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收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197號 原 告 林秉憲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姚皓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收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與被告簽訂股份購回協議,約定原告購買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共120萬 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共發行1,200萬元。且 被告承諾自原告購買股份後,保證4%的年收益,保證有效 期限1年,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年收益保證4%為48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x4%=48萬元)。因被告已於106年3月7日、4月5日、5月5日、6月5日、7月5日給付原告共計215,821 元,尚餘264,179元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4,179元,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2月23日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其後所附借據並無貸與人簽名蓋章,該存證信函不生效力;存證信函言明借款50萬元,支付命令卻稱投資1,200萬元,前後 矛盾;又被告匯款不代表承認有股份購回協議書,匯款目的僅係補貼原告之投資收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購回協議書為證,觀諸該協議內容載有「乙方承諾自甲方購買墾丁渡假村股份後,保證4%的年收益,乙方先行按每月支付價金( 例如認購新台幣6,000,000元整,每年保證利潤新台幣240,000元整,每月先行支付新台幣20,000元整;此保證有效期至一年);若墾丁渡假村每年結算利潤超越4%,甲方 按股權得到股利分配(扣除已得到的4%)」,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固抗辯其有匯款事實並不代表承認股份購回協議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股份購回協議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法定遲延利息應從107年2月21日起計算,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投資收益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股份購回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179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