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2號原 告 盧坤泰 被 告 羅栩亮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金簡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成立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原告因訴外人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睿公司)業務員來電推銷兆良公司之股票,並告知原告該公司經營績效績優良,且即將公開發行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3年5月,以新臺幣(下同)13萬 8,000元認購兆良公司股票2,000股,復於103年8月間再認購兆良公司增資股票2,000股,並將金額5萬元匯至兆良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龍潭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8萬8,000元。詎兆良公司為被 告用以詐騙投資人之空殼公司,原告因而受有上開18萬 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18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段販賣兆良公司股票,致原告購買兆良公司未上市股票及購買增資股票,因而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至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 號刑事判決及105年度金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核對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8仟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8仟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 │ ├──────┼────────┼─────────┤ │合 計│ 1,99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