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訴字第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洪浩竣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杉朋娛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演藝經紀合約關係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三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元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演藝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經紀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7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原告於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關係自107年4月13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5頁),又於108年6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000元,及自107年5月26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5頁)。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抵銷抗辯之部分)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9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委任被告自104年9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2日止擔任原告之經紀人,處理原告所有演藝事業之管理事宜,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被告須保障原告每年至少兩部戲劇類主要演員之演出露出(即播出),若未達此標準,則原告可提出解約,被告不得異議。詎料,原告簽約後迄今未獲得任何一部戲劇主要演員之演出露出,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相關約定,原告乃委請博理法律事務所律師於107年4月11日以博理107倫法字第015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已於107年4月13日收受系爭律師函,依法已發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惟被告卻仍以原告之經紀公司名義,通知有意邀請原告演出之人須經過被告同意云云,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又被告尚積欠原告演出活動報酬,依系爭合約計算抽成並扣除後明細如下: 1、104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2日主持「世界都是我的菜」節目並前往俄羅斯錄製外景,共拍攝4集計3萬6,000元;2、107年3月19日、23日拍攝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平面及電視廣告報酬合計4萬5,000元;3、107年4月8日於富邦身心障礙才藝獎音樂會(下稱系爭音樂會 )擔綱演唱報酬6,000元,以上總計8萬7,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4萬5,000元+6,000元=8萬7,000元), 經原告於107年5月17日以臺北仁杭郵局第0001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原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週內給付,惟被告於同年5月18日收受後仍未置理,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關係自107年4月13 日起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000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關於原告請求系爭合約關係自107年4月13日起不存在部分: 原告本為知名度低的廣告男模,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之後,才獲得主持外景節目、個人小型演唱會等演出機會,並在多部戲劇中表現亮眼,惟原告多次在工作上表現欠佳甚至遭撤換,且拒絕被告安排與民視電視台簽立戲劇合約及五月天樂團所屬「相信音樂」公司之試鏡,錯失演出機會,對被告安排之觀摩學習亦不認真參與,惟被告仍努力協助原告於107年台視、東森、 愛奇藝聯播連續劇「1006的房客」擔任主要演員,另於「我的極品男友」、「大人情歌」等戲劇節目中亦有參加演出,原告並在其臉書粉絲專頁中分享其於三立新聞專訪中陳稱其於上開戲劇中有亮眼之演出。又原告即將在知名導演林福地電視劇「四月望雨」中單元「雨夜花」檐任男主角,後續可望獲得收入達數百萬元的廣告代言機會,被告已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提供其演出露出機會。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約關係自107年4月13日起不存在,然原告尚於107年4月15日參加被告為原告安排之葡萄王廣告試鏡,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不僅無理由,且明顯於不利被告之時期主張終止,實不合法。 2、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8萬7,000元酬勞部分: ⑴「世界都是我的菜」3萬6,000元:被告促成原告擔任旅遊節目「世界都是我的菜 」主持人第1趟遠赴俄羅斯拍攝外景時,原告因表現欠佳遭製作單位撤換,節目從未播出,故被告迄今不僅尚未收到演出酬勞,甚至可能遭製作單位索賠,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酬勞,並無理由。 ⑵全國電子平面及電視廣告4萬5,000元:原告明知廣告演出酬勞均在廣告播出後3到4個月才能請領,卻於107年4月廣告推出之後,隨即於同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 誣指被告延遲給付酬勞,實無理由。又平面廣告部分被告係於107年7月5日始獲拍攝單位即訴外人香港商臺灣智威湯遜廣 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智威湯遜公司)匯款3 萬6,750元至被告帳戶;電視廣告部分,被告係於107年7 月25日始獲拍攝單位即訴外人引力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引力公司)匯款4萬2,000元至被告帳戶,上開金額總額扣除5%營業稅額後,實際收入金額為7萬5,000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抽成40%即3萬元,原告可得之酬勞為4萬 5,000元。 ⑶系爭音樂會6,000元:原告雖可得系爭音樂會酬勞6,000元,然原告自107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4日曾5度無故缺席被告為其安排之試鏡, 被告已於同年5月23日發出警告函告知被告將對其求償,故上開酬勞應由被告扣留抵銷作為賠償金。 3、另被告於107年5月25日未經被告安排前往馬來西亞參加「我是男神」節目錄影, 又於107年12月11日在其臉書專頁公布如欲合作邀約其連絡窗口為「李而娛樂」,「李而娛樂」亦發布原告為其簽約藝人,顯已自行或授權他人接洽與其他團體或個人、公司另行簽訂有關演藝事業之契約,原告上開行為已明顯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與第17 條約定,依約尚須賠償被告300萬元,並予以主張抵銷, 故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自104年9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2日止擔任經紀人, 處理原告所有演藝事業之管理事宜。原告曾於107年4月11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寄發系爭原告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曾於107年5月23日寄發警告信予原告、 於107年6月8日寄發臺北敦南郵局第000578號存證信函(下爭系爭被告存證信函)予原告,兩造於107年5月22日曾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系爭合約、系爭律師函、系爭原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系爭被告存證信函及勞動局調解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29至30頁、第103頁、第109至113頁、第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前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故自107年4月13日起系爭合約關係不存在, 又被告迄今尚欠系爭合約期間之活動酬勞計8萬7,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1、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是否自107年4月13日起不存在?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活動酬勞計8萬7,000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與第17條約定, 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應賠償被告300萬元,並予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是否自107年4月13日起不存在?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業已終止,惟被告仍以原告之經紀公司名義,通知有意邀請原告演出之人須經過被告同意,是兩造就上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按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需保障乙方(即原告)每至少兩部戲劇類主要演員之演出露出,若未達此標準,則乙方可提出解約,甲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準此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每年至少應有兩部「戲劇類主要演員」之「演出露出」即播出,否則原告即得向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後,原告迄今未有任何一部戲劇類主要演員之演出露出(即播出),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故原告前於107年4月11日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於107年4月13日收受系爭律師函,故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應已於107年4月13日合法終止,業據提出系爭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9頁)。