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小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金小字第89號原 告 黃玫瑄 被 告 羅敬平 許博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敬平為訴外人柏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柏傑公司)、茂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峰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實質負責人,被告羅敬平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對外佯稱柏傑公司、茂峰公司、耘昇平公司、和暉公司係辦理IPO 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經營詐欺吸金,被告許博欽於民國104 年2 月間受被告羅敬平聘僱擔任前揭各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羅敬平之行政助理,負責從事庶務工作,提款、遞送公司文件、交付員工薪水與各業務主管及協助製作投資人之協議書等事務,幫助被告羅敬平經營詐欺吸金事項,使原告自104 年3 月起陸續將資金匯(存)入被告羅敬平指定之銀行帳戶,然被告羅敬平自105 年9 月起未將到期本金新臺幣(下同)68,000元,利息5,440 元,返還原告,涉嫌詐欺取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上述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原告7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裁定參照)。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羅敬平、許博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有違反銀行法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嗣就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向投資人含原告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一事,認定被告羅敬平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被告許博欽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科處罪刑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附民字第524 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雖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考,然被告羅敬平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被告許博欽係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而被移送前來。而銀行法該等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可參)。是原告應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以其係被告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符,本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本院刑事庭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第50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部分,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請求,抑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並應注意時效進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