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1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659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高文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平商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471,716 元【計算式: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107 年8 月22日起訴時每月租金58,800元×12月÷10% =7,056,000 元)+411,600 元+4,116 元= 7,471,71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5,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