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447號原 告 江寶色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森煇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任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其相關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 項後段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 106年9 月10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91元,及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其前開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原告醫療終止日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併計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之69,191元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