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密思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怡 相 對 人 盧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105 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544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相對人,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以北院忠107 司執乙字第52478 號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應依上開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意旨所載內容履行,惟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8861號),聲請人一旦搬離系爭建物即受有裝潢、生財器具等難回復原狀之損失,爰依法請求於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2478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105 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544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2478 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6 月4 日以北院忠107 司執乙字第52478 號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應於執行命令送達後15日內依上開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意旨所載內容履行遷讓系爭建物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2478 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247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停止執行程序為原則,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核非法律所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