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0號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李偉新 被 告 合宏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琮祐 被 告 李岱諭 訴訟代理人 郭琮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合宏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岱諭,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琮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宏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A 租約),由原告出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予被告合宏公司,租賃期間自105 年2 月17日起至108 年2 月16日止,被告合宏公司應按月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渠等又於105 年2 月25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B 租約),由原告出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予被告合宏公司,租賃期間自105 年2 月25日起至108 年2 月24日止,被告合宏公司應按月繳付租金13,800元;渠等復於105 年11月1 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C 租約),由原告出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C 車)予被告合宏公司,租賃期間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被告合宏公司應按月繳付租金16,300元,兩造並約定若被告合宏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則須給付原告違約金及其他應付費用。詎被告合宏公司自106 年8 月起即未繳交租金,經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仍未獲置理,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並取回系爭車輛,而被告合宏公司就系爭A 租約迄今共積欠3 期租金未償,加計違約金(即提前結清折舊補償金)89,600元(16,000元×16期×0.35=89,600元)、被 告應賠付之車輛協尋費15,000元、短少配件6,749 元及逾限駛里程25,010元,並扣除原告退回106 年10月2 日至16日租金8,000 元及被告前繳保證金50,000元後,尚積欠原告126,359 元:【(月租金16,000元×積欠3 期=48,000元)+89 ,600元+15,000元+6,749 元+25,010元-8,000 元-50,000元=126,359 元】;就系爭B 租約迄今共積欠3 期租金未償,加計違約金77,280元(13,800元×16期×0.35=77,280 元)及短少配件2,890 元,並扣除原告退回106 年10月6 日至24日租金8,740 元及被告前繳保證金50,000元後,尚積欠原告62,830元【(月租金13,800元×積欠3 期=41,400元) +77,280元+2,890 元-8,740 元-50,000元=62,830元】;就系爭C 車迄今共積欠2 期租金暨租金差額48,300元未償,加計違約金203,750 元(16,300元×25期×0.5 =203,75 0 元)、106 年10月1 日租金543 元、被告應賠付之協尋費15,000元、短少配件7,249 元及逾限駛里程52,932元,並扣除被告前繳保證金50,000元後,尚積欠原告277,774 元(48,300元+203,750 元+543 元+15,000元+7,249 元+52,932元-50,000元=277,774 元),是被告已積欠原告共計466,963 元(126,359 元+62,830元+277,774 元=466,963 元)。又被告李岱諭、郭琮祐分別為系爭A 、B 、C 租約(下合稱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6,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租金,然被告於106 年6、7月將系爭C 車送至保養廠保養時,保養廠人員宣稱原告會來幫被告換輪胎,但被告等不到服務,原告即已違反系爭C 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而違約在先,被告業已據此向原告業務人員表示提前解約之意。另原告非常清楚系爭車輛之保管地點,自無由花費協尋車輛,又收取缺配件及超里程等不合理費用及過高之違約金。再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亦應扣除被告前繳之押租金15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按系爭A、B、C租約第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0條第1項俱約定:「承租人應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合宏公司自106年8月起未給付系爭A、B、C 租約之租金一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臺北五十一支郵局第255 號存證信函及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依系爭A、B、C租約第9條第2 項之約定,該等契約於被告違約時,即106年8月30日均生提前終止之效力。至原告於被告違約後之106年9月1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12頁),惟斯時系爭租約業已依約終止,原告即無從對已終止之租約再行使終止權,是原告主張終止租約之時點,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A、B、C租約終止前已到期未繳之租金即106 年8月份欠租共計46,100元(計算式:16,000元+13,800元+1 6,300元=4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信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3 項及第10條第1 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為370,630 元(系爭A 租約89,600元+系爭B 租約77,280元+系爭C 租約203,750 元=370,630 元),本院審酌原告已分別於106 年10月2日、106年10月6日及106年10月2日取回系爭A、B、C車,得另就系爭車輛使用收益,是衡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及可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前開數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共96,020元【(16,000元×18期×0.1=28,800元)+(13,800元×18期×0.1=24 ,840 元)+(16,300元×26期×0.1=42,380元)=96,020 元】為適當。 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週年利率15% 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觀諸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並無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亦可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5% 遲延利息之約定,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即乏實據可佐,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㈢車輛協尋費、配件及超里程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而支出車輛協尋費30,000元、配件費16,888元及超里程費用77,942元等節,業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確有依約支出上開費用乙情舉證證明,惟其迄無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實難逕採。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未至修車場替其更換系爭C 車輪胎乙情,縱堪認定,惟參諸兩造已將出租人履行保持義務之方式具體約明於系爭C 租約第7條第1項:「承租人應按所附之車輛保養手冊,依規定按期將車輛送至原廠保養維修,相關定期保養費用及正常消耗維修費由出租人負擔。」。足見系爭C 車輪胎倘有正常耗損而應行更換時,被告合宏公司依約應先行將系爭C 車送至保養廠進行維修後,再向原告請求相關費用,則被告稱原告應至車廠替被告更換輪胎乙情,核與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有間,是被告辯以系爭C 租約乃因原告先違約而終止一情,自難逕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2,120元(計算 式:已到期未給付租金46,100元+違約金96,020元=142,120元),及其中46,100元自10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96,020元自10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經扣除被告前繳之押租金150,000 元後,已無剩餘,是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