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簡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45號
- 原告
- 鄭源祿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蓮
- 被告
-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六年度附民字第五○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羅敬平為柏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柏傑公司)、茂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峰公司)、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及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之名義上或實質上負責人,被告明知前揭公司並無實際圈購股票之事實,仍透過訴外人朱少敏、陳金蓮之介紹向原告謊稱前揭公司以IPO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IPO公司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投資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詎料未取回任何本利,原告始知受騙,
㈡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第二一一九六號、第二一一九七號、第二一四七三號、第二一六三一號、第二二二一三號、第二二五○五號、第二二五二八號、第二二五二九號、第二二八八四號、第二二八八五號、第二三六五五號、第二四八四○號、第二五二九三號、第二五三○七號)暨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一○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第八六六九號、第一四○八三號、第一四○八四號、第一八四九一號、第二二四一一號)違反銀行法等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一○五年度金重訴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被告除違反銀行法外,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正犯在案,前揭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159-1亦明載原告為受害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刑事庭附送刑事判決正本一件,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被告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之事實發生於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欺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十四萬元遭受損害,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正犯等情,有本院一○五年度金重訴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相關內容(其中原告部分見上開刑事判決第二十五頁及附表三編號1159-1)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