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063號原 告 柏竣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尚揚峰互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中 訴訟代理人 鍾瑞香 吳西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間簽訂「尚揚峰互聯代運營服務協定」(下稱系爭服務協議),約定由被告代為經營原告所屬淘寶店鋪「CENLIS聖黎詩」(下稱系爭店鋪)之日常維護與運營工作,服務期間為106 年3 月7 日至107 年3 月6 日止,服務費用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稱時,均同)50萬元;第6.5 條並約定被告承諾於合作期間內之保底銷售額為人民幣70萬元,否則被告應於系爭服務協議到期後10個工作日內按未達成金額比例退還服務費。惟本件服務期間僅於106 年12月4 日售出單筆人民幣199 元之商品,依前開比例計算,被告應退還原告499,857 元【500,000 元×(700 ,000 元-199 元) ÷700,000 元=499,857 元】,爰依系 爭服務協議第6.5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具有下列違約情事,致被告無從依約定為原告進行運營服務,致無法達成保底銷售額屬可歸責原告,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顯無理由: 1.原告委由被告銷售之產品中,至少有3 項產品(品名分別為淨白無暇精華霜、淨白無暇精華液、清透防護隔離霜)未在中國取得特殊化妝品許可文號,屢次被檢舉應依法令獲得特殊用途化妝品之許可方能銷售,惟原告因未於中國取得合法公司登記,致無法申請許可文號,最終遭淘寶網將商品下架,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被告不能履行保底銷售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67 條規定免除上開給付責任,並得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即無庸返還上開服務費499,857 元;且原告前揭行為同時違反系爭服務協議第4.1.5 、4.1.8.1 、4.1.8.4 、4.1.9 條等約定,依同協議第5.1.2.7 條約定,被告亦得單方終止系爭服務協議,且不退還已付之全部款項,原告並應自行承擔因此所造成之損失。 2.原告未依系爭服務協議第3.3 條約定按時給付106 年6 月起至107 年3 月6 日間之推廣行銷費(8 月份除外),共計人民幣24,000元,依系爭服務協議第4.1.4 、5.1.2.6 、5.1.4 及5.1.6 條等約定,被告有權停止服務,視同原告自動終止契約,且無須退還已收取之費用。 3.原告應依系爭服務協議第6.1 、6.2 、6.3 條等約定,按月給付每月銷售額18% 之提成作為被告提供網路運營服務之對價,然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之銷售訂單提成,遲於107 年3 月1 日始為給付,另積欠106 年3 月7 日至4 月10日間14筆銷售訂單合計人民幣3,716 元銷售額之提成費用。依前揭系爭服務協議第4.1.4 、5.1.2.6 、5.1.4 及5.1.6 條等約定,被告有權停止服務,視同原告自動終止契約,且無須退還已收取之費用。 4.原告於106 年12月間擅自修改密碼,致被告無法繼續代為運營,依系爭服務協議第9.3 條約定,被告因而不能正常展開運營工作之責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㈡抵銷抗辯: 1.被告受委任為原告管理運營系爭店鋪,然因可歸責原告未於中國進行公司營業登記及申請化妝品許可批准文號及擅自更改密碼等原因,致被告付出鉅額成本,包括首頁網頁整體設計費54,000元、15項產品之上架、修圖及網頁設計費共135,000 元、店鋪維護費100,000 元、線上客服服務費200,000 元及推廣操作費328,000 元,合計817,000 元,卻無法順利銷售產品以達成預期銷售目標,因而受有上開損害,是如認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817,000 元,並與原告上開請求為抵銷。 2.