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林儒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486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以陳威竹為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17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4867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列相對人為「(陳威竹)勝紘國際有限公司」,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48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