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52號 原 告 劉春發 被 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60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6,2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背面),嗣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卓曉畇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綽號「美國」、 「Tiger」及「顏董」之成年人共同經營澄夆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澄夆公司),嗣澄夆公司結束業務後,由被告接下澄夆公司之業務團隊,繼續聘雇訴外人呂理聖、黃莉筑、費霞、張俊輝等人,並隨即先後依序開設柏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柏傑公司)、茂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峰)、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及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接續澄夆公司運作,並為前開各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明知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未實際圈購股票,卻仍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投資人佯稱公司係辦理IPO股票圈購為業, 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投資人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IPO公司股票, 即能獲得如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以此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各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表示願意參與前開各公司即將共同投資購買之股票,並依約將資金存入、 匯款或ATM轉帳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公司帳戶。原告因受詐騙而於104年11月12日、105年2月3日與同年5 月17日分別與和暉公司(2次)及耘昇平公司簽立協議書共3紙(下稱系爭3紙協議書),並分別匯入投資金額4萬4800元、14萬5415元及21萬6,000元至耘昇平公司帳戶,尚有21萬6,000元未取回。嗣被告自覺已無法繼續掩飾犯行, 遂於105年7月11日向警方自首,致原告受有上開21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旨即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損害。而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 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由是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 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非法吸收存款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犯行, 致其遭詐騙受有21萬6,000元財產上損害,且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303、21196、21197、21473、21631、22213、22505、22528、22529、22884、22885、23655、28480、25293、 25307號起訴暨106年度偵字第2868、8669、14083、14084、18491、22411號移送併辦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13年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3紙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核屬相符,且有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受損害金額部分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 系爭交易明細第353頁,編號946-3】,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1萬6,000元,應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見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6,000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蘇炫綺