本件因原告未按時於107 年1 月4 日前支付銷售提成,致契約提前終止,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就已完成事務給付報酬,以本件至107 年1 月5 日契約終止前共服務10個月計,被告得請求之報酬應計為416,667 元(500,000 元×10/12 =416,667 元),爰主張 以此與原告上開請求為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3 月間簽訂系爭服務協議,約定由被告代為經營原告所屬淘寶店鋪「CENLIS聖黎詩」之日常維護與運營工作,服務期間為106 年3 月7 日至107 年3 月6 日止,服務費用50萬元,第6.5 條並約定被告承諾於合作期間內之保底銷售額為人民幣70萬元,否則被告應於系爭服務協議到期後10個工作日內按未達成金額比例退還服務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服務協議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系爭店鋪於合作期間總銷售額僅為人民幣199 元,故被告應依系爭服務協議第6.5 條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未達成金額比例退還服務費499,857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有無被告所指各項違約情事?被告以該等事由抗辯不負保底銷售責任,是否有據?㈡如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數額若干?㈢被告以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817,000 元及其於契約終止前已處理事務之報酬416,667 元主張抵銷,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被告所指各項違約情事?被告以該等事由抗辯不負保底銷售責任,是否有據? 1.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於中國境內取得合法公司登記及部分產品未取得特殊化妝品許可文號,致其不能履行保底銷售義務部分: 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服務協議第4.1 條約定應提供合法商品及真實商品資訊、企業經營資料予被告進行系爭店鋪日常運營所用,被告則應依同協議第6.5 條約定承諾合作期內之保底銷售額為人民幣70萬元,否則應按未完成部分退還服務費用予原告。 ②次依淘寶網於105 年3 月15日公告之「特殊用途功效宣稱和特殊用途化妝品管控通知」內容,依據中國「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宣稱有祛班及防曬等功效之化妝品需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即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CFDA申請獲得特殊用途化妝品的行政許可。所謂祛班化妝品是指用於減輕皮膚表皮色素沉著的化妝品(美白類化妝品自104 年6 月30日起,納入祛班類按特殊用途化妝品管理);防曬化妝品是指具有吸收紫外線作用、減輕因日曬引起皮膚損傷功能的化妝品。若非上述特殊用途化妝品,則在商品功效屬性中不得濫用淡斑、祛班、防曬、防紫外線、美白等用語敘述(見本院卷第95頁)。又依賣家常見問題提問第C 點:「如果是我銷售的商品是國外化妝品,功效選擇和批准文號是否有要求?」,答覆為:「針對產地為國外的化妝品," 功效" 選擇可以按照實際商品信息進行填寫" ,是否為特殊用途化妝品" 請根據實際功效情況填寫(符合9 大類特妝定義的選" 是" ),批准文號為選填項。若有國妝特選字批准文號也可填寫批准文號信息。所有信息都會在商品詳情頁進行透出,請保證實際商品與所填寫信息一致,以免後續不必要的問題產生。」(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依本件兩造締約時淘寶網公告之規範,若產地非中國之化妝品,即使性質屬特殊用途化妝品,亦可不填寫批准文號,並不影響上架販售。 ③經查,原告委由被告銷售之產品共15項,相關產品資訊原告均已於106 年1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彙整寄予被告,此有該份電子郵件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其中商品編號第9 、10、15項之淨白無暇精華液、淨白無暇精華霜、清透防護隔離乳功效均包含美白或防曬,屬特殊用途化妝品,惟迄未於中國取得特殊化妝品許可文號等情,固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惟查上述化妝品之產地均非中國,故依前揭有關淘寶網規範之說明,此應無礙於上開3 項商品之上架販售。 ④被告雖提出淘寶網106 年10月29日下架通知3 則,抗辯上開3 項商品係因未於中國境內合法取得特殊化妝品許可文號而遭淘寶網下架云云,然細繹系爭店鋪後台存取之歷來違規紀錄,該3 項商品之違規類型為「信息與實際不符」,詳細違規原因則為「發布的商品存在誇大商品效果的用語進行描述,如:某會員在其店鋪內發布的某一寶貝實際沒有功效,但商品信息引用等誇張不實的宣傳語句。. . . 