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033號原 告 蘇逸姍 被 告 許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6,000 元,票載發票日民國106 年5 月7 日,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支票號碼YG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未獲付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 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法人存戶,戶名「振翊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定源」,且「許定源」係振翊有限公司唯一董事,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8 頁、本院卷第12頁〕,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除蓋用公司之印文外,須同時有董事之簽名或用印始為有效,本件被告許定源在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用印,雖未於系爭支票上載明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與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可認被告許定源之用印,係代理振翊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足認有為公司代理之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為振翊有限公司,被告許定源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此外,依系爭支票背面所示,被告許定源並未於其上有何簽名或用印(見士林地院卷第9 頁),參諸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應無須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未獲付款,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定源個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合 計 1,4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