴外人沈大偉既持有原告合法公司大小章之使用權,其與被告磁綠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與系爭契約書也與原告公司經營相關,故被告並無懷疑其真實性,豈料沈大偉卻藉故拖延,最後造成磁綠公司跳票,然原告卻遲遲未有回應,被告無奈故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維被告之權益,因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與沈大偉簽立專案授權委任書一事,被告根本不清楚,沈大偉沒有拿該授權書給被告看過,沈大偉曾以原告公司副總身分對外洽談商務,且一百零六年間被告也介紹金門廚餘處理廠新建工程讓其跟被告客戶合作,也如期得標,也在銀行開立工程收款專戶,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在場,就說沈大偉全權處理。 ㈤其實個案的起始點是調度資金,證人郭正義帶沈大偉來,被告要求郭正義做保證人,當初沈大偉說金主可以給四百五十萬元的額度,被告跟沈大偉扣掉利息之後現金剩下四百萬元左右,被告才提議說沈大偉使用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使用二百五十萬元,以此數字回推兩造使用的金額,就是一百七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是比例計算出來的金額,原本資金如果貼出來,有些開發的工作被告就會持續進行,但實際上沈大偉未依約執行,因為用磁綠公司開的四百五十萬元支票,雙方約定沈大偉是使用一百七十萬元,所以其應該要匯二百八十萬元到磁綠公司的帳戶,結果他沒有匯款支付,還將支票託收,明顯違反雙方的約定。 ㈥關於磁綠公司為給付四百五十萬元之訂金,交付原告面額二百萬元(票期為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支票,跳票後訴外人沈大偉有返還該支票給被告,被告已交回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註銷;前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當初磁綠公司交付時只有在該字樣上蓋小章,並沒有劃線劃掉,一般蓋小章是有要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的意思,但有的銀行不能接受,後來劃線劃掉不是被告劃掉,在銀行要求劃線的情況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應該要拿回給發票人劃掉取消,不應該私自劃掉,當初原告已經違反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沒有依約把換到的資金匯回磁綠公司,被告已不可能配合銀行要求去把前揭二百萬元支票的禁止背書轉讓劃掉,這樣磁綠公司就不會跳票,被告也不需要再去聲請本票裁定。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郭正義,並提出訴外人沈大偉名片影本一件、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件暨沈大偉簽收支票影本二件、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件、磁綠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三件、系爭本票影本一件、被告與訴外人沈大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本一疊、訴外人阿克拉建築科技有限公司聯繫人資料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聲請本票裁定執行狀影本一件、本票裁定書影本一件、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九○號民事聲請卷,並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函查。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九○號本票裁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原告於本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從未指示訴外人沈大偉對外調度資金,亦未授權其與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且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並未提及系爭本票,足見被告所述不實,系爭本票與合作協議書無關,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書,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義務,讓磁綠公司簽發之二百萬元訂金支票退票,原告已依據系爭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解除契約,兩造間已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訴外人沈大偉因原告營運資金需求,提及有金主可以融資,但缺少客票及合約書,央請被告提供協助,由沈大偉代表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契約書,被告出具訴外人磁綠公司支票三張,交由訴外人沈大偉向金主調度資金,雙方依約定比例共用額度,原告為確保磁綠公司支票之債權,故簽發系爭本票,詎訴外人沈大偉未依約將資金存入指定帳戶內,致使磁綠公司因此退票,被告為保障權益,故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置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以原因關係抗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基於系爭契約書所簽發之履約保證票,合作協議書則與本件無關,並不足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具有借貸四百五十萬元款項之擔保功能,足堪信為真實: ㈠按民法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次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證人郭正義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被告證物二,是否於合作協議書簽名擔任保證人?‧‧‧)是我簽的。一開始是沈大偉說要調現金,沈大偉的金主說一定要看到合約,才願意把資金調給他,所以就簽了這個合作協議書,兩方在講細節、額度我並不知道」、「(問:提示被告證物二、三,沈大偉於證物二手寫簽收工程保證支票二百五十萬元,與證物三之土地委建契約書是否相關,所知為何?)是同一個案子沒有錯,是同一塊土地,本來這個案子被告是要讓我做,後來因為我公司的條件還沒有用好,所以就改給沈大偉來做這個案子,簽土地委建契約書時我也在場。」(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參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及前揭證人郭正義之證言,本院認為:⑴原告授權沈大偉代表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與被告所經營磁綠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其後沈大偉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針對系爭契約書之不動產開發合作又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證人郭正義並在場簽名,沈大偉同日簽收磁綠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之支票二紙(參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足見沈大偉雖以其名義簽立合作協議書,實際上有代理原告之意思,構成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隱名代理」;⑵原告雖稱前揭兩張磁綠公司簽發之支票,單純為系爭契約書之訂金支票云云,然果係原告所述如此單純,難以解釋沈大偉為何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又簽收另外一張磁綠公司所簽發,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工程保證支票(參本院卷第八十一頁);⑶原告雖提出專案授權委任書(參本院卷第一七一頁)並主張沈大偉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受有限制云云,然該委任書簽立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時間晚於系爭契約書及合作協議書之簽訂,參酌前揭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原告自難以事後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⑷基上,系爭本票之簽發,與系爭契約書及合作協議書之簽訂均有相關,參酌前揭證人郭正義之證言,以及沈大偉後來將另外一張二百五十萬元工程保證支票返還被告,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工程,嗣後曾有任何依約進行之狀況等情,足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之簽訂純粹為便於訴外人沈大偉對外籌款,系爭本票具有借貸四百五十萬元款項之擔保功能,足堪信為真實。 四、磁綠公司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客觀記載受款人為原告並禁止背書轉讓,原告方面擅自劃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轉讓他人提示,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之票據原因抗辯不成立: ㈠按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須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各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發票人在支票正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字句,係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並便釐清票據責任,被告竟予銷除,自屬毀損他人文書,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沈大偉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代原告簽收之磁綠公司簽發支票兩張(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八十三頁),明示受款人為原告並禁止背書轉讓,雖被告自承「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所蓋小章為被告所蓋,但當時「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並未劃掉(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八十三頁);⑵原告原先主張其提示前揭二百萬元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據此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影本一件為證,然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函查結果,該支票實際上並非由原告提示(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於兩造間發生原因關係爭執之際,被告否認「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劃線為被告所劃,亦屬可信(參本院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⑶原告方面(包括訴外人沈大偉)未經前揭二百萬元支票之發票人磁綠公司同意,於明知磁綠公司已有原因關係爭執,不可能配合銀行要求劃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情形下,竟擅自銷除該「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縱主觀上原告方面(包括訴外人沈大偉)可能認為被告有蓋小章,其有權事後劃掉該字樣而轉讓該支票,欠缺犯意而不構成刑事犯罪,但客觀上原告方面(包括訴外人沈大偉)既無權銷除該背書轉讓字樣,卻直接銷除該字樣以跳過相關原因關係抗辯,原告就磁綠公司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支票退票一事,具有明顯之歸責事由,原告主張因前揭二百萬元支票退票,依系爭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其票據原因抗辯自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然其票據原因抗辯並不成立,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1,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