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呂宗宇 被 告 陳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陳揚持有原告呂宗宇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6 月6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9258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向被告轉租其向萬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年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兩造口頭約定每月轉租金額為56,000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以擔保往後之租金及水電費,嗣經原告給付被告112,000 元押金後,由原告進駐系爭店面販售商品。然原告考量被告有能與萬年公司接洽而中飽私囊之機會,因而終止兩造間之轉租契約,轉而於106 年7 月12日以原告獨資商號即宇擎企業社之名義與萬年公司訂立租約。另經原告詢問發現,系爭店面非經萬年公司同意不得轉租,可見被告係違法轉租予原告。而兩造間之轉租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用以擔保該轉租契約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押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先約定由原告支付30萬元之頂讓金向伊頂讓系爭店面,然因原告表示經濟困難,又很需要系爭店面,所以原告就請伊幫忙,讓他先欠3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來伊就將店面頂讓給原告,現在也是原告在使用,但原告迄未給付伊30萬元的頂讓金。且雙方既已約定2 個月之押金,此押金即係為免原告將來不支付租金、水電費等費用而存在,系爭本票確為頂讓金支付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外,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故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實性既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確屬原告簽發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係擔保轉租契約之租金及水電費而簽發云云,僅提出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且該對話紀錄之內容係載:「原告:之前在5/22移交店面同時,我已經交付你2 個月押金,1 個月租金,及未支付店面頂讓金所簽訂之本票30萬。之後6 月你才跟我說,房東要把牆面隔回去,造成我店面沒辦法營運,我才跟你說因為牆面隔回去一事和原承諾店面空間不符,所以我不要跟你頂這個店面,但是本(106 年7 月)月租金我已全數付清,故在本月承租時間截止時你也需返還2 個月押金及30萬元本票,我也不再繼續使用這個店面。被告:所以你要約什麼時間呢」,則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系爭本票乃原告因未支付店面頂讓金而簽訂,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本票確係擔保轉租契約之租金及水電費而簽發,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前開對話內容所稱「頂讓金」係因被告向其稱頂讓金係將來預付之租金,其無法區分兩者之不同,始誤稱「頂讓金」云云,然衡以「頂讓金」與「租金」之性質截然不同,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得以區分,原告前開所稱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足可採。 ㈢況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乃係擔保頂讓金之給付所簽發等語,並據證人陳宗鍵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是店面的頂讓金;當初是我跟被告開店,我們也是付給前手30萬元的頂讓金,原告想跟我們頂讓該店面,原告跟被告談好頂讓金30萬元,原告有問我,當初我們是不是真的有付30萬元頂讓金給我的前手,我就說我們確實有付30萬元頂讓金給前手;之後原告再來我店裡,在店裡簽了這30萬元的本票交給我,要我再將本票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背面),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亦與上開原告於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積欠被告系爭店面之頂讓金而簽發,應屬實在。綜上,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租金、水電費給付之擔保,從而以其終止租約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殊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