小二提醒:【重要】您的寶貝描述(標題、賣點、主副圖、詳情圖文)中可能含有(包含但不限於):防曬、美白、祛斑、分解黑色素、淡化暗斑. . . 等虛假描述,違反「廣告法」等法律法規規定,非特妝用途化妝品請勿宣傳特妝功效,若您為特殊用途化妝品,請在屬性" 是否為特殊用途化妝品" 中選擇" 是" 。. . . 」等情(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足認上開3 項商品遭下架係因商品敘述中包含防曬、美白等用語,本應在屬性一欄選擇為「特殊用途化妝品」,但卻標示為「否」,造成內文與標示不符,而遭淘寶網認有違反廣告法之虞而予下架處置,與上開商品是否應取得特殊化妝品許可文號之判定無關;前揭提醒文字中,亦僅說明「若您為特殊用途化妝品,請在屬性" 是否為特殊用途化妝品" 中選擇" 是" 」,並未要求需填寫許可文號,與上述淘寶網關於外國化妝品之規範無何扞格。因此,上開3 項商品係因標示不符而遭下架,與被告所辯係因未取得許可文號無涉,更與原告未於中國境內取得合法公司登記一節無關。因此,被告所指原告未於中國境內取得合法公司登記及部分產品未取得特殊化妝品許可文號等情,縱使屬實,對於被告依約履行保底銷售義務一事亦不生影響,被告辯稱其因此陷於給付不能云云,顯屬無據。 ⑤而上開3 項商品雖因原告標示不符而遭下架,然原告委由被告銷售之商品多達15項,業如前述,即使其中3 項遭下架,對於整體銷售額之影響亦未可知,是否能逕謂被告因此不能履行保底銷售義務,已屬無法證明。另參以系爭服務協議第5.1.1 條約定:「在乙方(即被告)履行本協議過程中,因協力廠商原因或甲方(即原告)為實現合同目的而需要依賴的網路平台規則限制或更改等原因而導致甲方合同目的不可實現或只能部分實現的,甲方須配合乙方重新調整或約定服務專案。」等語以觀,本件於上開3 項商品遭下架後,被告應有權重新調整服務專案內容,例如降低或取消保底銷售額等,原告並應配合辦理,然被告知悉上開3 項商品遭下架後,直至系爭服務協議期限屆滿時止,均未曾依前揭約款主張調整契約內容,亦未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此經證人即本件被告之承辦人肖麒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25 頁),堪認被告經其自行評估結果,亦認為無需為此調整契約內容,則其當應繼續履行原契約條件,而不容事後再行翻異。況依證人肖麒證稱:其看到上述3 則下架通知後,即通知原告該3 項商品屬特別用途化妝品,必須要有許可文號才可重新上架等情(見本院卷第225 頁),足認本件係因被告對上開網站規則之誤解,造成原告不知得以修改商品訊息之方式以為補正,方未予補正,亦不能認被告無法銷售上列商品屬可歸責於原告。綜上各節,上開3 項商品無法上架銷售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且亦不足以影響被告履行其保底銷售義務。被告執此抗辯其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主張免除保底銷售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⑥被告又辯稱:原告前揭行為同時違反系爭服務協議第4.1.5 、4.1.8.1 、4.1.8.4 、4.1.9 條等約定,依同協議第5.1.2.7 條約定,被告亦得單方終止系爭服務協議,且不退還已付之全部款項,原告並應自行承擔因此所造成之損失等語。惟查,系爭服務協議第4.1.5 條約定:「甲方必須向乙方出示真實有效的企業資料影本、稅務登記證、個人身分證、品牌商家授權書及產品商標註冊證等有效證件原件並提供相應影本。」、第4.1.8.1 條約定:「提供真實有效的企業經營資料。」、第4.1.8.4 條:「甲方未履行相關義務而受到淘寶集市或淘寶商城處罰所造成損失,由甲方承擔。」、第4.1.9 條約定:「甲方必須為在中國境內依法登記、註冊的經營主體,甲方保證其具有簽訂本協議的主體資格,並依法具有經營本協議所列商品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並保證不侵犯協力廠商的合法權利。如甲方提供虛假檔,乙方有權隨時解除本協定及全部附件,甲方還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第5.1.2.7 條則約定:「若甲方有其他嚴重侵權或違法行為,乙方可以單方面終止本協議且不退還已交全部款項」。經核原告除未在中國境內申請公司登記外,並無提供虛假之營業資料,或有其他嚴重侵權或違法情事,且被告至系爭服務協議期限期滿前均未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前揭第5.1.2.7 條約定拒絕返還服務費,亦屬無據。 ⑦從而,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未於中國境內取得合法公司登記及部分產品未取得特殊化妝品許可文號,致其不能履行保底銷售義務,故依給付不能相關規定免除其保底銷售責任,或主張依系爭服務協議第5.1.2.7 條約定拒絕返還服務費云云,均無理由。 