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伯翰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複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程序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 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案情繁雜,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000,000元,已逾5,000,000元以上,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19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故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當庭裁定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223頁)。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3月16日、票面金額為265,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被告否認且已聲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83號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准。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4月13日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7年11月1日具狀變更並追加聲明為:(先位)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備位)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9頁),其上變更、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為辯論,依前述規定,應併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為訴外人EIKO INVESTMENT(BVI)CO,.LTD(下稱Eiko公司)代表人,兩造分別代表Eiko公司與訴外 人Treasure Mountain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Treasure公司)於96年5月11日簽訂原證3之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Eiko公司向Treasure公司借款265,000,000元,因原告為Eiko公司之代表人,故另由原告簽發與借款金額面額相等之本票乙紙交付Treasure公司,用以擔保Eiko公司對Treasure公司之借款,並以本票到期日屆至,簽發新本票更換之方式續為擔保,最終更換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之借款。被告代Treasure公司以個人之名義所取得陽信銀行票據為系爭借款之交付,然因Eiko公司係為境外公司,並無國內銀行帳戶,故透過新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投資公司)收受系爭借款,並由新光投資公司自96年6月28日至7月13日間,將系爭借款分成8筆以美金匯款予Eiko公司,其匯款金額為美金5,629,357元,加計手續費後折合新台幣為184,698,400元,就系 爭借款剩餘之部分,經Eiko公司指示新光投資公司直接匯款予Eiko公司之關係企業EIKO INVESTMENT (OSAKA)CO., LTD.(下稱Eiko (OSAKI)公司),而新光投資公司則連同其借貸予Eiko (OSAKI)公司之10,250,400元之金額,於96年8月3日至8月7日間,分成3筆以日幣匯款予Eiko (OSAKI)公司,加計 手續費折合台幣為90,662,000元。雖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借款之金流非由Treasure公司直接交付,然於商業習慣上,多有公司之董事或具有代表權限之人,代公司交付借款之情形。系爭借款契約上所約定之借款期間雖係於西元2009年6月27日到期,惟Eiko公司自2007年8月起每年均會有3至4次匯款給付借款利息予Treasure公司,截至2014年10月Eiko公司給付利息累計達美金1,856,403元,Treasure公司於擔保 本票將屆期前,定期向原告更換擔保本票,且本票號碼係為連續,系爭借款契約因此延展為不定期限借貸關係。被告明知系爭借款債權尚未屆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尚未發生,被告竟以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屬惡意,原告得以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抗被告。依民法第745條規定,Treasure 公司在未向Eiko公司主張清償借款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前,Treasure公司不得向原告主張擔保責任。再原告於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到期日,此由系爭本票換票前之原告留存之其他票據即可知,系爭本票「到期日」書寫之筆順與原告所簽發其他本票上有日期之筆順顯不相同。蓋觀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如為同一組數字,該同組之二數會向中間靠攏,惟發票日之日期,如為同一組數字,該同組數字則均是偏往同方向,即非向中間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非為原告所填載,原告亦未授權執票人填具,顯有未經發票人授權之變造情事系爭本票不生票據效力,執票人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縱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然於被告借款交付後,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另行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並由Eiko公司依約給付利息,兩造已有將前開之債權及債務各自轉讓予Eiko公司及Treasure公司承受,被告對原告已無借款債權,系爭本票之債權早已不復存在,原告亦否認兩造同意以106年12 月31日為原告償還系爭借款本金之清償期。並依民法第745 條、票據法第13條聲明如上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 二、被告抗辯、聲明:原告為投資海外不動產向被告借款,被告於96年5月3日以27張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為交付借款之方式,於同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因被告家族成員前曾投資設立Treasure公司,被告始借用Treasure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上並未有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之正式用印,實際上對Treasure公司、Eiko公司均無受借款約定拘束之意。