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050號 原 告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常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金額新臺幣500 萬元,詎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案契約書、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 4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萬500元 合 計 5萬500元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ND0000000 │ 500萬元 │ 107 年6 月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