2.被告抗辯原告未按時給付推廣行銷費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除應給付服務費及按銷售額18% 計算之提成費用外,每月尚應給付人民幣6,000 元之推廣行銷費予被告,然原告僅曾給付106 年4 、5 、8 月份之費用,尚欠人民幣24,000元未付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綜觀系爭服務協議全文並無每月應給付人民幣6,000 元推廣行銷費之約定,且第3.1 條服務內容即包含網店推廣頁面製作、網店活動申報、按照節日聯合原告策劃、實施促銷活動等項,第3.3 條另約定:「如店鋪需要其他付費推廣行銷和參加淘寶付費活動(如聚划算、淘寶優站等),所產生費用由甲方承擔,乙方需提前3 個工作日告知甲方,由雙方協商大致方案和投入資金,最終決定是否需要參加,乙方不得強制甲方參與。」,可知被告提供之服務內容本包含廣告行銷在內,原告僅於同意參與其他付費推廣行銷活動時,始需額外給付相關活動費用,核其性質當非按月定額給付。證人肖麒雖證稱:締約時其就有與原告的窗口蔡淑芬講過,每月如無活動,基本要付新臺幣3 萬元的廣告費,有活動的話,會另由企劃部去和客戶溝通看要做哪些活動,端看要做哪些廣告費用可能會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然如果屬實,被告何以不將此一重要約定載明於其自行預先擬定之契約中?且參被告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肖麒於106 年4 月、7 月間先後以參與行銷活動為由各向原告收取人民幣6,000 元(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此與證人肖麒前開證稱平日無活動時即每月收取廣告費新臺幣3 萬元(約人民幣6,000 元),有參與活動時會另外收費等情亦有矛盾,足見其前開證詞之憑信性顯有可疑。此外,被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參與其他行銷活動及各項活動所需費用,自無從請求原告應給付上開推廣行銷費。是被告以原告未按時繳交推廣行銷費,主張依系爭服務協議第4.1.4 、5.1.2.6 、5.1.4 及5.1.6 條等約定,視同原告自動終止契約,且被告無須退還已收取之費用云云,亦無可取。 3.被告抗辯原告未按時給付銷售提成部分: ①依系爭服務協議第6.2 條:「乙方通過銷售甲方產品獲取銷售提成。每個月1 號根據支付寶相應訂單結算;甲方需在結算後3 日內向乙方支付提成。」、第6.3 條:「按照每月銷售額的18% 提成。」等約定內容可知,兩造約定每月銷售提成金額為該月銷售額之18% ,給付期限為結算後3 日內。 ②查系爭店鋪於106 年12月份有1 筆銷售,金額為人民幣199 元,原告係於107 年3 月1 日給付該筆銷售提成人民幣31.73 元等情,有上開訂單信息及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238 頁)。被告雖稱此已構成遲延給付云云,惟依前揭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係因被告遲未告知應付提成金額,而於107 年2 月27日主動請求被告提供請款單以利匯款,被告始告知應由原告自行扣除物流成本後計算提成金額,可知兩造在此之前並未進行結算,且依被告主張之結算方式,原告尚須待物流請款完畢後,始能據以結算,並非一有銷售即可進行,故原告於被告107 年3 月1 日回覆確認金額無誤後,即於同日匯款,並未罹於3 日之付款期限,自無給付遲延可言。 ③又被告抗辯106 年3 月7 日至107 年4 月10日間另有14筆銷售紀錄,金額合計人民幣3,716 元,惟原告迄未給付此部分提成費用一節,固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店鋪後台紀錄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3 頁),然查上開14筆銷售實際上屬於「刷單」活動,所謂刷單,依證人肖麒於106 年3 月23日電子郵件中對原告所為之說明,係指找刷手模擬真實的購物場景來進行貨比、瀏覽、假聊、下單、人為的控制交易,目的係為增加店鋪之信譽、銷量及動態評分,刷手每次購買後之產品價格會成為流動資金,最終回流到帳戶裡,這部分錢是不會消耗掉的,另需支付傭金予刷手,每單的傭金價格為人民幣9 至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19 至222 頁),及佐以上開14筆刷單成立後,證人肖麒即通知原告總銷售金額人民幣3,716 元(包含刷單每單10元)已回歸至原告帳戶內,並要求原告將前揭「流動資金」全數轉到被告之支付寶帳戶內等情,有微信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4 頁),堪認上開14筆銷售並非真實,僅係由被告找來刷手配合,人為控制之虛假交易,目的係為增加系爭店鋪之銷量及評價,藉以刺激買氣之一種行銷手段,原告自無需為此支付任何提成費用,否則被告亦無可能遲未請求,至原告提起本訴後始行主張,其理甚明。 ④是以,被告以原告未按時給付上列銷售提成為由,主張根據系爭服務協議第4.1.4 、5.1.2.6 、5.1.4 及5.1.6 條等約定,被告有權停止服務,視同原告自動終止契約,且無須退還已收取之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4.被告抗辯原告自行變更店鋪密碼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6 年12月起即自行變更系爭店鋪密碼,致被告無法登入為其進行運營等語,然實際執行業務之證人肖麒則證稱:其有帳密可以登入系爭店鋪後台,至其於107 年8 月底離職前權限均未被中斷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67 、225 頁),另徵諸被告自行提出之系爭店鋪流量資料內記載之查詢期間係至107 年3 月18日止(見本院卷第104 頁右上方「統計時間」一欄),益見被告至少於107 年3 月18日前仍可登入系爭店鋪查詢後台資料,前揭抗辯顯非事實。故被告依系爭服務協議第9.3 條約定,主張被告因而不能正常展開運營工作之責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云云,亦屬無據。 5.綜上,被告執上列各款情事抗辯其不負保底銷售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按系爭服務協議第6.5 條約定:「乙方承諾合作期內合同的保底銷售額為人民幣70萬元;若合作服務期內店鋪的總銷售額沒有達到人民幣70萬元,在合同到期之後10個工作日內,乙方按沒有完成部分的比例向甲方退回相應的服務費用計算公式如下:退回的服務費用=(總服務費用)×(保底銷售 額-已完成銷售額)/ 保底銷售額」。本件於兩造合作期間已完成總銷售額為人民幣199 元,業經認定如前,未達約定之保底銷售額人民幣70萬元,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499,857 元【500,000 元×( 700,000 元-199 元) ÷700,000 元=499,857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抵銷抗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817,000 元及其於契約終止前已處理事務之報酬416,667 元主張與原告上開請求相互抵銷,茲查: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以其因原告未於中國進行公司營業登記及申請化妝品許可批准文號及擅自更改密碼,致無端受有支出網頁整體設計費54,000元、15項產品之上架、修圖及網頁設計費共135,000 元、店鋪維護費100,000 元、線上客服服務費200,000 元及推廣操作費328,000 元,合計817,000 元之損害,請求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擅自更改密碼;而其未在中國申請公司登記及特殊化妝品許可文號等事實,則不足以影響被告履行其保底銷售義務,亦不構成終止契約事由,此均已詳述如前,故被告本應依約為原告提供上列各項服務,被告所列上述費用,性質均屬被告為履行契約所支出之成本,已為兩造約定之服務報酬所包含,非屬前條所稱之「損害」,被告自無依該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列費用之餘地。 2.再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為民法第548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未按時於107 年1 月4 日前支付銷售提成,致契約於107 年1 月5 日提前終止為由,故依前條規定請求就其已完成之事務給付報酬云云,然查原告並未逾期支付該筆銷售提成,此亦經本院認定在案,故本件並無契約提前終止之情事,被告請求依前條計算服務報酬云云,要屬無據。 3.從而,被告以前揭兩項請求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協議第6.5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服務報酬499,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證人日旅費 1,060元 合 計 6,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