原告告知其還款資金來源為國外、被告為使原告得以便利為資金運用、省去再將資金匯回國內之手續,而同意原告將利息匯入被告指定之境外公司即Treasure公司或或另一間由被告設立訴外人East Wind Enterprises Limited公司之帳戶。原告依系爭借款約定,將本金或利息 償還給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即能滿足被告借款債權之受償,原告如以他人名義償還利息、或依據被告指定將利息向特定人給付,均無礙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且Eiko公司之各次匯款,亦係96年5月3日被告交付系爭借款後所為,足證兩造確有系爭借款約定,原告始會依約給付利息。系爭借款契約對於Treasure公司或Eiko公司是否受讓他人債權或債務、該原債權債務為何、如何移轉、如何受讓等,隻字未提,自難謂兩造系爭借款債權債務已生移轉。系爭借款契約實為Treasure公司、Eiko公司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無效,系爭借款權利義務 僅發生於兩造之間。倘Eiko公司有意向Treasure公司借款,Treasure公司、Eiko公司均為境外公司,以直接匯款交付,其資金運用更為便利,無須以迂迴方法透過被告或原告交付、或勞煩第三人轉匯借款,況被告並非Treasure公司之代表人,Eiko公司借款時可要求以其他非支票方式交付,其資金需求若為美金,何以又約定以新臺幣借款,Eiko公司如欲收受借款,於國內開設銀行帳戶以利資金存入,亦無窒礙難行之處,Eiko公司卻捨此不由,執意先收受新臺幣支票、其後又透過第三人新光投資公司以美金轉匯匯出,實違常理。再依原告之主張,Treasure公司以被告名義交付借款予原告,嗣原告再交付借款予Eiko公司,然此種經過不僅金流關係複雜,借款是否能順利轉交更難確保,對Treasure公司而言,亦未能留下交付借款予Eiko公司之金流資料。新光投資公司既非原告主張借款關係之當事人,其平白無故接受支票款項存入、卻無相對應之營業收入,顯已違反商業交易常規。原證7、8匯款單,部分單據於「匯款性質」欄位記載「國外借款」「對外借款本金」「對外貸款本金」等語,部分則未記載,其係分別以美金、日幣,於96年6月至8月間分多日、多次匯出,並非一次全額交付,其幣別、數值顯非同一。原告將新光投資公司借款予Eiko (OSAKA)公司日幣327,114,515 元隨意拼湊、復將其中部分金額勉強彙算解為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間新臺幣2.65億元之借款,且每筆匯款匯率亦有不同,可證新光投資公司之匯款,實係本於該公司自行使用之目的(例如對外貸款)所為之匯款,絕非原告主張「代收轉付」之匯款。縱使原告確將自被告收取之借款用於新光投資公司,亦僅係原告與新光投資公司間所約定之資金利用行為,自無可能因原告收受借款後作其他用途使用或該資金去向,即改變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為擔保原告個人上開借款,原告於96年5月3日簽發票號TH0000000、金額2億6,5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並每隔數年親自重新簽發票號TH0000000、TH0000000本票及系爭本票,均直接交付被告、未 記載受款人為Treasure公司。原告多年以來僅給付系爭借款部分利息,本金部分迄未還款,被告曾屢次向原告催討未果,嗣於105年10月26日,原告簽發票號TH0000000本票交付被告當時未記載到期日,因被告一再催促原告應有明確還款期限,經兩造商議後,合意以106年12月31日為系爭借款本金 之清償期限。兩造因而於106年3月16日見面時,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為106年12月31日交付被告,且系爭 本票所記載之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原告自行填寫記載。系爭借款本金清償期已於106年12月31日屆至, 原告迄未履行其還款義務,被告自得聲請本票裁定行使票據權利。縱認原告未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非無效票據。原告固主張兩公司間借貸合約尚未屆期、或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云 云,惟上開抗辯事由均為原告基於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間借貸原因關係或擔保關係所存之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原告不得據上開抗辯事由對被告主張。並聲明如主文。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256頁): (一)被告於96年5月3日交付被證七所示之支票二十七張予原告,原告同時於被證七各頁下方簽名收訖。 (二)原告於96年5月3日簽發票號TH0000000、發票日96年5月3日 金額貳億六千五百萬之本票交付予被告。原告其後亦曾親自簽發票號TH0000000、發票日102年4月29日、金額2億六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及票號TH0000000,發票日105年10月26日、金額貳億六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並交付予被告。 (三)本件發票日106年3月16日、金額貳億六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係原告簽發後交付予被告,該本票之發票人簽名、金額、發票日均為原告親自填載。 (四)被告曾於107年1月23日寄送台北市○○路○○○00號存證信函與原告。 (五)原告林伯翰為新光集團創始股東林登山之孫兒,並曾為新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豐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96年間原告受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六)EIKO公司自96年8月起匯款予TREASURED公司之情形如原證4 所載。 (七)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擔保貳億六千五百萬元借款而簽發,並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的說明: (一)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1.按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執有 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取得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83號裁 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8、10頁)、102年4 月29日、105年10月26日本票(見本院卷第50頁)為證,原告 上主張經被告否認,則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即應先予認定。 