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陳星后即陳文珍 相 對 人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新院月93執曾字第96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星后即陳文珍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民國8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36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中島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 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1 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執字第28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於107 年1 月2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5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取其概數,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2,550 元(計算式:17,000元×5 %×3 年=2,550 元),爰以 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