被告對於107年4月13日已收受系爭律師函乙節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132頁 ) , 惟辯稱系爭合約執行第1年即104年9月13日至105年9月12日,被告即為原告爭取到亞洲旅遊台全新旅遊節目「世界都是我的菜」之主持人工作,然因原告表現欠佳而後腰斬,嗣被告仍繼續為原告舉辦個人小型演唱會,並安排原告在主流電視台多部八點檔連續劇、果陀劇團「冒牌天使」舞台劇之演出, 以致系爭合約執行至第2年即105年9月13日至106年9月12日獲得民視製作團隊之青睞,且爭取到五月天樂團所屬「相信音樂」公司之試鏡機會,可望與五月天同台,然該等機會均遭原告拒絕,又被告仍繼續努力, 終於在系爭合約執行至第3年即106年9月13日至107年9月12日間為原告爭取在台視、東森、愛奇藝連播之連續劇「1006的房客」列名主要演員,且在第52屆金鐘獎終身成就獎得主林福地導演執導之時代劇「四月望雨」之「雨夜花」單元擔綱男主角,況原告亦在其粉絲臉書專業中分享其在三立新聞網專訪時稱「1006年的房客」、「我的極品男友」、「大人情歌」等戲劇中均有亮眼之演出,原告甚而在其所謂107年4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後之107年4月15日仍參加被告為原告安排之葡萄王廣告試鏡,並於107年5月22日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終止系爭合約,堪認系爭合約於107年4月13日尚未合法終止云云,固提出原告三立新聞專訪內容、原告參加葡萄王廣告試鏡之LINE聯絡紀錄及試鏡照片、被告與花樣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下稱系爭主持合約)、被告與香港商臺灣智威湯遜廣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智威湯遜公司)簽立之演出工作合約書、原告與臺灣智威湯遜公司簽立之參與廣告製作同意書、原告臉出分享全國電子廣告頁面及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第99至103頁)。 經查: ①縱被告所辯系爭合約執行第1 年即104年9月13日至105年9月12日,被告曾為原告爭取到亞洲旅遊台全新旅遊節目「世界都是我的菜」之主持人工作,嗣原告表現欠佳而後腰斬,其後亦曾陸續為原告舉辦個人小型演唱會,並安排原告在主流電視台多部八點檔連續劇、果陀劇團「冒牌天使」舞台劇之演出, 因此在系爭合約執行至第2年即105年9月13日至106年9月12日獲得民視製作團隊之青睞,爭取到五月天音樂劇試鏡之機會,然該等機會竟遭原告拒絕等情為真,惟因被告所稱上開活動均非屬系爭合約第20條中所稱之「戲劇類主要演員」之「演出露出」,則難認系爭合約第1、2年已符合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又被告所稱系爭合約執行至第3年即106年9月13 日至107年9月12日間已為原告爭取在台視、東森、愛奇藝連播之連續劇「1006的房客」列名主要演員,且在林福地導演執導之時代劇「四月望雨」之「雨夜花」單元擔綱男主角,原告亦在「我的極品男友」、「大人情歌」等戲劇中均有演出云云。惟查:①關於「1006的房客」部分:「1006的房客」共計26集,原告僅於第1、4、6、8、9、17集計6集參加演出,且於戲劇節目說明中列名「其他演員」,並非「主要演員」,原告之人物介紹亦僅為「程家樂的柔道師弟。江程浩和程家樂離世後,跟周一傑成為教練。」,相較於主要演員介紹較顯簡略,又於主辦單位宣傳「1006的房客」時,有超過10位演員出席,惟原告之名字卻係排列在倒數幾位,於「1006的房客」之首映記者會中劇照所列之主要演員亦無原告,此有網路資料及新聞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第417至421頁),是原告主張其非「1006的房客」主要演員,應屬可採,故不符合系爭合約第20條「主要演員」之約定。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表現不佳,遭觀眾反應而遭製作單位調整原告之戲份,故原告之戲份始遭腰斬或刪除云云。然查,由戲劇節目說明中可知,「1006的房客」係於107年2月8日殺青, 107年3月14日首播(見本院卷第139頁), 可認「1006的房客」係拍完後始播出,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②關於「我的極品男友」部分:共計60集, 原告僅於超過一半集數之第37集1集中參加演出,且於戲劇節目說明中列名「客串演員」,並非「主要演員」,原告之人物介紹亦僅為「丁雨晨的男朋友,沒有因為吵架而分手,和雨晨的說詞前後矛盾。」,相較於其他主要演員介紹較顯簡略,此有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是原告主張其非「我的極品男友」主要演員,應屬可採,故不符合系爭合約第20條「主要演員」之約定;③關於「大人情歌」部分:原告於戲劇節目說明中列名「客串演員」,並非「主要演員」,甚且無人物介紹,此有網路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是原告主張其非「大人情歌」主要演員, 應屬可採,故不符合系爭合約第20條「主要演員」之約定;④關於「四月望雨」中之「雨夜花」單元部分:原告雖係擔綱男主角,但因該劇至今尚未播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不符合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之「露出」即播出之約定。另被告辯稱原告既於其臉書粉絲專頁分享其於三立新聞網專訪中告知記者於上開戲劇中均有亮眼演出,足徵原告於上開戲劇中確實為主要演員云云,固據提出原告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分享之三立新聞網專訪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然查,上開新聞專訪中係僅係就原告於上開戲劇中之表現所為之報導,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即為上開戲劇中之主要演員。基上,被告於系爭合約執行第1至3年間,原告均未有每年至少兩部戲劇類主要演員之演出露出,則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於107年4月11日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未否認已於107年4月13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應已於107年4月13日合法終止。 ②另被告辯稱若兩造於107年4月13日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何以原告於同年4月15日仍參加被告所安排之葡萄王廣告 試鏡,且於107年5月22日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又主張終止系爭合約,足證原告並未於107年4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按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7年4月13日到達被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於107年4月13日即失其效力,是縱原告於勞動局又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系爭合約已失其效力之認定。又參以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審理時自承其係在107年4月13日收到系爭律師函,惟因辦公室收發系統之問題,所以其實際上知道內容係於107年4月1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則原告主張其係於107年4月17日始收受系爭律師函之回執,且因107年4月15日尚不知被告是否已收受系爭律師函,原告難以確定兩造間系爭合約是否已合法終止,為避免違反系爭合約始參加被告所安排之葡萄王廣告試鏡,然斯時並未有繼續維持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尚符情理,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未於107年4月13日合法終止,應不足採。 ③再被告辯稱原告係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應不合法云云。然 查原告所拍攝之「四月望雨」之「雨夜花」單元尚未播出,已如前述,觀眾對此之反應尚無從得知,故難認被告因此就原告所拍攝之上開戲劇有預期之利益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④基上,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自107年4月13日起不存在。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活動酬勞計8萬7,000元,有無理由? ⑴關於「世界都是我的菜」節目主持酬勞3萬6,000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2日主持「世界都是我的菜」,並前往俄羅斯錄製該外景節目, 第1趟外景共拍攝4集內容 ,被告應給付主持酬勞3萬6,000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曾促成原告擔任「世界都是我的菜」主持人,然辯稱因原告遠赴俄羅斯拍攝第1趟外景後, 製作單位即花樣國際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花樣公司)即向被告反應原告表現欠佳,導致嗣後原告尚需在後製作業中配合錄製旁白以求補救,又最後亞洲旅遊台仍無法接受補救後的節目內容,以致原告擔任「世界都是我的菜」主持人之節目從未播出,故依據被告與花樣公司所簽立之節目主持人合約書(下稱系爭主持合約)第11條約定:「合約存續期間,乙方(即被告)或主持人如無故拒絕或怠於履行合約之義務,或違反本約各條之約定,影響甲方(即花樣公司)作業之順利進行時,除雙方能獲得處分協議外,乙方及主持人應連帶給付該趟行程全部費用之3 倍金額予甲方(即花樣公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終止合約,立即終止支付乙方一切款項。」,被告並未收取花樣公司給付之酬勞,甚且可能遭花樣公司索賠,故原告請求該筆酬勞應屬無據云云,固據提出系爭主持合約及花樣公司節目主持合約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251頁)。 ②查稽諸系爭主持合約第1條約定:「 自西元2015年11月16日起至西元2016年6月15日止, 同意由乙方杉朋娛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所屬經紀之藝人洪浩俊(即原告)Anson擔任甲方所屬花樣公司製作, 亞洲旅遊台播出之(世界都是我的菜第1季)節目1~8集( 下稱本節目)之主持人〈含其一切延生稱謂 〉,第1、2趟外景共計8集…。甲方(即花樣公司)除提供主持人上述節目之演出機會外,同時按集計算給付乙方每集節目1萬8,000元整(稅外)…,之主持費用合計共計15萬1,200元整, 付款辦法如下:1.每集拍攝、剪輯、送審驗帶完成後,甲方應於當期月底日結算,於翌月15前付款。」、 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為乙方(即原告)安排之一切演出活動,均由甲方全權訂定標準處理,並經乙方履行後所得酬勞,甲方抽成數為50%,第2年起抽成數為40%,第4年起抽成數為30%,概由甲方收取後, 再將乙方應得部分交付乙方,乙方不得私自收取該酬勞;甲乙雙方同意月結乙方應得酬勞,甲方應於每月10日將乙方應得之酬勞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內,並附明細表予乙方,如演出當地之稅務法令係採演藝所得分離課稅時,則甲方抽成數為完稅後之成數,惟若工作單位未給付酬勞於甲方前,甲方對乙方亦不負給付之責。」,可認被告與花樣公司約定「世界都是我的菜」主持人每集酬勞為1萬8,000元,且因「世界都是我的菜」 節目為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第1年所安排之主持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該主持每集酬勞得抽成50 %即9,000元,原告得取得每集酬勞9,000元。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因兩造於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惟若工作單位未給付酬勞於甲方前,甲方對乙方亦不負給付之責。」,可認兩造約定以工作單位給付被告酬勞時為原告酬勞之清償要件,依上開說明,應屬清償期之約定。