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陳雪麗 相 對 人 王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五五七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關咖啡機壹台、冰凍冰箱參台、黑色四角方桌貳台、蛋糕櫃壹台、寶鼎牌油鍋壹台及煎台壹台部分之強制執行,於本院一0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四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 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 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4號勞資爭議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三福藝術空間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為強制執行,聲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執行費2,000元,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1557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年6月11日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即三福公司登記地內之咖啡機1台、 冰凍冰箱3台、黑色四角方桌2台、蛋糕櫃1台、寶鼎牌油鍋1台及煎台1台(下合稱系爭動產)予以查封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由,於107年8月27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21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與准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法定遲延利息即3萬7,500元(計算式:25萬元5%3年=3萬7,500元),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