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85號原 告 黃綉菁 訴訟代理人 李育豪 被 告 國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勛 訴訟代理人 詹啟民 陳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有其公司變更登記(支付命令卷第12頁)為憑,嗣被告雖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以董事會決議遷址至臺北市內湖區,有其董事會會議事錄(臺北市商業處案卷二)可參,然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2 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蔡孟春銀行帳戶供交付股款,然被告不同意原告入股,且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亦未列原告為股東,被告即應退還股款,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曾匯款20萬元至被告籌備處代表人蔡孟春銀行帳戶,然該款項係支付被告公司發起人蔡孟春應繳股款,原告係於匯款單親筆填寫匯款帳號及帳戶名稱,實無錯誤支付款項之情形,原告於匯款31個月後始發現錯誤,並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實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104 年2 月25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蔡孟春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戶,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支付命令卷第2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跨聯行當日匯入明細表(卷第24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上開匯款云云,惟查蔡孟春為被告公司發起人,其所持股數股款為20萬元,業據本院調取臺北市商業處第00000000號案卷內被告公司發起人名冊核閱屬實,參以被告公司104 年2 月25日轉帳傳票內借方金額20萬元摘要欄位記載:公司設立資金匯入-蔡孟春(黃?菁代匯)等語(卷第21頁),足見原告前揭匯款係為被告公司發起人蔡孟春代匯股款,且蔡孟春確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是被告辯稱原告前揭匯款係支付被告公司發起人蔡孟春應繳股款,確非虛妄,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核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