又參諸花樣公司所出具之系爭說明書內容:「…第1、2趟外景共計8集,但因第1趟外景4集的內容,主持人表現不佳, 節目未達應有水準,後來雖經製作單位的努力加工修改補強,但最終仍未獲得電視台審片長官們的認可,進而導致亞洲旅遊台片面終止了與花樣公司合約履行,更造成花樣公司的嚴重損失,目前公司已處停業狀態中,對於被告和『原告ANSON先生的損失』,我們也深感抱歉與遺憾。 」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可認花樣公司給付被告主持酬勞之發生已不可能,依上開說明,被告給付原告酬勞之清償期應已屆至,又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已主持「世界都是我的菜」計4集節目,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世界都是我的菜」 主持酬勞共3萬6,000元(計算式:9,000元×4集=3萬 6,000元 ),應屬有據。另原告就上開酬勞業於107年5月17 日以系爭原告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後1週內向原告清償, 然被告於同年5月18日收受後並未置理,業據提出系爭原告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因原告赴俄羅斯拍攝第1趟外景時表現欠佳, 導致原告需在後製作業中配合錄製旁白補救,且補救後亞洲旅遊台仍無法接受,以致原告主持之節目從未播出,故花樣公司依系爭主持合約第11條約定得不給付被告主持酬勞云云。惟查,由「世界都是我的菜」除原告主持之4集未播出外, 迄今整個節目並未播出,且被告並未提出花樣公司曾依系爭主持合約第11條約定向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明,又花樣公司已於107年2月9日為停業登記,系爭主持合約第1條第3款既約定:「 甲方之報酬給付義務不因合約終止而受影響。…」等語,以及系爭說明書亦提及對於原告之損失深感抱歉等情觀之,難認花樣公司未給付主持酬勞予被告與原告之表現有關,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⑵關於全國電子平面及電視廣告酬勞計4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19日、同年月23日拍攝全國電子平面及電視廣告,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酬勞計4萬5,000元等語。因被告已自承關於全國電子平面廣告部分,被告係於107年4月24日開立含稅價3萬6,750元發票向平面廣告拍攝單位即台灣智威湯遜公司請款, 於107年7月5日獲台灣智威湯遜公司匯款3萬6,750元至被告帳戶;關於全國電子電視廣告部分,被告係於107年3月28日開立含稅價4萬2,000元之發票向訴外人引力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引力公司)請款,於107年7月25日獲引力公司匯款4萬2,000元至被告帳戶,上開金額總額扣除5%營業稅額後, 實際收入金額為7萬5,000元, 又上開平面及電視廣告為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第2年所安排之活動,故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得抽成40%即3萬元,原告得取得酬勞4萬5,000元, 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及存摺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49至4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國電子平面及電視廣告酬勞合計4萬5,000元,應屬有據。 另系爭合約第4條已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月結乙方(即原告)應得酬勞,甲方(即被告)應於每月10日將乙方應得之酬勞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內…惟若工作單位未給付酬勞予甲方前,甲方對乙方亦不負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11頁),因全國電子平面及電視廣告係於107年7月份始獲拍攝單位給付酬勞,業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於107年8月10日給付酬勞予原告,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⑶關於系爭音樂會酬勞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8日在系爭音樂會擔任演唱, 被告應給付原告酬勞6,000元等語。 因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曾擔任系爭音樂會之演唱, 且應給付原告之酬勞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酬勞6,00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就上開酬勞業於107年5月17日以系爭原告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後1週內向原告清償, 然被告於同年5月18日收受後並未置理, 業據提出系爭原告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5月14日5度無故缺席被告為其安排之試鏡,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自應賠償被告300萬元, 被告已將上開酬勞予以抵銷賠償云云,固據提出被告107年5月23日警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查, 系爭合約已於107年4月13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 則原告107年4月26日起至5月14日不參加被告為其安排之試鏡,難認有違約之情事,是原告以此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⑷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 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即被告)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接洽與任何團體或個人、公司於任何地區再簽定任何形式之有關演藝事業之契約,亦不得自行或經他人安排從事演藝或相關工作;若乙方違反本條款,應將所得利益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並賠償甲方300萬元整。 