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869號原 告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 原 告 李振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筠律師 邱靖棠律師 被 告 方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票字第八一0三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6 年11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8103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原告等人係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而於106 年1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被告並未依約如數給付借款,僅於106 年11月30日交付580 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其餘款項,且原告已向被告清償600 萬元,故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寶吉第公司係先於106 年11月6 日透過訴外人許伯丞向其借款250 萬元,又於同年月30日再借580 萬元(原稱要借550 萬元,當場又追加30萬元),為此,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又以原告寶吉第公司、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伯丞)名義分別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各4 張交予其收執,另原告寶吉第公司並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566、2567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供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資擔保,其已先後匯款共計830 萬元予原告,原告主張僅收受580 萬元云云,並非事實。另關於原告主張已清償600 萬元部分,其雖有於106 年12月18日持原告寶吉第公司簽發之其中3 張支票提示付款並獲兌現,但在提示前,原告之代理人許伯丞即向其表明該3 張支票要用以清償許伯丞自己之借款,故不能認為原告已為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8103號裁定裁准在案等情,有前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可見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且足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被告僅交付部分借款580 萬元及上開借款業已清償等原因關係抗辯為其論據,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如數交付借款? 1.經查,原告係為寶吉第公司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而於106 年1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被告就其已如數交付借款800 萬元一情,業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36頁),可見被告確以會龍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先後於106 年11月6 日、30日各匯250 萬元及580 萬元至原告即寶吉第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進富之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及原告寶吉第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合計830 萬元。復佐以系爭本票下方有手寫註記「實收新臺幣捌佰萬元整」等字樣,並有原告李進富、李振宏兩人不爭執真正之親筆簽名在旁(見本院卷第37頁),以及證人許伯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106 )年10月份時原告公司有資金需求找其幫忙,但其沒有多餘資金,故由其居間聯絡去找被告借款,10月底時先向被告借用250 萬元,被告有同意,應該是匯款到原告公司的帳戶,其還開立其公司的支票去做擔保,約定1 個月還。11月底時原告公司又說需要將近600 萬元過票,其又找被告幫忙,當時前一筆250 萬元借款尚未清償,故被告此次要求要有擔保品,原告於11月30日提供系爭不動產權狀交給代書設定抵押權後,被告才同意借款,此次其也有開公司票為原告擔保。原告原本說11月30日要再借550 萬元,加上前筆借款250 萬元,共借800 萬元,故雙方就按此數額簽發本票及在本票上寫下上開註記,但會計後來又跑進來說還差30萬元,因此被告當天實際匯款580 萬元,造成與本票金額間之差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並提出前揭以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106 年12月7 日、面額各為200 萬元之支票共4 張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被告所辯非虛。 2.原告雖主張前揭250 萬元並非被告交付之借款,而係訴外人許伯丞清償原告寶吉第公司之款項,許伯丞與被告間另有資金關係,被告僅係代許伯丞為給付等語。惟查,原告就許伯丞有積欠寶吉第公司款項一節,先係提出許伯丞以其任負責人之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到期日106 年10月30日、面額500 萬元支票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6頁),然全無關於原因關係之說明,亦無從認定與本案250 萬元匯款間之關連性;後又提出與前揭主張完全無涉之原告與許伯丞父子間歷來資金關係表一份,陳明上開250 萬元匯款之原因,係為支付許伯丞之父許永富向原告李進富借票調現之票款,借用之票號為GA0000000 號、票據金額250 萬元、到期日106 年10月30日、受款人為許永富指定之訴外人洪順震(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2 頁)云云,然依原告自己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23 頁),該次許永富借票金額應為1,000 萬元,故許永富開立面額1,000 萬元、到期日106 年12月31日之支票1 張(見本院卷第114 頁)交予原告李進富收執,原告李進富則開立4 張面額各250 萬元之支票包括上述GA0000000 號支票在內與之交換,如果無訛,許永富或許伯丞何需於106 年11月6 日提前清償250 萬元予原告,且就其他支票(票號分別為GA0000000 號、GA0000000 號、GA0000000 號),又為何查無相對應之還款紀錄,卻未見原告對許永富或許伯丞有何具體請求,以上均未見原告提出合理說明,可見其前揭主張之真實性明顯有疑,要難遽信。 3.再徵諸原告李振宏嗣後又以自己名義簽發到期日106 年12月12日、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1 紙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為原告李振宏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有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12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考,倘若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李振宏豈有在尚未自被告收受剩餘220 萬元借款之際,不思積極追究,即又再開票向被告借款之可能,益徵原告所言不實。 4.基上,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匯款紀錄、原告簽收紀錄及證人許伯丞之證言等為證,堪認完足;原告既未能反證被告所交付之其中250 萬元性質為許伯丞用以清償原告之款項,而非被告交付之借款,則此節即仍應以被告之主張為可採。故被告已於106 年11月6 日、30日先後交付借款250 萬元、580 萬元,合計83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原告是否已經清償?數額若干? 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同時以寶吉第公司名義開立面額均為200 萬元之支票共4 張交予被告作為本件借款之清償,嗣後其中3 張支票已於106 年12月18日兌現(除票號AF0000000 號支票係經原告撤銷付款委託而未能兌現外),兌現金額合計600 萬元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及票據兌現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第127 頁),且被告對此亦無何爭執,僅抗辯許伯丞於106 年11月30日後某日曾向其請求取回上開支票,再重為交付時,即向其表示該4 張支票係要用以清償許伯丞自己之借款,故認原告並未清償600 萬元云云。然兩造於交付上開支票時,既已達成以該等支票清償兩造間借款之合致,則被告事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變更前揭協議之內容,准以原告簽發之支票作為許伯丞自己借款之清償,所為約定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故被告以此否定原告已為清償云云,實無可採。又查原告交付上開支票時,兩造原先議定之借款數額為800 萬元,係於發票後增加為830 萬元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可知依兩造交付上開支票時之合意,上開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800 萬元借款,而不及於嗣後增加之30萬元借款部分,是以,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600 萬元,堪予認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僅於200 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存在;逾此範圍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則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00 萬元,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200元 合 計 80,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