2.經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已明白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且系爭本票同時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卷第8頁),則於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簽名、金額、發票日均為原告親自填載(見本院卷第255 頁)之情形下,即應認定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且與到期日有無填載無關。況依票據法第15條之規定,縱使原告未授權填載到期日,原告並能證明系爭本票到期日係由被告所偽填,亦不因此而影響系爭本票經原告本人簽發,且已完成票據法上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票據之事實。遑論原告表明忙於公務無法配合到庭親自書寫(見本院卷第305頁)以鑑定到期日 所載是否為原告本人所填。至於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及相關匯款資料等,不過僅能證明有系爭借款契約及匯款等事實,並無法認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由被告偽填,是原告上項主張,容有誤會,難以採取,系爭本票仍應定為有效票據,如別無其他票據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之事實,原告即應依法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 (二)原告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 1.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見)。故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 見)。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就有效票據,發票人主張票據請求權或票款債權不存在時,即應由發票人就該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所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備位主張原因關係已移轉,皆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至於原告所提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 決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依上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見認定之效力,應先陳明。 2.原告固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償還收據、給付借款利息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46、47-58頁)、新光國際投資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79-82頁)、換款彙總表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18-120頁)等件為證,主張兩造非直接前後手。然查,原告上開舉證 ,客觀來說,只能認定關係人間之匯款金流,無法據以認定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況且原告不否認被告提出以被告個人名義之支票27張影本(見本院卷第65-69頁),該27張支票 上有原告簽名確認,已足認被告已交付2億6千5百萬元予原 告收訖,至於原告如何兌訖?如何使用?均與被告無關,亦不可僅因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及上述證據,推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且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契約之借款。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本票欲擔保之原因關係,為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間之借款關係,其原因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然就原告是否有兌付上開支票,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為積極之舉證,且無舉證之困難,原告僅以關係人之匯款及支付利息之事實,既無法排除兩造均同意以第三人清償利息或收付利息之可能,本院即難依之率為認定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契約之借款,遑論系爭契約就借款應如何交付並未約定。 3.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借款關係已由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云云,但查,原告所提償還收據、借款利息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46、47-58頁),僅能證明Eiko公 司匯款給Treasure公司,難以認定兩造間借款關係已由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為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而承受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地位,況且亦無債權讓與之通知,自難因此推定兩造間已無借款之原因事實。 4.至於原告於先備位均主張之民法第745條規定,經查,依原 告本件舉證,並無法證明兩造或兩造與關係人間,分別成立民法之普通保證契約,並得由原告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行 使先訴抗辯權。此外,依原告所提之利息支付資料,僅支付至10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58頁),其後即未見原告舉 證,依此,不論依原告主張認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成為不定期消費借貸,或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有違約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則於原因關係債權已違約之情形下,系爭本票之付款條件即已成就,而應由票據發票人即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原告上項主張,亦有誤會,而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5條規定、票據法第13條規定, 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