」、第17條約定:「若乙方有任何違反本約之情事,甲方除有權提前終止本約外,不論甲方是否因此終止本約,甲方均有權要求乙方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整及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5月25 日未經被告安排前往馬來西亞參加「我是男神 」 節目錄影,且於同年12月11日在其臉書專頁公布如欲合作邀約其連絡窗口為「李而娛樂」,「李而娛樂」亦發布原告為其簽約藝人,是原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自行或授權他人接洽與其他團體或個人、公司另行簽訂有關演藝事業之契約, 上開行為已明顯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與第17條約定, 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自應賠償原告300萬元,並予以主張抵銷云云。然查,系爭合約已於107年4月13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系爭合約合法終止後為上開行為,難認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故被告主張依上開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300萬元, 並與原告之上開請求互為抵銷,應屬無據。 ⑸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7,000元,及其中4萬2,000元部分自107年5月26日起,暨其中4萬5,000元部分自107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自107年4月13日起不存在。 2、被告給付8萬7,000元,及其中4萬2,000元部分自107年5月26日起, 暨其中4萬5,000元部分自107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合約,由反訴被告委任反訴原告告自104年9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2日止擔任經紀人,處理反訴被告所有演藝事業之管理事宜,反訴原告並努力為反訴被告爭取旅遊節目主持人工作、舉辦個人小型演唱會、主流電視台戲及劇舞台劇演出等有助於演藝事業發展的工作機會,詎料,反訴被告竟於107年5月25日未經被告安排前往馬來西亞參加「我是男神」節目錄影,又於同年12月11日在其臉書專頁公布如欲合作邀約其連絡窗口為「李而娛樂」,「李而娛樂」亦發布原告為其簽約藝人,反訴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自行或授權他人接洽與其他團體或個人、公司另行簽訂有關演藝事業之契約,上開行為已明顯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與第17條約定, 依約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00萬元, 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依系爭合約反訴原告須保障被告每年至少兩部戲劇類主要演員之演出露出(即播出),惟反訴被告原告任主持人之外景節目「世界都是我的菜」節目並未播出;於連續劇「1006的房客」(播出時間107年3月至同年6月 )中並非主要演員,連續劇「四月望雨」至今仍尚未播出,亦無後續可望獲得收入數百萬元之廣告代言機會之情,其餘數部戲劇中雖獲演出機會但均非主要角色,故被告確未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履行,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自屬合法,原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 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即被告)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接洽與任何團體或個人、公司於任何地區再簽定任何形式之有關演藝事業之契約,亦不得自行或經他人安排從事演藝或相關工作;若乙方違反本條款,應將所得利益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並賠償甲方300萬元整。 」、第17條約定:「若乙方有任何違反本約之情事,甲方除有權提前終止本約外,不論甲方是否因此終止本約,甲方均有權要求乙方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整及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查反訴被告業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於107年4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故自107年4月13日起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即不存在(詳本訴爭點1.部分,故不再贅述),是縱反訴被告確有於107年5月25日有前往馬來西亞參加「我是男神」節目錄影,又於同年12月11日在其臉書專頁公布如欲合作邀約其連絡窗口為「李而娛樂」之行為,因該等行為均係於系爭合約合法終止後所為,則難認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及第17 條約定,應賠償反訴原告3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